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最高检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上是逃税行为。
最高检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出:
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根据2017年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照最高检的观点,真实交易,不应抵扣却抵扣的,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没有真实交易,不应抵扣却抵扣的,也是虚抵进项税额,也是属于逃税。同时,第二种逃税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逃税手段,与逃税罪之间的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
第二,在六稳六保中,最高检却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税。
最高检在六稳六保中提出:
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六稳六保说到要区分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位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这里又说到“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上是骗税。
第三,最高检在理解与适用中举的例子,有个漏洞。
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即进项发票不能是虚开的。
假设中秋节到了,甲公司给员工发月饼,作为员工福利,去超市买月饼时,为了可以抵扣,甲公司叫超市开具了品名为电脑的发票,这就变成了办公用品了,不就可以抵扣了吗?
甲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变票行为。这种情况下,发票明显是虚开的,但明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能定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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