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首先要有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里的欺骗行为必须要对关键事实、重要真相进行虚构或隐瞒,社会上一般的短斤缺两、隐瞒标的瑕疵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要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逻辑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符合客观逻辑构造的,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一般而非异常的,是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出现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或者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肖律师今天要谈的三个涉诈骗罪的无罪案例就是因为被害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导致出罪的。
二、正文
(一)陶某辉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8)甘0321刑初97号
法院判决无罪理由:
(1)公诉机关对涉案黄金期货理财投资产品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人借款后资金是否实际投入期货交易等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
(2)所谓的“被害人”明知这种投资具有高风险,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仍然将资金交由被告人用于投资,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
(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获取借款后的流向、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借款后,将借款非法处分,或将借款转移、隐瞒、挥霍、享受的行为,则主观上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甘肃省Y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尚存在诸多的矛盾和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故判决无罪。
(二)代某勇涉嫌诈骗案
案号:(2022)湘0821刑初66号
判决无罪理由:
(1)代某勇与管某宏签订虚假的协议以及是否告知黄某萍等人公司证照齐全的情况,须系在非法占有的基础上的行为手段,否则仅能评价为民事交易中的商业技巧或者民事欺诈,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
(2)另一关键取决于代某勇隐瞒、虚构的事实能否让被害人黄某萍产生错误的认识。经查,本案代某勇转让的砖厂、沙场、渣土公司均真实存在,虽然证照不齐,但能交付且在后期条件成熟时继续运营,指控代某勇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另一方面,黄某萍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买受人的一般查证义务,来查证代某勇虚构债务、隐瞒证照的真实性。代某勇口头承诺行为不足以让黄某萍等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个人未尽到谨慎义务或者懈怠查证导致损失本身是对自我权利的放任,亦是民事活动中存在的必然风险。
(3)抵押借款时孙某明还有六套房屋,且此次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屋并没有明确具体产籍号,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孙某明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此前已出卖的四套房屋。故此时孙某明不存在诈骗事实亦无非法占有目的。湖南省C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代某勇无罪。
(三)李某才涉嫌诈骗案
案号:(2018)内01刑初8号
判决无罪理由:
(1)被告人取得财产系相关单位的行政行为给予的认可,并非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2)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假委托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获得资金的唯一条件。
(3)被害单位(拆迁办)并非基于被告人的虚假委托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内蒙古自治区H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故判决无罪。
三、结语
因此,肖律认为,被害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无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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