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明知无归还能力而欺诈性借款,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困扰着辩护律师、困扰着法官,更困扰着无数因创业失败、经营不善而被贴上“诈骗犯”标签的企业家与个人。
某省一位民营企业家,以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向民间借贷机构借款上千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后因市场突变、订单锐减,经营陷入困境,最终无力偿还。公安机关以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为由,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位企业家在法庭上反复申辩:“我借钱的时候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谁能预见到一年后的市场崩盘?”
类似的场景在全国各地反复上演。这一现象的背后,一个被广泛引用的司法文件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七种情形,尤其是第一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规定,已经成为大量冤错案件的制度根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纪要》本身并非司法解释,在严格意义上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司法裁判直接援引《纪要》中的推定条款作为定罪依据,这本身就是对法律位阶的严重背离。
本文肖律师以批判性视角审视《纪要》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款,分析其逻辑缺陷与适用误区,并结合实务经验提出系统的辩护策略,以期为借贷型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制度的来龙去脉:《纪要》的尴尬身份与错误定性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法[2001]8号),其形成背景是2000年9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明确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七种情形中,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影响最为广泛,也最具争议性,因为它极易被用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民间借贷纠纷入罪。
然而,这里有一个至关重要却被长期忽视的问题:《纪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犯罪,而非普通的诈骗犯罪。
《纪要》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所作的座谈会纪要,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七种情形,在条文定位上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被大量援引用于认定普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甚至延伸到了合同诈骗罪、民间借贷类诈骗案件。这种跨罪名、跨领域的不当适用,本身就是对《纪要》适用范围的重大误读。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司法解释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以“法释”等文号发布,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纪要》作为座谈会纪要,属于指导性文件性质,在严格意义上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大量刑事判决书直接援引《纪要》中的推定条款作为定罪的逻辑依据,这实际上是以指导性文件替代了正式的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存在严重问题。
二、逻辑之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逻辑
《纪要》第(1)项的核心错误在于,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一客观状态的认知,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犯罪意图的存在。这种推定在逻辑上存在三个致命缺陷。
第一,明知与故意并非同一概念。
有学者深刻指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并不等于“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明知分为“确知”和“不确知”。“确知”是指认识上知道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其对应的是直接故意;“不确知”是指认识上知道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其对应的意志因素可能是放任或者反对,对应的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刑法理论明确,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因此,即使在“确知”的情形下,行为人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然也会实施《纪要》第(2)至(7)项的行为(如逃匿、挥霍等),这就与后续条款构成了逻辑上的重复;而在“不确知”情形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完全站不住脚。这意味着《纪要》第(1)项要么是多余的(已被后续条款覆盖),要么是错误的(推定了不存在的故意类型)。
第二,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情愿的混淆。
“没有归还能力”是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意图的判断。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如有论者指出,“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一个借款人可能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或合理预期能够获得还款资金),但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导致最终无力偿还,这与行为人借款时即预谋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前一种情形属于民法上的“履行不能”,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后一种情形才属于刑法上的诈骗犯罪,需要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这种“履行不能”与“欺诈犯罪”的区别,正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核心的判断问题。《纪要》第(1)项恰恰抹杀了这一本质区别,将履行不能等同于欺诈故意,这是大量冤错案件的制度根源。
第三,逻辑上的自我循环。
按照《纪要》的逻辑链条:借款人因经营失败导致无力偿还——被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这是一个典型的逻辑闭环:因为无力偿还,所以推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因为推定明知,所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诈骗罪,所以追究刑责。这一过程完全排除了“借款时确有预期还款能力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这一合理情形的存在空间,实质上将企业经营失败这一商业风险直接入罪,严重混淆了商业风险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三、误区之深:民间借贷纠纷被错误定性为诈骗罪的实践困境
上述逻辑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大量的冤错案件,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将本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诈骗犯罪。
误区之一:用事后之“能”推定事前之“明知”的错位。
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往往将借款人最终不能偿还的结果,直接倒推为借款时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从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事后倒推”的思维定式,完全无视了商业活动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市场风险。
例如,企业家借款时公司运营正常、现金流良好,但后续因行业政策调整、重大客户流失、供应链断裂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最终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借款时其确实不具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主观要件,但办案机关往往会以“借款金额过大”“经营项目风险过高”等事后判断来否定行为人的合理预期。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以“客观归罪”取代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事实上,《纪要》本身也规定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但在实践中这一限制性条款往往被忽略,司法机关过分倚重推定型条款而对反证证据重视不足。
误区之二:将经营失败等同于诈骗犯罪。
民营企业家在融资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经营能力有限等原因,最终导致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本是商业活动中正常存在的风险。但在《纪要》第(1)项的推演逻辑下,这种经营失败往往被直接等同于诈骗犯罪。这种行为本质上将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刑事化处理,严重侵犯了企业家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活动产生了巨大的寒蝉效应。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所指出的,“对于借贷型诈骗犯罪的认定,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所借资金或者财物的用途”,如果资金确实用于约定的经营活动(即便是高风险投资),且行为人不存在挥霍、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就不能简单地因最终无力偿还而认定为诈骗犯罪。
误区之三:虚构部分用途即被认定为诈骗。
实践中另一个常见的误区是,凡是借款人在借款时对资金用途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或隐瞒,办案机关便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诈骗罪追究刑责。这种做法的错误在于,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混为一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获取借款,行为人在借款时仍有归还的真实意思,只是可能在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信息上有所保留或夸大;刑事诈骗则是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归还意图,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二者不可等同视之。
正如肖律在多篇文章中反复强调的,“是借贷型诈骗还是借贷纠纷,最关键、最本质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仅仅因为借款人在借款时对借款用途作了不实陈述,就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一种以偏概全的错误做法。
四、辩护之策: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路径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借贷型诈骗案件辩护的律师,肖律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出以下几条核心辩护路径。
辩护路径一:审查借款时的实际还款能力,破除“事后倒推”。
辩护律师首先要着审查:行为人在借款时实际具备还款能力,或虽不具备直接还款能力,但有合理的预期可以筹措到足够资金完成还款。例如,行为人名下有不动产、股权、债权等可变现资产;行为人有稳定的经营收入来源;行为人有外部融资渠道(如银行贷款、亲友借款等);行为人从事的项目有合理的盈利预期等。
辩护的核心在于,要引导司法人员将审查的时点锁定在“借款时”,而非“案发时”或“审判时”。“事后倒推”是《纪要》第(1)项产生的最大冤错根源,辩护律师必须坚决予以破除。更为根本的是,要明确指出《纪要》本身并非司法解释,其关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推定条款不能被直接援引为定罪依据,任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
辩护路径二:追踪资金去向,证明资金用于约定用途或合法经营。
资金去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核心客观依据。辩护律师要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财务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资金流向证据链,证明借款资金确实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挥霍、赌博、违法犯罪或转移隐匿。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借新还旧”行为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单纯的借新还旧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判断借新还旧是否构成诈骗,关键看两点:一是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二是借款后是否将资金用于挥霍或转移。
辩护路径三:证明存在积极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
借款后持续存在还款行为、积极协商还款方案、未逃匿未失联等事实,是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中明确:“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借款后的部分还款记录(本息归还、转账记录等);与出借人就还款事宜的协商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行为人主动提出还款计划、延期还款方案或以物抵债方案的证明;行为人未更换联系方式、未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明等。
辩护路径四:以民法视角强调刑民界限,主张刑法谦抑性。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辩护律师要善于向法庭阐述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界限,主张凡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执行等民事途径挽回损失的,均应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刑法不应过度介入。
具体而言,可以论证以下要点:案件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利息约定、担保等);出借人知晓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纠纷的核心在于还款能力问题而非欺诈故意;最终无法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主观恶意。
需要特别注意: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排除权利人占有”并“长期不法占有”的双重意思,仅仅暂时无能力归还,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控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通过《纪要》中的推定条款进行形式化论证。如果全案证据存在疑点,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辩护路径五:批判运用《纪要》第(1)项本身。
在辩护策略上,律师可以对《纪要》第(1)项的适用性提出质疑:第一,《纪要》本身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第二,《纪要》关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推定条款存在逻辑错误(将明知等同于故意、混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情愿、逻辑循环),不应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第三,即使适用该条款,也应当注意其后的但书——“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并据此提出反证。
结语:《纪要》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之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其错误地将客观上的履行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将企业经营中的商业风险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大量冤错案件。对《纪要》第(1)项的反思和修正,已是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课题。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个案中不仅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和诉讼技巧,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裁判结果,更要善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准确界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
“明知无归还能力而欺诈性借款就是诈骗”——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一个关乎司法公正、关乎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关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不得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不得将商业风险犯罪化,不得将经营失败入罪化——这是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应有的坚守,也是法治社会的底线所在。
但愿未来,随着司法解释的逐步完善和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清晰,因“非法占有目的”推定不当而导致的冤错案件将不再重演。在此之前,辩护律师的坚守与努力,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不可替代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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