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开信息2025年7月,为涉黑案母亲辩护的南阳基层法官毕祺祺,因涉嫌洗钱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诉法规定,律师和被告人亲友都可以担任其辩护人。)
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是刑法规定洗钱罪典型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目前关于毕琪琪为何涉嫌洗钱罪,没有公开的具体信息。
而近期在涉黑类案件,非法集资等案件中,多地办案机关关于洗钱、自洗钱罪名的指控越来越多,争议点也越来越多,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在上游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提供相关账户、交易行为的帮助中,到底何种情况会涉嫌洗钱罪,何种情况是无罪的,对于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到底是要达到什么标准?
而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就有一起可能值得重点研究的涉黑类洗钱案件,即杨某被控洗钱案。该案不仅仅是外观类似——也是一起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而且也是上游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前员工)被指控洗钱罪,同时,该案例是不是完美无缺的展示了洗钱罪的指控关键?笔者认为也并非如此,因此,该案不仅值得参考,也有需要警惕的漏洞,这些漏洞,甚至有可能成为毕琪琪案是否无罪的关键,也可能影响整个洗钱类案件国内司法认定的标准。
杨某洗钱案——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案例库编号:2023-04-1-133-002)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曾于2016年初至2016年7月其在穆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同年4月至离开穆某公司期间,其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穆某使用。在借用上述银行卡期间,穆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对借款客户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用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62600元。最后,被告人杨某被定洗钱罪。
表面上,杨某被定洗钱罪的原因,就是因为提供名下银行卡给涉黑案的穆某使用,因此,其行为就很明确的认定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资金账户(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从而构成洗钱。
那我们可以提出一个疑问,是不是只要提供了银行卡(资金账户)给相关涉黑人员使用,就一定构成洗钱罪?答案并非如此。对此问题,杨某案的办案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洗钱罪,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有关行为的构成洗钱罪。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有两重含义,一是明知上游犯罪的情况,二是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红桥区法院在释法说理中,对于第一个方面的主观明知,进行了有理有据,非常详细的阐述,比如杨某曾因为穆某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贷债务涉嫌的非法拘禁案件而向公安干警请托行贿,其对于穆某公司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明知,杨某能够认识到穆某组织的架构及其通过犯罪手段进行催收的情况,再结合其与穆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曾在穆某组织曾经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其对于穆某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性质以及银行卡的用途应当具有主观明知。
法院的释法说理很完整的解释了洗钱罪主观明知的第一个问题,即“明知上游犯罪的情况”,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存在掩饰、隐瞒的故意,该法院没有给出详细的论述,只是提出,“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这里有一个问题,所谓的客观行为,是不是只要有“提供银行卡”就属于客观行为?肯定不能,这属于一种自说自话的逻辑思路,无法形成证据链的闭环。
因为杨某提供银行卡,根据指控事项,是为了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单纯的提供卡,收取资金,是否直接构成掩饰隐瞒资金的目的?这种行为,难道不是更加符合涉黑类犯罪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
在杨某案中,提供银行卡是指控事项,要证明提供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洗钱,还需要其他方面的证据,比如杨某提供银行卡,是为了进一步将资金进行转移,进行掩盖性的投资,赌博,进而转变资金性质,使侦查机关难以侦查。
从“掩饰、隐瞒”的本意来看,以通过各种方法帮助将资金洗白,即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以达到司法机关无法追查或者难以追查的程度,洗钱罪侵犯的法益之一,就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具体而言,就是司法机关追查资金的活动。
洗钱罪在刑法的规定原文是,“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与相关的刑事处罚:(一)提供资金帐户的;”而该法院则直接认为,只要提供了资金账户,就是为掩饰、隐瞒涉黑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但是,如果仅仅以“杨某提供了银行卡”来判定其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那如何区分杨某到底是构成涉黑犯罪的共同犯罪,还是构成洗钱罪?司法实践中,肯定有单纯提供账户给涉黑类组织使用,仅仅用于收取涉黑资金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据主观明知的程度,判定是否过程涉黑犯罪的共同犯罪,还是主观不明知的无罪。
根据法院判决,在杨某案中,杨某提供银行卡给穆某使用,目的是为了隐藏和转移资金,所以构成洗钱。但是如果没有这个目的,杨某只是知道公司的涉黑情况,提供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此时杨某应该构成相关涉黑类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洗钱罪。因此,我认为,杨某洗钱案的论证,应该在“提供银行卡”这一客观行为之外,找出论证其行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资金性质和来源”的相关证据。
那应该如何论证杨某构成洗钱罪?
刑法规定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等。
如果杨某的行为,仅仅是为放贷,收款提供便利性帮助,其主观上明知穆某公司的性质,此时定性他为涉黑类犯罪的帮助犯,并无争议,因为为放贷收款提供资金账户,本身不会引起资金性质产生变化,也不会产生司法机关难以追查的掩饰隐瞒效果。但是如果杨某提供资金账户,是为了将涉黑案件的资金转变为其他虚假的投资收益、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或者是帮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是通过赌博转化为赌博收益,而这些,才能达到典型的掩饰隐瞒的效果。
这就是人民法法院案例库中,杨某案在释法说理方面的不足之处,其自己提出了洗钱罪主观明知的两个方面,但是只论证了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却没有拿出合理的依据,无法在公开的文书中完成证据链的闭环。因此,从公开文书来看,我们无法确定法院判决的洗钱罪是否正确恰当,无法排除杨某实际只是明知上游犯罪为涉黑类犯罪,提供资金账户,从而构成涉黑共同犯罪(而非洗钱)的合理怀疑。
另一个入库案例,逻辑更为清晰,明确
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知
该案中,姜某军是被告人,其丈夫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190万资金,存入某下属账户内。姜某军将相关账户内的资金,安排自己的外甥女李某将190万取现后,存入自己外甥女账户,又通过外甥女账户,将资金转移到其表姐夫账户,又转到姜某军儿子账户。
该案中,姜某军的资金操作,很明显就是一种将资金通过取现,转账洗白,意图逃避司法机关侦查的行为,通过该行为,直接推定姜某军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非常明显,解决了前述杨某案中, 没有充分说明的问题。同时,该类证据一旦形成证据链条,对于洗钱罪主管明知的第一个问题,即“明知上游犯罪性质”,也很容易论证,姜某军的丈夫作为公职人员,安排姜某军将下属的账户内资金取现后层层转账,也可以合理推断姜某军的主观应该明知该笔资金“不干净”,即属于贪污受贿所得。即,如果解决了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反而就不言自明了。
结论:
对于洗钱罪,主观明知的判定,不仅仅需要关注“明知上游犯罪性质”,还需要“掩饰、隐瞒的故意”,否则,将无法区分到底是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的洗钱罪或者掩隐罪。而在毕琪琪案中,由于该案引发了社会的诸多关注,他是否构成洗钱罪,也应该重点审查主观方面的两层含义,这两个方面是否都有证据能充分证实。我们可以做一个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假设,假设毕琪琪仅仅只是提供了银行账户给母亲使用,是否能直接定罪?哪些证据证明他明知他母亲有涉黑行为,哪些证据能证明他提供银行卡,是为母亲掩饰隐瞒资金性质和来源?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