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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案件从“劳务性工作人员”角度争取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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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贵院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童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A省B市B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童某某的委托,指派黄佳博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童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后,认为童某某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恳请贵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工作内容来看,童某某从事的是客服管理、收卡转账等劳务性工作,未参与涉案传销活动的关键环节,且其工作受刘某的安排和指使,无自主决定权,对涉案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都没有起到关键作用;

第二,从获利角度来看,童某某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分红,与传销活动中领取高额返利和层级收益的组织、领导者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从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和动机来看,童某某加入涉案组织的时间较短,且其是在童某2怀孕之后出于帮助家人分担的动机加入的,主观恶性上与传销组织、领导者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即使本案认定童某某系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其有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家庭情况特殊等情节,恳请贵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童某某虽然参与了涉案传销活动,但其属于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即使认定其系组织、领导者,也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论述如下:

一、从工作内容来看,童某某从事的是客服管理、收卡转账等劳务性工作,未参与涉案传销活动的关键环节,且其工作受刘某的安排和指使,无自主决定权,对涉案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都没有起到关键作用

(一)本案属于线上传销,传销活动得以实施、传销组织得以建立和扩大,除发起人员外,起关键作用的是技术团队和商学院

《起诉意见书》归纳了本案的涉案传销模式,即刘某成立“MLYS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称“ML公司”),通过广州多家公司生产“skl水”,利用MMA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在微信公众号“RSNL”内对外销售“skl水”,同时成立商学院,在全国各地夸大宣传“skl水”的功效,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xxxx元购买skl水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设置层级。

按照上述传销模式,可以了解到本案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之所以愿意缴纳相关的费用获得相关加入资格,是因为商学院讲师的宣传,而在参加者加入后能够确定层级关系且得以发展下线,则是由于技术团队搭建了“RSNL”微信公众号平台和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童某某的工作并未与商学院的讲师以及商学院的宣传工作发生交集,其与技术团队的对接也只是将ML公司客服反映上来的基础问题按照刘某的要求传达给MMA公司的员工,由MMA公司来解决,涉及到比如系统升级优化、功能开发等关键问题,自始至终是由刘某亲自与章某某对接,童某某并未参与。

(二)童某某所从事的客服管理、收卡转账等工作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并未起到关键作用

本案证据显示童某某的涉案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在童某2怀孕养胎期间接替童某2管理ML公司;

2.在刘某的安排下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办理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刘某使用。

针对第一项工作,结合童某某、童某2的口供和ML公司员工的相关证言,辩护人认为童某某管理ML公司虽然对本案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关键作用。理由如下:

首先,ML公司的主体业务是“skl水”的售后客服,从流程上来讲该部分工作是在传销活动实施完成后的补充。

从整体上来考虑,相较于上述提到的技术团队和商学院所起到的关键作用而言,ML公司的业务对整个涉案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的更多是辅助的作用,童某某作为整个公司的管理人员,所起到的也只是相对次要的作用。

其次,童某某接替童某2管理ML公司之前,该公司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作模式和完善的工作制度,公司内部已经存在财务、客服、后勤的明确分工,员工各司其职,对外和客户沟通方面也已经存在统一话术和对接流程。换言之,童某某到ML公司任职时,该公司已经是一个正常运转的公司。

最后,童某某到公司之后并未对员工的工作内容和公司的运转作出改变,其日常主要工作主要是给员工发放工资、将员工反映的问题传达给刘某、监督员工上班等类似行政主管的工作,作用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作为“自己人”帮刘某、童某2看着这个公司。换言之,即使童某某没有到ML公司任职,由刘某亲自管理或委派其他任何人管理,也能正常运转。

针对童某某的第二项工作,辩护人认同该项工作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一定作用的观点,但同时认为该项工作起到的不是关键作用,理由在于在案证据显示童某某收卡、转账、提现都是在刘某的安排下进行,转账资金的用途刘某没有告知,其并不完全知晓,提现后的资金交给谁以及提现资金的最终去向,其更是一无所知。

因此,从资金流转的整体层面来看,刘某才是主要责任人,童某某起到的更多是一个工具人的作用。

二、从获利角度来看,童某某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分红,与传销活动中领取高额返利和层级收益的组织、领导者存在本质区别

一般而言,除发起者外,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获利方面依靠的是高级别传销账号带来的高额返利和层级收益,或者定期或不定期的高额分红。

从本案证据来看,童某某领取的是每月七八千块的固定工资,没有通过发展下线领取相应的层级收益,也不存在利用高级别账号躺收所谓“静态收益”等高额返利,即,除工资之外其没有领取到其他分红、返利或者提成。

实务中对于传销组织中仅领取固定薪资的参与人员,也存在大量不予起诉的案例,其中不乏与本案童某某涉案行为高度相似的案例,限于篇幅,试举两例如下:

1.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周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不起诉决定书》,该案检察院查明“......2017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作为xx联盟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总裁团执行董事刘某某(已判刑)的助理。

在刘某某的安排下与传销组织xx公司和直销企业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xx联盟下属团队对接,给xx联盟总裁团成员及下属团队发放xx公司和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币作为运营费用和奖金由他们自行兑现使用,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刘某某用于帮助传销组织xx公司代收部分会员费。

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仅领取固定工资,非传销组织****公司的会员,未帮助传销组织****公司发展会员”。

最终,该案检察院认为“汪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公开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同意对汪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2.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不起诉决定书》,该案检察院查明“杜某某系某公司系统应用中心员工,仅负责三次方APP功能优化等劳务性工作,且未领取任何抽成”,最终认定“杜某某系接受单位的委派,从事IT行业的劳务,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三、从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和动机来看,童某某加入涉案组织的时间较短,且其是在童某2怀孕之后出于帮助家人分担的动机加入的,主观恶性上与传销组织、领导者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犯罪开始时间是2023年9月,童某某于2024年5月接到刘某的电话后进入ML公司工作,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晚。

2024年9月案发,期间童某某回家照顾生病父亲以及过中秋节、彝族火把节等节日合计放假2月左右,其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满打满算是两个月时间,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结合其涉案行为可以合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以及传销组织的的扩大未起到关键的作用。

此外,其作为童某2的弟弟,加入ML公司的初衷也是为姐夫刘某和怀孕养胎的姐姐分担工作,起初并未认识到涉案模式是传销,其文化水平较低,一开始甚至未认识到相关模式违法。

因此,童某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传销组织中意图通过传销活动获取暴利的组织、领导者存在本质区别,其主观心态更接近于打工者的心态。

四、即使本案认定童某某系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其有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家庭情况特殊等情节,恳请贵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童某某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其有如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从犯。如前所述,从犯罪活动整体来看,童某某所在公司ML公司所提供的售后客服工作并不是涉案传销活动的关键环节。从童某某个人的涉案行为、获利情况、参与犯罪的时间等方面考虑,童某某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2.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童某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也供认不讳,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在被刑拘时自愿认罪认罚,取保候审后遵守相关规定,认罪态度较好。

3.主观恶性较小。如前所述,童某某加入ML公司的初衷是帮姐夫姐姐分忧,并非谋取传销暴利,起初甚至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由此可以看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4.主动退赃和积极配合追赃挽损。童某某被抓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指认涉案银行卡,在被抓第二天也主动告知侦查人员其家中所存放的现金情况,其妻子配合侦查机关将79万现金存入其尾数001的邮政银行账户内,侦查机关得以对相关涉案款项进行保全,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违法所得流失境外,对追赃挽损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审查起诉阶段童某某主动将全部获利予以退缴。

5.家庭情况特殊。(家庭情况略),因此,对童某某酌情从宽处罚符合“天理、国法、人情”兼顾的办案理念,也可以充分体现司法温度。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适用《传销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童某某属于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参考类案文书对童某某作法定不诉处理,或者充分考虑其涉案情节和家庭情况,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B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律师

2025年 X 月 X 日

(以下无正文,附件目录及附件附后)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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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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