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特殊情形在认定自首还是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笔者通过检索一些比较具有参考性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的案例,简要阐述一下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与不认定自首的情形。
认定自首的案例
情形一: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案例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刑终311号案
判决内容: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出具上诉人l某到案经过的民警进行了情况核实,证实上诉人l某确实是在接到县辖区民警卞学斌的电话,得知公安局到其单位找他未果,主动从外边回到单位与县辖区派出所民警卞学斌、受市公安局指派的县公安局民警卿哲、徐海荣汇合,然后单独上楼交接了工作,再下楼与民警一起回办案点,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二审核查上诉人l某的归案情况,认为其具有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2: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刑初105号案
判决内容: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y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刑终92号案
判决内容:z某在其经营的音像摊点销售盗版、淫秽制品,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派出民警协同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工作人员对z某的摊点进行搜查、取证,并将涉嫌侵权盗版的影像制品扣回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在现场搜查、取证时公安民警出示了工作证,并向z某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该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参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合调查执法行为。随后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电话通知z某到该部门接受调查,属于联合执法行为的延续,z某按时到达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才对z某执行拘传。z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情形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为自首。
案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404号案
判决内容:z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660号案
判决内容:上诉人w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应以自首论。
不认定自首的案例
情形一:公安机关以其他理由将犯罪嫌疑人诱捕归案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37号案
判决内容:关于g某的到案经过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技术侦查,确定了“国色天香”QQ群中管理员“九尾火狐”的身份即为g某。同年7月28日,侦查人员赶至g某的户籍地进行抓捕,发现g某的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后了解到g某曾因电瓶被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信息,遂以调查电瓶被盗为由通知g某到当地派出所,侦查人员由此将其抓获,此到案经过不属于自首范畴。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2221号案
针对于上诉人k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k某的到案虽系其接派出所电话后自动前往,但其前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投案自首,而是被诱捕归案。
案例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刑终850号案
判决内容:关于上诉人h某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h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江北新区分局办案民警发现h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前往上海抓捕,为防止h某逃脱,江北新区分局办案民警借用上海市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的身份通知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后h某按时到达南翔派出所,江北新区分局办案民警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h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h某对其到案经过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h某并非主动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情形二: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刑终175号案
关于上诉人l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l某是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l某是民警到其门店门口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情形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属于“坦白”,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133号案
判决内容:经查,被告人r某在案发当日是与h某进行淫秽光盘交易时被当场人赃查获。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证情况下,r某对案发当日罪行的如实供述已不具备自首条件。其虽能首先供述与何立国进行的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因与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自首,只能视为有坦白情节。
案例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192号案
判决内容:h某因贩卖淫秽光碟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尚未出售淫秽光碟之藏匿处,属认罪态度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不能以自首论。
案例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464号案
判决内容: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到案后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情形四:犯罪嫌疑人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2号
虽然林某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在归案当天的供述中称自己是因林某甲被抓而来咨询相关情况,并不知道店内有淫秽光碟出售,还否认自己是该店的经营者,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因此林某丹二审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马律师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自首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二是“如实供述”,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自首认定,主要考量其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是否属于“不同罪行”。法院审查自首时,审查材料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材料时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核对到案经过,以防材料书写错漏,错过自首这一重要的罪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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