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诈骗罪可近似理解为一个公式:
成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产生经济损失
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故意,后三项是客观行为,第五项是客观结果。
可见,所谓诈骗行为,即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
作为核心的客观要件,诈骗行为是办案机关的重点审查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诈骗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否则不能认为存在诈骗事实:
其一,必须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
隐瞒真相,指刻意隐瞒自己不具有交易能力的关键事实,如行为人已经资不抵债了仍声称可以按期还款,或行为人的产品未拿到市场流通资质仍对外销售。
虚构事实,指无中生有,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实,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特定关系或资源仍虚假承诺可以办事,或行为人虚构自己持有房产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
相比之下,民事欺诈行为虽然也有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是基于现有的事实进行夸大、包装,不是整体性、彻底地欺骗。
如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金章诈骗案),
黄某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理由是工厂资金周转。在出借人要求抵押时,黄某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在实际取得款项后,黄某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
显然,黄某的借款理由、抵押方式、借款用途都存在欺骗成分。
但是,黄某要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及时提供了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出借人对借款本身没有错误认识。
虽然部分资金用途改变,但股票投资本身是合法经营活动;房产证虽然是假的,但房产本身真实有效,不影响抵押拍卖的执行。
此外,黄某在案发之前一直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主动失联或携款潜逃的行为。
因此,黄某虽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应定性为民事欺诈。
其二,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以无对价交付为目的、彻头彻尾地欺骗。
诈骗罪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愿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虚假承诺、假意签署的合同等手段以骗取他人财物,其自始至终就没想过要提供相应的产品、服务或其他对价。
如(2018)粤01刑终703号一案,
被告人L某联系被害人Q某购买皮料,并约定了提货及货款支付等事由,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口头购买合同。后L某按约定提货,被害人出具相应的提货单,故该口头合同符合经济合同的要件。
L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档口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先行交付货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民事欺诈中,将份量不足或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卖给对方,虽然也存在欺骗成分,但只要商品本身是真实、有价值的,这种欺骗就是局部的、非整体性的,本质上还是为了卖货,有履行交易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空手套白狼”,逃避责任、无对价地占有对方财物。
如最高检典型案例(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
被告人吴某强等人以不具有增高效果的普通食品,在其包装贴上“助高特效产品”标识,以增高套餐的刑事在网络上推广;销售后,当被害人以无实际效果要求退款时,部分被告人以升级套餐、免费更好服务方案等方式安抚、欺骗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放弃。
检察院认为,在网络销售型诈骗中,被告人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这其中存在着与民事欺诈、虚假广告罪之间的界分问题;部分被告人为了拓宽销路、提高销量,对所出售的商品作夸大、虚假宣传的,可按民事欺诈处理,不予起诉或定性为虚假广告罪。
其三,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
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了某个事实或隐瞒了某个真相,但被害人没有对此形成错误认识,或者虽然被害人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被害人交付财物是为了偿还债务或,也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如(2020)吉0723刑再1号一案,
李某找到某房产公司的金某想借2万元,金某说月利息一毛,还需要提供一个担保人和抵押房照。李某说没有房照,于是金某就让李某去打印社做一张假房照。拿到假房照之后,金某让李某签完借款手续就给了李某17500元,说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和家访费500元。
法院认为,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某明知李某以假房照做抵押借款的事情,金某没有被骗,不应该认定李某具有诈骗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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