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法益保护的位阶性原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应用,关键在于把握司法实践中如何权衡发票管理秩序与国家税款安全这两大法益。
一、法益位阶在司法中的应用逻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安全。但这两种法益在刑法保护上存在位阶之分:
国家税款安全被视为核心法益,其位阶高于发票管理秩序。这是因为该罪配置了极高的法定刑(最高无期徒刑),其立法初衷和严厉惩罚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税收这一重大财产利益。
发票管理秩序是基础法益,但并非刑法保护的根本目的。单纯违反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对国家税款安全造成实质危险或实害的行为,通常可能由行政法调整,而不轻易动用刑罚。
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本身,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实质上侵害或威胁到了高位阶的“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核心法益。这体现了法益位阶原则对刑法解释和适用的指导作用。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强案——未危及核心法益不构罪
案情:张某强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货物由其个体企业实际供应,并由第三方公司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判决结果:无罪。
法益权衡与位阶应用:法院认为,张某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低位阶法益),但因为有真实货物交易,国家税款并未损失,未侵害国家税款安全(高位阶法益)。核心法益未受侵害,故不构成犯罪。这体现了高位阶法益在出罪中的决定性作用。
案例二:夏某案——虚构抵扣权危及核心法益构罪
案情:夏某支付开票费,从某石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但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判决结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益权衡与位阶应用:夏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低位阶法益),更通过虚构抵扣权,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高位阶法益)。行为对高位阶核心法益造成了实害,因此入罪。
案例三:赵某某等虚开案——部分真实交易不影响核心法益受侵害的认定
案情:赵某某的公司虽与上游企业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但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额外接受了大量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判决结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益权衡与位阶应用:法院指出,“开票费”并非真实缴纳的税款,而是购买虚开发票的成本。即使存在部分真实交易,额外虚构抵扣权的行为依然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机制秩序(低位阶法益),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高位阶法益)。犯罪数额以实际抵扣的税款额为准,支付的开票费不得从损失金额中扣除。这再次表明,一旦行为实质侵害了国家税款安全,即使有其他真实交易成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例四:对开、环开行为——未危及核心法益通常不构罪
案情:多个企业之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金额、税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闭环,最终并未导致国家税款的净损失。
判决结果: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益权衡与位阶应用:这种行为虽然严重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低位阶法益),但由于其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高位阶法益),甚至可能未对其形成具体、紧迫的危险,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可能作为行政违法处理。这充分体现了高位阶法益的制约作用。
案例五:“暴力”虚开案——严重侵害核心法益从重处罚
案情:刘某、周某共谋成立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大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
判决结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重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法益权衡与位阶应用:这是同时严重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典型情形,且对高位阶的核心法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侵害。法院在判决时,主要依据其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即对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核心法益的侵害程度) 来量刑,体现了对高位阶法益的强化保护。
三、 总结与启示
通过以上案例和分析,可以看出法益保护的位阶性原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1. 指引入罪与出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实质侵害或威胁到“国家税款安全”这一高位阶核心法益。未造成税款损失或具体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也可能不构罪(如张某强案、对开环开案)。
2. 影响量刑轻重:一旦构成犯罪,量刑的轻重主要依据对国家税款安全造成的侵害程度(损失数额) 来决定,而非仅看发票违法行为的本身形式(如“暴力”虚开案)。
3. 推动解释论发展:该原则推动了司法实践从早期偏重“行为犯”形式判断转向强调“目的犯”、“危险犯”或“实害犯”的实质判断,要求司法人员深入探究行为的不法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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