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郭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立功自首情节且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之重审阶段的一审辩护词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展开论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郭某的委托,指派黄坚明律师在郭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郭某重审阶段(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我们自此案二审阶段就介入此案,经详细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对案件核心事实进行反复推敲、核实,且多次听取郭某本人对在案的二十宗指控、变更起诉书所追加的抗诉指控、追加起诉所提出的合理辩解,对本案核心事实进行了一定的调查。
现已有清楚的认识,针对一审法院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针对现有证据和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拟指证郭某涉嫌向此案唯一毒品上家张某大额购毒的张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以及拟指证郭某涉嫌多次向李某、王某两人多次出售涉案毒品的在案李某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以换取立功、自首情节的虚假认罪口供。
对此我们坚持此案应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案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做法涉及严重程序违法,且此案依法应认定上述三部分指控有关的认罪口供实属非法证据或没有证明力的无效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在案的张某贩毒案对应的生效裁决文书本身,可直接证实张某供述其累计向郭某贩卖数百颗粒、两百颗粒毒品的认罪口供明显涉及造假,郭某承认其有向张某购毒但否认涉案毒品数量为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涉案侦查人员扣押在案的毒品实物本身,可直接证实其两人庭前认罪口供均涉嫌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郭某口供及张某认罪口供本身均属非法证据或没有证明力的无效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依法不能采信为本案定案根据
其一,涉案侦控人员从未查获内含掺杂的30颗粒重量异常之涉案数千颗粒、数百颗粒、两百颗粒或188颗粒独立大包毒品实物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张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依法不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全部在案的张某口供所述的购毒实物及郭某认罪口供所述的毒品实物均不在案,涉案侦查人员也无法查实其具体来源及确切去向。
而郭某、张某两人及全部在案公检法办案人员从未核实其两人涉案之数千颗粒毒品实物或数百颗粒毒品实物之同一性的案件基本事实本身,本案缺乏其两人辨认涉案毒品实物及确认其涉案毒品之同一性本身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已查实其两人涉嫌贩卖毒品之查获在案的涉案毒品数量绝非是两百颗粒、数百颗粒。
此案不涉及人赃并获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是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直接理由是郭某及其毒品上家张某的认罪口供均涉及造假,均涉嫌蓄意隐匿其涉案毒品的实际去向、具体去向及涉案数千颗粒毒品本身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案件基本事实。
显然,此案涉及毒品源头及购毒数量造假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全部在案的认罪口供本身均涉及公然造假。
其二,本案不存在涉案侦控机关独立指控张某、郭某及王某三人先后交易及交付涉案之每颗重量为0.95克的涉案30颗粒毒品的犯罪事实,全部在案的起诉书及后续生效裁决文书均没有认定张某、郭某、王某三人有独立交易且独立交付涉案重量异常与其他在案毒品实物(0.09克)无关之王某购毒案所查明的30颗粒毒品(重量为0.095克)的所谓犯罪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张某口供、郭某口供和王某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且系连环造假、源头造假的情形。
本案除了上述庭前认罪口供均涉及集体造假之外,本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事实上,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及张某、郭某和王某三人中无一人解释过、供述过其如何独立交易及独立交付上述的涉案30颗粒毒品(重量规格是0.095克)而不会与其他涉案毒品之交易及交付产生关键物证毒品混合的情形,此事实可再度证实上述在案认罪口供明显均是公然造假的非法证据。
在案的张某贩毒案判决书、在案的王某贩毒案判决书及在案的郭某贩毒案原审判决书,均证实涉案被追诉人及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均混淆了在案毒品实物本身,进而导致此案关键毒品物证之同一性问题被疏忽及遗漏。
本案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张某一次或两次(一包或两包)贩毒两种重量有异的涉案毒品实物的客观事实,本案自始至终也都不存在郭某一次、两次或多次向王某、李某或其他涉案毒品买家贩卖两个或多种重量规格(0.09克或0.095克每颗粒)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
但上述在案起诉书、变更起诉书及在案裁决文书均认定张某或郭某以混杂上述两种重量有异之涉案毒品的方式进行交付或接收涉案毒品的案件基本事实本身,以及上述办案机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张某口供、郭某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而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最直接理由是全部在案的认罪口供及在案毒品实物本身均没有陈述清楚、解释清楚,本案涉案的张某、郭某、王某三人如何交易、如何交付涉案的30颗粒重量为0.95克每颗的涉案30颗粒毒品。
全部在案起诉书均没有起诉张某、郭某两人独立贩卖上述涉案30颗粒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和事实均无法证实张某、郭某及王某三人先后独立交易上述30颗粒毒品毒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张某口供、郭某口供、王某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全面造假而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其三,全部在案的张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供述其系混合采购、混合交付全部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全部在案的起诉书及生效裁决文书均认定涉案毒品实物均系大包采购(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采购)而非独立采购、零星采购上述王某购毒案中的涉案30颗粒毒品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张某、郭某、王某三人口供所述的交易数百颗粒毒品、两百颗粒、30颗粒的认罪口供均属涉及公然造假的非法证据,全部在案认罪口供不涉及交易数百颗粒、约两百颗粒或30颗粒(重量为0.95克每颗)的客观事实。
可再度证实此案因全部在案口供因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而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且直接导致此案涉及的大额毒品交易案指控均不成立,此案毒品源头涉及造假本身就足以证实此事实。
其四,本案全部在案的郭某认罪口供中,其从未供述过涉案毒品实物存在两种重量规格之毒品实物的关键事实,全部在案的侦控审办案人员从未就涉案毒品实物是否存在两种重量规格之毒品实物的案件基本事实问题而找张某、郭某及王某三人进行核实,而是径直认定张某所出售的产品、郭某所购买且最后转售给王某的涉案毒品实物当中,就是掺杂有重量异常、实际重量为0.95克的涉案30颗粒毒品实物。
但本案缺乏张某、郭某、王某三人独立交易涉案30颗粒毒品的指控及对应有罪证据链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三人庭前认罪口供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且存在涉嫌蓄意夸大郭某贩毒的犯罪事实,且存在蓄意无中生有郭某涉毒的犯罪事实。
显然,如上所述,根据存疑案件就低不就高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在案的公然造假口供、集体造假口供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法律原则。
本案只能认定王某从他处购买了涉案的30颗粒毒品,本案顶多认定涉及张某、郭某及王某三人先后交易了上述30颗粒毒品的犯罪事实,而非认定其三人先后交易了涉案的数百颗粒、两百颗粒或其他大额数量的涉案涉案毒品。
当然,严格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只能认定王某涉嫌贩卖了涉案的30颗粒涉案毒品,而无法认定张某、郭某两人交易了涉案的30颗粒毒品或其他大额毒品,涉案毒品实物不具有同一性的客观事实,张某等人庭前认罪口供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事实。
二、本案有充分证据和事实证实王某指控郭某涉嫌多次向其贩毒的指控涉及公然造假,特别是在案的王某购毒案对应的0.095克每颗之涉案30颗粒毒品实物,与郭某全部贩毒案对应之毒品实物重量不符、同一性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郭某庭前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此案也因在案认罪口供发生根本性变化,在案认罪口供对应的证据链中断,据此无法认定郭某向王某三次或多次出售涉案毒品的指控成立
其一,在案的张某认罪口供,以及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涉嫌违法认定郭某存在大额购毒的犯罪事实,且公然虚构了张某所购买及后续转售涉案的数千颗粒、数百颗粒毒品实物中藏匿有重量为0.095克之涉案30克涉案毒品的虚假犯罪事实,以及后续郭某涉嫌二次转售的涉案毒品中同样藏匿有上述重量异常、涉案毒品实物同一性不符的涉案30颗粒毒品的虚假认罪口供,可直接证实此案据以定案的张某口供、郭某口供及王某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二,本案涉案侦查人员以立功、自首及持续取保在外等有利办案结果为诱饵,对王某、李某、郭某三人进行集体诱供,进而导致在案的张某、郭某、王某及李某四人在案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上述四人在案口供均应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本案没有一宗郭某涉案之贩毒案是具有完整齐备的有罪证据链的,且因上述涉案的张某口供、郭某口供及王某的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因在案的李某贩毒案认罪口供也涉及造假,客观上此案无法排除李某、王某两人均基于换取自首、立功情节而公然虚构认罪口供,夸大其认罪口供中涉及的交易毒品次数及每次购毒数量,自然也夸大了郭某涉毒的犯罪事实。
事实上,郭某本人也基于办案人员诱供及轻信办案人员许诺的立功情节及长期取保在外、最终可轻判的办案结果而自行夸大其涉嫌购毒贩毒的次数及相应毒品数量的情况,这再度证实上述在案的张某、郭某及王某认罪口供,均因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三,王某贩毒案判决书根本就没有认定郭某累计三次向王某出售涉案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可直接证实郭某自认自己累计三次向王某贩毒的认罪口供虚假,可直接证实此案应认定郭某庭前认罪口供实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四,在案的王某贩毒案判决书已认定,其在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期间累计购毒数量是53颗粒,而非90颗粒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郭某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涉案侦控人员蓄意引诱郭某出具公然涉及造假、夸大涉案毒品数量的认罪口供,且对此违法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在案的王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五,本案不存在郭某向张某大额购毒之后再二次转售给王某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张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王某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这也直接证实郭某自述两次或多次大额购毒的认罪口供虚假且系非法证据,还证实王某指证郭某向其多次出售涉案毒品及独立出售涉案30颗粒毒品的认罪口供虚假而应予排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郭某在某某年9月期间两次向张某购买涉案的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毒品的犯罪事实,也不存在郭某系在某某年8月期间两次合计购买涉案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毒品的犯罪事实,更不存在张某、郭某、王某三人先后独立交易涉案30颗粒毒品客观事实。
上述涉案的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根本不会掺杂上述30颗粒毒品(重量为0.095克每颗)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郭某其两人供述的曾两次交易上述涉案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毒品的认罪口供明显是非法证据而应予以排除,还直接证实其两人以一大包毒品或两大包毒品方式交易上述数百颗粒或两百颗粒毒品的认罪口供明显涉及造假。
须知,本案根本不存在郭某独立保管、独立交易涉案30颗粒毒品的犯罪事实,这恰好可以反证全部在案的张某认罪口供、郭某认罪口供及王某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在案的30颗粒毒品物证(重量为0.095克每颗)本身,只能证明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或贩卖了涉案的30颗粒毒品,却无法证实张某、郭某及王某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张某购毒之后向郭某转售的犯罪事实成立,也无法证实郭某二次购买之后再转售给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因此,我们坚持在案的王某、郭某、李某及张某等人庭前认罪口供,以及直接或间接指证郭某涉嫌长期多次贩毒牟利的在案口供均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依法不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本案有充分证据和事实可证实李某自述其累计七次向郭某购毒的认罪口供,或者是郭某自述其累计七次向李某贩卖涉案毒品的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其一,本案存在完整无罪转账记录书证的客观事实,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所认定的李某涉嫌向郭某购毒之后再贩卖的全部在案七宗贩毒案的王某认罪口供或郭某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集体造假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郭某认罪口供、李某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郭某贩毒案中的发生于某某年2月期间的第一宗贩毒案及某某年某某月24日的贩毒案,对应的毒品买家均是李某,但李某贩毒案判决书已否决了上述两宗指控,上述的所谓于某某年7月4日案发的涉案18颗粒毒品交易案又因涉及公然造假而无法作为定案。
剩余的第六宗、第七宗贩毒案(对应金额应是720元而非后续转账的820元)对应的潜在转账记录与在案认罪口供金额不符的客观事实,对应的第四宗贩毒案金额是320元但实际转账金额是820元之核心证据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郭某与李某两人于某某年7月5、6日两天存在累计1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郭某贩毒案中的第三宗指控也明显不成立。
显然,李某贩毒案对应的郭某贩毒案指控全部不成立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上述在案的李某口供、郭某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和集体造假,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李某公然虚构其向郭某购毒的交易模式均是直接支付现金购毒,以及其中存在两次赊账交易模式购毒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指证郭某涉嫌多次贩毒的认罪口供明显涉及造假。
须知,李某于某某年某某月11日向郭某转账820元,而非微信转账支付本案于某某年某某月11日案发的560元毒资,而非支付本案第六宗指控涉及的160元毒资,且上述两笔交易合计毒资金额是720元而非820元的客观事实,以及李某涉案之五宗贩毒案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800元与口供所述购毒现金320元金额。
均远远高于李某认罪口供所述之320元购毒金额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李某涉嫌向郭某购毒案对应的全部在案李某口供涉及全面性造假,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二,如上所述,本案关键证人王某及李某均涉及夸大其词、无中生有郭某涉嫌诸多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其两人蓄意夸大郭某涉嫌贩毒的次数及数量以换取立功或自首情节之客观事实或合理怀疑的情形,以及办案人员存在以立功情节或自首情节为诱饵,引诱其两人指证其毒品上家郭某的重大嫌疑。
可直接证实在案的王某口供、李某认罪口供均是涉及公然造假的非法证据,此案出现指证郭某涉毒在案口供或购毒者证言涉及大面积造假、集体造假的客观事实本身,可再度证实此事实。
其三,李某贩毒案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其向郭某购毒之涉案毒品数量及次数均少于在案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对郭某提起公诉的涉案毒品数量及指控次数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此事实。
其四,李某在其认罪口供中,公然虚构其于某某年某月4日晚上两次电话联系郭某的虚假认罪口供,公然虚构郭某以高空抛物方式交易涉案18颗粒毒品的虚假认罪口供,虚构其用手机电筒联系郭某的虚假认罪口供,办案人员虚构李某于当天晚上已实际交付1500元现金毒资给郭某的虚假认罪口供及谬误生效判决。
以及郭某蓄意虚构了第二天晚上或间隔几天之后李某有向其支付1500元现金购毒款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述虚假认罪口供内容与在案转账记录明显冲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李某指证郭某涉嫌长期贩毒的认罪口供明显涉及造假,进而导致李某及郭某共同认罪口供虚假,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其五,在案的郭某认罪口供、李某认罪口供均与在案通话记录书证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均与其两人在某某年2月至9月11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直接冲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两人全部在案的认罪口供均涉及公然造假,进而导致其认罪口供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须知,李某本人蓄意遗忘其与郭某在涉案期间存在大额、多次微信转账记录的客观事实,郭某则因记忆力衰退而完全忘记其与李某本人在案期间存在多次微信转账记录的客观事实,以及本辩护人介入此案之前,本案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均轻信在案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蓄意遗漏上述其两人在涉案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在案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
可直接证实在案李某指证郭某涉嫌多次贩毒的认罪口供,纯属凭空虚构的虚假认罪口供,或者是纯属根据李某本人的下线买家购毒情况而虚构的郭某涉毒犯罪事实,但李某本人长期吸毒且存在其他购毒渠道的客观事实,以及其指证李某涉嫌累计七次向郭某购毒之后再贩卖的在案口供明显涉及全面造假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两人认罪口供均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我们承认郭某有涉嫌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郭某归案后也坚持自己有自首及控告检举其毒品上家张某的重大立功情节及自首情节等理应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但郭某涉毒的具体次数、具体数量、具体金额等涉毒细节事实,其本人早已忘记。
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辩护人坚持郭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坚持其有一般自首情节,坚持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是53颗粒及4.47克,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数百颗粒、两百颗粒或140颗粒,坚持郭某存在因病而购毒吸食以缓解疼痛的酌定情节,有因生病欠债而零星贩卖毒品以小额牟利的酌定情节,有被动贩毒牟利的酌定情节,其中还有多次郭某免费赠送毒品(变更起诉书及在案起诉书认定的。
实际情况是上述多宗指控根本就没有有罪证据链可佐证)的情况,而原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查明此案的诸多特殊性,径直根据郭某口供所述的购买毒品数量或其毒品上家张某自认的大额购毒数量作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毒品数量则明显不妥,在案通话记录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涉案毒品上下家涉毒案所对应的生效裁决文书可直接证实此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变更起诉书及起诉书对郭某的追加起诉则明显有误。
据此,我们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郭某同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和自首情节,据此请求合议庭判处郭某暂予监外执行,并减轻处罚,判处其一至两年左右的刑期。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予以考虑、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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