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实际“操盘人”为了掩盖自己的身份,规避刑事风险,或者为了扩大吸储范围,成立更多的“收单公司”,于是让自己的亲戚朋友担任“挂名法人”。
那么,这些并未实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挂名法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司法中,认定罪责应遵循“穿透”原则,指的是,在审查案件事实和定罪依据时,不局限于表面上的身份、职务或者其他形式,而是深入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构成犯罪的行为,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对于挂名法人的定性,不能仅凭公司的非法集资事实或者其名义上的身份,而必须“主客观相统一”——回到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参与这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一、责任的核心在于“共谋”、“参与”
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行为人的挂名行为确实在形式上帮助了非法集资公司的设立、运营,甚至可以说是整个非法集资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也因此,挂名行为往往带有“帮助”犯罪的外观。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便挂名法人要承担责任,也只能作为从犯进行评价,必须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构罪标准。
我国刑法在判断共同犯罪时,要求“主客统一”——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体表现为事前或事中的共谋;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基于这种共同的故意,相互配合去实施犯罪行为。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2010)邵中刑一终字第18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共同犯罪的成立除需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协同行为。”具体而言,必须存在“事前或事中的共谋”,以及基于共谋的协同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才构成共犯。
对于挂名法人而言,问题恰恰在于,其往往未参与公司实际业务,也未介入非法集资的任何环节。有的只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有的是在亲戚朋友的请求下提供身份证明用于注册公司,有的偶尔协助处理公司账户的收款事务,但从未接触投资人,更未参与集资方案的指定、宣传或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挂名身份和形式上的关联,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共谋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共犯。
对此,我们检索了若干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以下三个不起诉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挂名法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共犯时所坚持的“实质参与”标准:
案例1【案号: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2号】
欧某甲与欧某乙为父子关系,帮助欧某乙的投资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并协助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欧某甲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从来没接待过投资人,不了解公司业务,合同签章并非本人所盖,未收取任何工资、提成或报酬,且公司多名员工表示从未见过欧某甲。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某甲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也不足以证明其属于集资诈骗的共犯。
实践中,很多挂名法人与实控人存在亲属关系,而该案也表明,即便是父子这样的亲属关系,也不能直接推定其知情,更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共犯的判断仍应当回到具体行为上。
案例2【案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Z38号】
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仅提供身份信息用于注册,公司实际由他人出资经营。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只是挂名法人代表,无任何出资、管理、经营行为”,最终“以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案例3【案号:南检公刑不诉〔2020〕34号】
冯某乙为了自融自用,成立融资公司,由冯某乙挂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吸收资金共计1181.80万元,检察院认为,冯某乙未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挂名法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共犯,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实际控制人存在共谋、是否参与了集资活动、是否明知公司正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而非其登记身份。
当然,挂名法人并不当然免责。如果行为人挂名后开始不参与经营,而后续又实质参与,比如协助处理资金或者接触投资人,那么其后续的参与行为依然可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从犯或者帮助犯。
二、片面共犯?
有观点提出,即便行为人与主犯之间不存在共谋,只要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是刑法上的“片面共犯”理论。而对此,需要指出的是:
首先,“片面共犯”仅存在于理论上的讨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其纳入共犯体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机关仍然坚持传统共犯理论,重点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或事中的共谋。
其次,即便考虑“片面共犯”的情形,适用前提仍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以帮助并促成该犯罪行为的实施,即帮助的故意。
因此,在挂名法人问题中,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挂名法人主观上明知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到非法集资的环节中,依然无法认定其构成非法集资的片面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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