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说,诈骗犯罪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都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而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可以上升为犯罪层面、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才能认定是属于诈骗罪案件中的欺骗行为。
针对销售型的诈骗罪案件,比如说销售保健品类,比如说直播销售瓷器类,以及其他各种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到底什么样欺骗行为,才会上升到应当受诈骗罪的规制和处罚?
我们今天重点谈论的是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是不是所有的夸大宣传都不构成诈骗犯罪?是不是所有的虚假宣传都一定构成诈骗犯罪?结论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是针对夸大宣传,以销售保健品类型的案件举例,一个产品具有一定的功能功效;以直播销售瓷器的案件举例,销售的瓷器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以及确实有相关的变现渠道。
那么我把这类案件中的功能功效进行夸大宣传,从1夸大到5,这种叫从小到大的夸大宣传,是否就一定不属于欺骗手段?
其次,关于虚假宣传销售产品类型的案件中,涉案公司或者相关的行为人在产品没有某种功能功效,或者直播销售瓷器案件中,涉案公司没有某种变现渠道,亦或是没有宣传的相关内容,此类销售行为是否就一定属于诈骗犯罪?这个答案也是否定的。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一再强调一个辩护观点,我们反对以类型化概念定性某些行业的销售行为,我们经常会听到“保健品诈骗”“瓷器诈骗”“国学诈骗”“期货诈骗”,这些行业类型化的定性容易给司法实务带来误解,容易产生有罪思维和先入为主。
以保健品诈骗案件来说,同样有诸多经营销售保健品的行为合法合规的,也存在一些经营、销售行为成立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甚至是生产销售层面的它罪,这些均是反证。
但是司法实务中“保健品诈骗”这种概念性词汇,确实给经营销售保健品类型的案件刻上了一定层面的罪名烙印,尤其是在被司法机关因为各种原因查处后,极容易陷入诈骗罪的指控之中。
一旦陷入指控,一些经营层面的违规、瑕疵,就会被无限放大,不断上升为欺诈、欺骗,从而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所以我们强调不要概念化案件类型,每一个案件都要立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去做定性的认定以及定性的辩护。
举例而言,有一些案件中,虽然涉案公司只是夸大宣传,但是在通过夸大宣传的方式取得对方的财物之后,不考虑持续经营,而是将财物挥霍、隐匿、高消费或者用于赌博等。
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会认为这种夸大宣传手段,也应当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手段,同时针对涉案人员对财物的处置行为,进一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整个案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是虚假宣传,有一些案件中,我们都知道涉案公司或者相关的行为人,他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存在虚假宣传,可能销售的产品不具有某种功能,或者这个产品不具有某种的变现渠道。
但是在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之后,我们会发现,虽然涉案公司、涉案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对于销售手段方面存在虚假宣传,但是这种虚假宣传不具有全程性、普遍性,而是只在某一段时间内偶然性出现。
同时涉案公司对于涉案款项的处置态度,一些案件中涉案公司会无条件的退货退款,或者说在出现争议的时候,都会积极的协商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涉案公司在宣传方面存在一定的虚假成分,但是围绕整个案件的事实去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我们会发现这些案件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
因此,即使涉案公司或者行为人存在虚假宣传,在综合主客观要件之后,虽然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甚至不能认定诈骗犯罪的故意,此时即使存在虚假宣传,也未必构成诈骗犯罪。
所以针对销售产品类型的案件,我们很多时候会去谈论,夸大宣传不应当构成诈骗罪,虚假宣传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但是这种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夸大宣传到底夸大到什么程度?
虚假宣传到底虚假到什么程度?同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针对主观要件的综合考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去进行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评价,可能我们会得到不一样的答案。
所以重申我们的辩护观点,一个案件到底是属于夸大宣传还是虚假宣传,不是这个案件一定成立诈骗罪,或者一定不成立诈骗罪的唯一衡量标准。
具体案件到底是夸大宣传还是虚假宣传,要具体判断其“欺诈性”的范围和程度,是否一定要上升到诈骗罪处罚,是否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以及综合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去推定或者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具体涉案人员的诈骗犯罪故意。
同类型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证据的不同,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认定。这样的观点,也能够印证为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宣传手段也是虚假宣传,为什么不成立诈骗罪,而只成立虚假广告罪。
有人会说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我们了解实务中的诸多案例,就会了解二者的区别不仅仅是主体问题,产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同样可能只成立虚假广告罪而不构成诈骗罪,甚至部分案件中只是受到行政处罚而没有认定犯罪,这些案件中也往往存在比较典型的虚假宣传。
所以司法实务中的很多案件,即使存在虚假宣传,即使存在从无到有,从0到10,也未必一定成立财产类犯罪的诈骗罪,而可能只构成虚假广告罪,当然也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
我们在很多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去论证夸大宣传、去论证虚假宣传,甚至去进行区分、划界限,本质还是要去证明涉案的欺骗手段,它的程度以及范围到底达到什么样的区间,是否可以不作为诈骗罪指控,而不是要去证明夸大宣传一定不构成诈骗罪,虚假宣传一定成立诈骗罪?
回归到本文的出发点,同类型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是因为每个案件在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行为有所区别。
我们不应类型化案件并进行定性,去认定一种销售类型或者销售模式一定成立犯罪,或者一定构成某罪,每个案件都应当结合案件中的宏观事实、细节事实、主观要件等方面去逐一分析、论证,这才是刑事辩护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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