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次洗钱算“多次”?怎样才算完成“一次洗钱”?洗钱罪中“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曾杰律师、陈俊泓
1.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达到五百万以上且多次洗钱的属于“情节严重”,加重处罚。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下列举的第一种情形即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简单来说,多次实施洗钱行为,且洗钱数额总计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构成洗钱罪中的“情节严重”,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司法解释中的“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应当作何理解?
2.多次洗钱中的“多次”应当是三次及以上。
首先,对于洗钱罪中所指的“多次”中的“多”应当是几次?关于这个问题,洗钱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很明确的概念界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洗钱罪此处的“多”,应当至少是三次及以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在我国的普遍语言环境下,“多”的意思指向三次及以上重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将多次的语义解释为三次及以上,是最符合我国一般公民的普遍文义理解范围的,这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因对法律语义理解的模糊而导致的违法行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尽管我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洗钱罪中的“多次”进行明确界定,但在其他罪名的规范中,确实存在对“多次”的明确定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多次抢劫”指的是抢劫三次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因此,在理解洗钱犯罪中的“多次”时,参考其他犯罪对“多次”的解释是可行的。
3.认定洗钱次数应综合把握,不能仅凭转账次数认定。
对“多次”中的“多”应当做三次及以上的理解,尚且争议不大,更富有争议的地方是“多次”中的“次”。如何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次”洗钱行为?
让我们来设想这样一个具体情境:A某担任某地区市政府领导职务,作为领导班子成员之一。在这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方式,大肆收受巨额贿赂。随着非法所得累积到相当规模后,A某开始担心如此大量的异常资金会引起纪委监委的注意,进而可能对其展开调查。
于是决定寻找一个可靠的资金转移渠道,并随即联系了与自己有亲戚关系的B某。A某向B某说明了自己的处境和需求,希望B某能够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协助其转移这笔受贿所得的钱款。
B某在详细了解情况后欣然同意,但是B某认为,A某收受的贿赂总额实在过于巨大,如果直接使用他名下的单一银行卡进行一次性大额转账,这种异常资金流动仍然很容易引起金融监管系统的预警,进而被纪委监委的调查人员发现,最终可能无法实现规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为此,B某提出将A某的全部非法所得平均分成二十等份,然后分别转账,逐步完成资金转移。二人随即开始着手实施资金转。那么此时,B某是否属于法定的“多次实施洗钱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B某为掩饰、隐瞒A某受贿所得的钱款,提供了其个人资金账户供A某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这一点并无争议。并且从表面上看,B某总计为A某提供了二十次银行卡资金账户,A某的受贿钱款也在B某的资金账户中流转了二十次,这一次数已远超上文所述“多次”的定义,即三次及以上。
那么,是否应当依法认定B某“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并因其洗钱罪犯罪情节严重,判处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方式是不妥的。对于“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提供的资金银行卡的转账次数,而是应当综合把握。
比如,在上述案例中,B某对于提供个人银行卡资金账户为A某转移受贿钱款的犯罪意图是高度统一的,B某在其后具体实施多次银行卡转账行为,只不过是出于规避调查,在同一的主观犯罪意图下的具体犯罪手段。
换句话来说,B某实施的二十次银行卡转账行为,并不各自具有独立的犯罪意图,不能被分别单独评价为完整、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虽然B某提供的银行卡资金账户总共进行了二十次的转账行为,但是B某的洗钱行为仍为“一次”,不能认定B某“多次实施洗钱行为”,B某仅能在洗钱罪法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量刑处罚。
4.总结
综上所述,洗钱罪“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一的“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应当是实施洗钱行为三次及以上,并且在认定具体洗钱“次数”时,不能仅仅拘泥于银行卡转账次数等等表面因素,而是应当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客观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等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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