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X市公安局:
我受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侦查阶段担任孙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孙某,听取其本人对案件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本案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是风险保证金,而非是融资服务费。覃某报案的200万元是A公司为B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向B公司收取的反担保金、风险保证金,并非是覃某一方报案提出的融资服务费。
本案为何以合同诈骗罪立案、逮捕,孙某及辩护人一直有重大疑问。
A公司、孙某一方与B公司。覃某等合同相对人之间,是担保、被担保、反担保法律关系。A公司为B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出具保证金,在银行顺利放款后,收取B公司反担保保证金200万元,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A公司无法全部退还B公司反担保保证金,是由于A公司诸多担保对象未向银行还款,导致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致。A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经过公司公账为逾期被担保人代偿超过两千万元,并未逃避担保责任,并最终走到破产程序,上述关系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在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及合同法律关系中,孙某至今不明白自己为何涉嫌合同诈骗罪?但是根据办案单位提讯孙某的内容可以推断,是由于覃某等人向办案单位报案时的虚假陈述所致。
覃某报案时有两点虚假陈述:
第一,覃某报案称:A公司及孙某收取了B公司、覃某200万元融资服务费用,承诺能继续为覃某办理银行贷款,但是未办成后不予退款。
第二,覃某报案称:A公司员工陆某虚构为B公司再次办理贷款,骗取B公司融资服务费200万元,后不接电话、逃匿、挥霍上述款项。
孙某指出,覃某上述陈述完全是虚假的。
第一,A公司收取B公司的200万元,是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成功贷款600万元后收取的反担保金、风险保证金,并不是覃某陈述的为再次担保贷款收取的融资服务费用。
第二,本案根本不存在陆某参与上述业务,虚构再次帮助贷款并收取融资服务费的事实。覃某上述不实陈述,目的就是为了误导办案机关,将贷款的反担保金、风险保证金错误认定为融资服务费,并虚构他人参与、逃匿等情况,将案外人故意牵连到本案之中,误导办案机关认为孙某一方存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和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上述陈述,孙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
证明内容:X年X月X日A公司与B公司、覃某等五方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服务,B公司收到贷款后,向A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
2.《保证金账户解除止付通知书》
证明内容:X年X月X日,A公司为担保B公司600万元贷款,向银行缴付9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于2012年7月5日解除止付,并被信用联社扣划用于偿还B公司的贷款,该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担保、被担保、反担保法律关系。
该证据同时证明A公司实际应当退还B公司的款项并非200万元,而是100万元左右。
3.《还款协议》
证明内容:2014年4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风险保证金,而非是融资服务费用,A公司无法退还风险保证金系公司经营原因所致,且孙某一方一直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A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后,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余额对账单能够证明,2012年4月30日,A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余额300万元,证明A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具有履行退还B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的能力。
第二,广发银行出具的几份《证明》,能够证明在2012年,A公司为履行担保贷款责任,为被担保人向银行还款7135770.46元。
根据孙某陈述,事实上A公司为被担保人偿付超过2000万元。上述履行行为均能证明,A公司在2012年期间,积极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为此甚至走到破产程序,亦能证明A公司根本不存在骗取担保对象反担保金的行为和可能性。
A公司为被担保人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等情况,恳请办案机关调取、核查2010年-2012年,A公司及孙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
此外,前已述及的《保证金账户解除止付通知书》亦能证明,A公司在2012年为B公司贷款履行担保责任,90万元担保金的划扣,实际上也是变相退还B公司反担保金。
三、本案基本事实发生于2012年,覃某已于2014年-2016年期间,分别在C市、D市等地报案,办案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均作出不予立案处理。
但是时隔十年之久,2023年本案却在E市予以立案,且在37天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左右,办案机关又重新呈捕并批捕。
孙某及其辩护人均不理解,是不同的办案机关对案件的理解有如此大的偏差,还是报案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办案机关认知发生了重大变化。检察机关又为何从不予批准逮捕到批准逮捕,究竟是案件情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如果是因为报案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请办案机关注意,为何报案人在过往十年内均未能提供的新证据,却在十年之后提交。请办案机关务必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还原案件事实。
此外,根据孙某提交证据能明确证明,本案系担保法律关系,涉案款项是反担保保证金,而非是覃某等人主张的融资服务费用,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立案,既存在报案人误导办案机关之嫌,亦存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之嫌。
四、孙某曾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于E市看守所,根据孙某陈述,在羁押期间,办案单位曾到看守所向孙某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但并未以漏罪进行并案处理,却在孙某刑满释放后,立即以新罪进行立案、羁押、调查。
辩护人认为,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数罪中漏罪、新罪等数罪并罚原则,本案在孙某羁押期间不并案处理,而是在服刑结束后以新罪立案,在结果上,存在加重孙某刑事责任的现实风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公安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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