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首例制售口含烟被控非法经营,成功打掉罪名!
韩武斌律师、卢泳霖
这是某地第一例行为人因生产、销售口含烟而被控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介入案子时,已经进入到审判阶段,该案起诉书认定我方当事人与同案被告共同生产加工口含烟,同案负责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我当事人负责生产,二人共生产加工了249459盒口含烟,金额高达88万余元。
介入后,我依然从三个角度进行辩护:
一是进行罪名辩护,坚持认为口含烟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在使用方式、结构特征、性质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不应类比电子烟以及电子烟相关规定认定是新型烟草制品,公诉机关以口含烟含有烟碱成分,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新型烟草制品作等外解释后,类比电子烟予以适用属于类推解释;且以烟草局内部批复文件作为定罪依据,违反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是进行数额辩护,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记载的对账单认定经营数额的事实包含了退回、返工以及属于中药等非口含烟产品,和没有被鉴定含有烟碱成分的其他品牌的数额,应予以扣除;且对账单中还存在大量没有任何品牌信息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口含烟的数额。
三是进行主从犯辩护:坚持认为我的当事人仅仅是为生产口含烟提供了场地和工人,代为加工贴标;没有参与到生产口含烟的生产准备工作,口含烟的具体制作流程、技术操作,应当认定为从犯,起诉书不区分主从犯的做法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经过法庭的辩护和与法官的多次沟通,判决书将非法经营罪更改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将五年以上的刑期定为三年六个月。
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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