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提出,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是一种代收代缴关系。
如果是代收关系的话,那销售方从购买方手上收到的13个点,所有权是国家的,销售方只是暂时代为占有而已,销售方采取欺诈手段,将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不就是造成国家已收税款损失了吗,那虚抵进项税额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
个人不认同这个观点。理由如下:
代收关系是指纳税人不是直接将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而是将税款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将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
1.如果是代收关系,那么下游的购买方才是纳税人,但是,在增值税法律关系中,销售方才是纳税人(购买方是负税人)。
2.如果是代收关系,那销售方就是扣缴义务人了(代收代缴义务人),但是,在增值税法律关系中销售方是纳税人。
3.如果是代收关系,销售方没有如实代收税款并缴纳给国家的话,国家就可以直接绕开销售方,找购买方追缴税款,但是实际上国家并不能这么做。即无论购买方是否将税负支付给销售方,国家都是仅能向销售方追征税款。
4.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是转嫁关系。
在直接税中,譬如个人所得税中,税收财是个人取得的收入,税收客体也是个人取得的收入,这两者是一致的,所以纳税人与负税人是同一个人。
在间接税中,譬如增值税中,税收财是财产的支用数额(购买额),税收客体是销售额,两者是对应关系,不是一致关系,从而也导致了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
为什么会这样呢?
如果以财产的支用额为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将会变成向消费者直接征税,纳税申报主体太多,逃税太容易,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跟不上,税收征管成本太大,征管效率太低,改为向销售方征税,可以有效解决上述弊端,同时允许销售方将承担的税款转嫁给下游,可以间接实现向消费行为(财产支用行为)征税的目的。
增值税是法定间接税的原因就在于此。
增值税是间接税的本质,即纳税人与负税人不是同一个人,销售方将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之后,可以将税负转嫁给下游的购买方,决定了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不是代收关系,而是转嫁关系。
哪些认为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是代收关系的观点,实际上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的,与法律形式相冲突。
那转嫁与代收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个人认为转嫁是有名无份,代收是有份无名。甲男与乙女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但两人就是办了结婚证,就是夫妻关系。丙男与丁女卿卿我我,如胶似漆,但就是只是共同居住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证,这两人就不是夫妻关系。
假设张三在银行中的征信很一般,李四在银行中的征信很好,因此两人商量之后决定,以李四名义向银行贷款,银行把款项打到李四的账户之后,李四随即打给张三,张三每个月准时打款到李四账户上,李四再打给银行,用于归还贷款。
后开张三生意破产了,失去了偿还能力,没有打钱给李四了,李四能够跟银行说,这笔贷款实际上是张三的,你们不要找我了,找张三要钱吗。
肯定不可以。
所以,如果认为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是代收关系,那就应该在前面加上“本质上”三个字,即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本质上是一种代收关系,但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实际上不是代收关系。
5.就算是代收关系,参照第201条第2款,也是逃税行为。
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之后,采取欺诈手段,没有缴纳给国家的,按照逃税罪处理。
也就是说,哪怕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是代收关系,虚抵进项税额也可能只是涉嫌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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