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深圳水贝黄金市场兴起的“预售定价”交易模式,到底如何定性,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的前沿争议焦点。该模式兼具商品远期贸易与金融衍生品特征,其法律定性关乎罪名的选择与量刑的轻重。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6号(陈庆豪案)的裁判规则以及证监会相关认定标准,对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赌博罪(聚众赌博)的适用界限进行系统性深度剖析,旨在为厘清此类新型案件的定罪逻辑提供严谨的法理支撑。
一、模式本质与法律定性基准:从形式到实质的穿透
水贝料商模式的核心操作模式是:客户支付少量定金(如总货款2%-3%),锁定未来某时点的黄金价格,到期后选择实物交割或现金结算差价。其具备三大特征,使其脱离普通现货贸易范畴:
标准化合约:定金比例、交割时间、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规则均由料商单方预先制定,客户无协商余地,符合期货合约的标准化特征。
高杠杆交易:以极低资金撬动全额交易,放大风险收益,具备金融衍生品的核心杠杆属性。
非实物交割目的:绝大多数交易以现金差价结算,其本质是博取价格波动的投机性收益,而非获取商品本身。
上述特征使其完全符合2013年证监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界定,即采用了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制度,且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此为对其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逻辑起点与法律基准。
二、套期保值模式的无罪分析:合法的风险管理工具
当料商采用严格的套期保值模式时,其行为在刑法上具有显著的无罪抗辩空间,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也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由于料商的正向对冲目的是规避市场风险顺利交付货物,而不是从与客户的对赌中牟利,因此将其视为一种不涉及期货性质的远期现货交易,更为合适。
套期保值的具体操作流程为:客户向料商下单(如做多1公斤黄金)后,料商立即在正规期货市场或者上游供货方,进行同等规模、相同方向的对冲操作(同步做多1公斤黄金期货)。这一操作的本质是风险转移而非风险创造。料商的利润来源是事先约定的点差和加工费,其收益与客户盈亏脱钩,与黄金价格的实际波动方向无关。
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料商的盈利模式稳定透明,不具有利用客户亏损牟利的意图。
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该模式将市场波动风险通过期货市场对冲消化,并未创造新的金融风险。其本质是为黄金产业链上的参与者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具有促进市场流通的积极作用。
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纯粹的风险对冲行为因其风险中性特征,难以认定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而关于这类问题的关键证据要点,证明套期保值存在的关键证据包括:料商在期货公司或者上游供货商的交易记录、与客户订单相匹配的资金流水、内部风控制度等。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风险中性地位。
三、开设赌场罪:最高法指导案例应该是重点参考
与前者套期保值的操作不同,当料商脱离风险对冲,选择与客户“对赌”时,其行为性质如何判定?有观点认为应该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原因有三:高杠杆,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有对赌协议。
首先看高杠杆和实物交割为目的,这两点并非赌博的独有特征,而在很多期货或者非法期货类活动中,不管杠杆多高,盈亏本身还是与涨跌幅度高度相关,而不是像赌博那样,买定离手,全输全赢。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多以对冲平仓了结合约,本身也是期货行为的独有特征。
而关于对赌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6号(陈庆豪案)为此类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权威的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146号的核心裁判要旨:该案明确,交易盈亏不与实际涨跌幅度挂钩,仅与特定时间点的价格方向挂钩,且买定离手、不可止损止盈的“二元期权”模式,属于“押大小、赌输赢”,其本质是赌博行为。组织此类交易,构成开设赌场罪。该判决确立了 “实质重于形式” 的审查原则,即应穿透复杂的外观,探究行为是否具备赌博的“射幸性”核心特征。
有观点认为,在对赌模式下,料商的盈利直接来源于客户的亏损,双方形成“零和博弈”。交易的结果取决于未来不确定的价格波动,具备强烈的“射幸性”“对赌性”,这与赌博的本质完全一致。但是,实际上,水贝模式在形式上更复杂,盈亏与价格波动幅度挂钩,且可中途平仓(理论上)。而这一点恰恰是赌博活动与期货投资活动的关键区别,因此,认定水贝模式属于开设赌场,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违背最高法的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而这种模式在定性上,以非法经营期货定性更为适宜。
四、赌博罪(聚众赌博)之辩护空间:量刑最优路径的理论探讨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赌博罪(聚众赌博),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量刑最轻的选项。某种意义上看,由于料商是直接一对一的与下游客户进行对赌,因此料商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的特征。另外,这类行为中,客户群体相对固定、非完全公开,其盈利直接源于对赌胜负而非稳定的“抽水”,其行为中开设“赌场”的组织性和经营性色彩,相对较弱,因此,以“赌博罪”作为辩护策略,仍有探讨价值。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在于,赌博罪(聚众赌博)规制的是组织、召集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其组织化、规模化和持续性通常低于“开设赌场”。组织者本人常直接参与赌博,盈利更多依赖于赌赢,而非抽头渔利。
五、结论与辩护策略:基于实质审查的罪刑相适应
水贝料商模式的法律定性,是一个典型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审查过程。罪与非罪的其核心界限在于料商是否进行了真实的风险对冲(套期保值),而在罪轻与罪重的辩护策略选择上,曾律师认为最轻的罪名应该是赌博罪(最高刑期三年)和期货类非法经营罪(因为国家没有统一的文件规定什么金额判决五到十五年之间,所以通常在五年以下判决,),而最高刑期十年的开设赌场罪,则是最重罪名。若开设赌场罪的定性难以改变,则应聚焦于论证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争取在五年以下量刑。当然,如果案件中存在诈骗的情形,诈骗罪则是最重的罪名。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6号如同一面清晰的镜子,映照出各类复杂金融交易背后的行为本质。对于水贝料商案,必须穿透其“期货交易”的复杂外观,直击其“是否赌博”的盈利模式内核。准确的定性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较量,更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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