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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与自洗钱,先收钱还是先交货很关键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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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关于贩卖毒品与自洗钱犯罪,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三个案例,这三个案例中的三个行为人都利用他人的账户接收了毒赃,但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有两个被认定为自洗钱,而另一个则不构成自洗钱。
因此,人民法院案例库洗钱罪案例讨论第(三)期将以贩毒与自洗钱为主题,结合这三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贩毒与自洗钱,先收钱还是先交货很关键”。
正文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1.梁某飞案【案号:(2023)浙07刑终350号】
梁某飞通过微信收款码在水果店收取1100元后,销售0.3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随后梁某飞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某飞不构成自洗钱,而检察院认为梁某飞还构成自洗钱,因而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2.陈某案【案号:(2022)赣0981刑初235号
陈某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某270粒“元子”毒品,陈某担心微信交易会留下交易记录,就虚构理由让其朋友罗某代收2万元毒赃并帮忙取现,罗某不知道是毒赃,代收该2万元之后取现并交给了陈某。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构成自洗钱。
3.古某某案【案号:(2022)京02刑终92号】
古某某与侯某进行冰毒交易后,利用陶某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分两次取现。一审法院认定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自洗钱。
二、先收钱还是先收货,是贩毒案件中认定自洗钱的关键
从客观行为来看,上述三个案件中的行为人都用他人的账户接收了毒赃,毒赃经他人账户的流转,性质、来源被隐瞒,客观上被“洗白”。但是为何梁某飞不构成自洗钱,而古某某和陈某却被认定为自洗钱?
这里要先引入一个刑法上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指的是一个行为只能用于一个犯罪行为的认定。
例如,上述梁某飞之所以不构成自洗钱,原因在于,收取毒赃的行为是贩毒交易的一部分,应当被评价为贩毒行为。而收款行为如果还被评价为自洗钱,那么收款的行为既属于贩毒的收款行为,又属于“自洗钱”行为,一个行为被评价了两次,处罚了两次,这就违反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当然,“触发”该原则的前提是:收款行为能够被评价为贩毒行为,也就是说,收款的时候贩毒“还未既遂”(贩毒还没完成)。
关于贩毒的既遂,古某某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作为上游犯罪的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而财物交付、取得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可以看出,在这类案件中,贩毒的既遂是指毒品交给买方(收货)。
因此,梁某飞是先用他人账户收款,后快递发毒品,收款属于贩毒行为的一个环节,而不能被评价为自洗钱,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古某某和陈某是先交货后收款,是在贩毒行为既遂后收的款,贩毒行为已经完成,之后的收款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洗钱行为,构成自洗钱。
总结
先收钱再收货,收款的时候贩毒未既遂,收款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独立的洗钱行为,而只能被评价为贩毒的一个环节;而先收货再收钱,收款的时候贩毒行为已经既遂,贩毒行为已经完成,用他人账户收款的行为就可以独立被评价为洗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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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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