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是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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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庭案”一审已经审结,最终法庭判决雷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警察担负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其工作特征便是直接面对犯罪分子,因此,《人民警察法》规定了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各种现实中立法者预料不到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雷庭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个人认为这种观点不妥。
首先需要理清雷庭执行任务中的盘查行为的性质。公安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中,是具有行政、司法双重性质的国家机关,盘查权是警察权的一种体现,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同时行使部分司法权,这就决定了民警的盘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又与行政处罚或与刑事诉讼相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影响盘查行为的性质。公安部1995年7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民警如何正确理解、执行盘查权作了明确规定:盘查权是指“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因此,盘查是公安机关在行使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措施,应属于行政行为。
既然盘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必然涉及到警察在行使其职权时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有多重解释,其中之一就是根据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行政行为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就是这种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但可以肯定的情节是,有人在夜总会附近持刀准备打架,而周某家,周某江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这样的嫌疑(刚从夜总会出来,满嘴酒气,拒不配合盘查,阻挠对其他人的盘查,且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陈某华带头起哄妨害雷庭执行盘查任务。在当时那种紧急的情况下,处理不当便有可能导致事态扩大,属于本法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情形,雷庭当然有从“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中选择具体行政行为模式的权力。
那么雷庭的行为是否过界?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此事实。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回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带回不配合盘查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其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因此本案中雷庭的执法行为并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总之,雷庭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正确行使了《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无滥用职权的行为。
在许多人心目中,警察个个都是钢铁硬汉。然而由于警察接触的各种不良场所非常多,多数时间是在和犯罪分子打交道,警察已经成为了风险最高的职业。我国公安民警死伤率与其他国家相比偏高。2001年我国有450多位民警牺牲,而日本2001年全国警察共因公死亡2人,伤3人。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三十五,而我国是万分之十一。在城市,警力与城市人口的比例西方国家平均是1∶300,而我国一些地方是1∶1250。因为人口流动量的增加,违法犯罪突出,犯罪分子穷凶极恶,使得民警们在与之斗智斗勇中伤亡越来越多。民警的执法环境如此恶劣,却还不得不面临滥用职权的指控!在国家维稳大局下,解除广大民警的后顾之忧,才是明智的选择。
警雷庭同志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情况反映函(致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
警雷庭同志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情况反映函(致最高检察反渎职侵权厅李文生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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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频道《午间说法》报道王思鲁律师办理【民警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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