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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收钱不算收?——受贿罪“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司法认定浅析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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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收钱不算收?——受贿罪“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司法认定浅析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两高在贪污贿赂领域作出的又一次系统性细化规定。

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新型隐性权钱交易,《解释(二)》在第二十三条专设条款系统规定了代持财物的追缴路径,但这一追缴是建立在已经认定代持赃款赃物的前提之下。

那么,“代持型”受贿是否成立?既遂或未遂?今天让我们聊一聊“代持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一、“代持型”受贿

“代持型”受贿指行受贿双方达成收受合意后,财物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代为持有。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既未遂的认定差异巨大:有的法院认定为受贿未遂,有的认定为既遂,也存在无罪判决。下面的案例可以参考一下:

(一)平兴受贿案——无罪

平兴为成都某投资集团原董事长。该案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为:行贿人柳某表示赠送价值495万元的干股给平兴,平兴默许,但双方仅为口头意思表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发前也未分红。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构成受贿未遂。

而法院认为,“二人对送出或收受干股均系口头意思表示,并未着手实施,柳某是否实际将股份送给平兴或给予红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排除柳某可能不再赠送股份或平兴拒绝收受的合理怀疑”,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

(二)杨某某受贿案——未遂

杨某某系某国有公司负责人。该案核心事实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向其索要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公司名义出资5000万元代为持有,但股份始终登记在代持公司名下,截至案发未分红。

法院认定,该股份系杨某某索要,其未曾表示放弃,因案发原因导致无法获取股份权益,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构成受贿未遂。

(三)徐某加受贿案——既遂

徐某加原系四川雅安市委书记。该案核心事实为:行贿人赠送80万元干股,未登记在徐某加或其子徐某名下,而是登记在徐某的好友刘某名下代为持有,但刘某完全按徐某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并收取分红。辩护人提出未实际控制股份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虽由刘某代持,但徐某通过代持人实际掌控了股权及收益,已实现实际支配和控制,故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要点

(一)行贿与受贿双方就代持达成明确合意 

准确认定贿赂资金或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归属,关键在于查实行受贿双方是否就“代持”形成了清晰、具体的共同意愿。

这种合意不仅包括对由他人代为持有非法财产这一事实的明知与认可,还应涵盖对代持人的选择、代持方式、后续处分等关键事项的沟通与默许。

只有通过书证、言词证据等多种证据相互印证,确证双方存在真实、自愿的意思,才能认定双方就代持达成明确合意。

(二)受贿人控制力

认定受贿人对相关财物的实际控制力,需结合其具体职务、职权及社会影响力进行考量,同时考察其与行贿人以及实际代持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

此外,还需审查受贿人是否已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实际谋取了利益,或是存在明确的谋利承诺。通过以上因素的综合判断,方能准确评估受贿人是否在实质上取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支配与掌控地位。

(三)财物权能行使

具体表现为受贿人能够对代持人发出明确指令,指示其代为管理、使用相关财物,例如将财物用于特定投资、进行股权分红、或直接转让变现等。

这些行为本质上体现了受贿人能够实际掌控、支配该财物,使其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在实质上完成了对贿赂财物的非法占有。

杨某某受贿案中,杨某某索要10%股份,张某以公司名义出资5000万元代持,但由于案发,股份未实际转让且未分红,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杨某某对相关资产未能行使财物权能,故法院认定其为未遂。

(四)财物稳定性 

财物稳定性主要指对相关资产及权益的实际控制与支配能力。其中,财物是否可随时兑现为现金或其他高流动性形式是关键衡量因素。

同时,需重点评估是否存在法律约束,如查封、质押、权属争议等,以及客观障碍,如市场条件限制、变现周期过长、特殊资产难以流通等,可能影响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力。

平兴受贿案中,行贿人许诺价值495万元的干股但未实际转让,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该案就是因为平兴对相关资产的控制力不足最后被认定为无罪。

三、细化代持人身份进行区分

在“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采取“受而不收”的方式,不直接接收或实际持有受贿款物,导致在认定其犯罪形态时容易产生分歧。

前面我们分析了在司法实务中判断“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要点,接下来让我们根据代持人的不同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财物

 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将财物交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保管,由第三人实际保管财物的,视同受贿人本人实际控制了财物,故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注意。

第一,在代持人为受贿人特定关系人的情况下。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若受贿人指定行贿人将约定财物交由特定关系人代持,应认定为受贿;自特定关系人接收并实际控制该财物之时起,受贿人即构成受贿既遂。

第二,代持人为受贿人所指定的其他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指定的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该“其他人”代为接收财物,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接收财物后再私下转交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该“其他人”本身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某种密切关系。

若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其他人”与其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则双方还构成共同受贿。但无论具体情形如何,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为其代持财物,与受贿人收受财物后行使对贿赂款物的处分权、再转交第三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只要第三人实际接收并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即可认定受贿人已对财物形成实际控制,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二)关于由行贿人本人或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情形

由行贿人本人或者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为受贿人代持贿赂款物,两种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均属于行贿人“代持型”受贿。

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因行贿人并未实际交付财物,关于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的标准认定较为复杂。

通常情况下,受贿未遂是指行为人基于受贿的故意,已开始实施相关行为,但最终未能实际取得或控制贿赂款物。而构成受贿既遂,则需满足受贿人已实现对贿赂财物的实质控制或支配。

通常表现为,受贿人能够间接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财物。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若受贿人对行贿人存在强烈的人身制约关系,或能绝对控制行贿人代为持有的财物,即使财物尚未物理转移至受贿人手中,也可依法认定为既遂。

在具体司法认定过程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节,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双方是否就财物的代持达成明确约定,即受贿人是否有清晰的意思表示,将贿赂款物交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这反映了受贿人对财物设立间接控制的意图;

第二,受贿人是否具备明确的受贿犯罪故意,同时行贿人是否具有真实、强烈且无附带障碍的给付意愿,双方犯意的明确性与对应性是判断行为性质的基础;

第三,行贿人是否具备实际给付能力及随时可兑现的条件。如果行贿人并无实际支付能力,或在所谓“代持”过程中设置各种障碍导致财物难以兑现,则难以认定受贿人已对财物形成有效控制;

第四,被代持的财物是否处于稳定、可控的状态。例如,如果行贿人将代持的财物与自身财产混同,或可随意转移、花费,意味着财物并未独立、稳定地处于受贿人的支配力之下,此时不宜认定受贿人实现了实际控制。

四、小结

“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核心在于受贿人是否对贿赂财物实现了“实际控制”,而非财物是否物理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司法实践中,这一判断需综合考量双方合意的明确性、受贿人对代持人的控制力、财物权能的行使情况以及财物的稳定性。

进一步区分代持人身份,有助于厘清认定逻辑,受贿人指定第三人(尤其是特定关系人)代持的,通常自第三人实际接收财物时即构成既遂;而由行贿人或其安排的第三人代持时,因财物未脱离行贿方控制,认定既遂需更为审慎,须结合受贿人对行贿人是否存在人身制约关系、行贿人的给付能力与意愿、财物是否处于稳定可控状态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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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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