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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个无罪案例:合同诈骗案,哪五类情形,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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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其定性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主观目的,无从得知,往往要通过客观表现来推定:

一看有无欺诈事实。

若没有欺诈,就无所谓非法占有目的;若存在欺诈事实,则需进一步审查该欺诈事实是否在签约、履约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进而判断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二看有无履约能力。

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能力直接挂钩。但实务相对复杂,至少有一种情形可排除“无履约能力”的认定:当事人在合同洽谈、签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在履约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因素导致约定无法实现。

三看有无履约事实。

有履约能力,不代表实际一定会履约,故实现合同目的必然要求有切实的履约行动。审查时主要看三点,一是当事人有无履约的意愿,二是当事人实际履约的程度,三是不能履约的原因系客观还是主观。

四看资金实际用途。

若当事人在收到资金后没有逃匿、挥霍、极不负责任地投资等行为,而是将资金用于正当经营或偿还合法债务等用途,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根据其客观行为来直接证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2

但不要忘记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也是诈骗犯罪的核心构罪要件。

比如,主播卖惨以虚构家人重病需要治疗费用的方式骗粉丝打赏,其中一部分粉丝明知主播在撒谎仍出于讨好或怜悯的心态而打钱,事后能不能说自己被诈骗了?

当然不能,因为主播根本没有骗成,这些粉丝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

又如,虽然传销在理论上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后者在刑法中又作为独立罪名列于合同诈骗罪之下(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实务中对于传销犯罪是否存在被害人一说仍有争议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确有一部分传销参与人并没有被虚构项目所骗,其投资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拉人头、拿返利。

所以,若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就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03

基于上述观点,实务中至少有五类情形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当事人虽然存在部分欺诈行为,但欺诈行为对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没有关键性影响,且事后未逃匿,始终尝试履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8)赣0402刑终521号一案,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往往是连续履行的,若过程中出现欺诈,应从整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如虚增部分混凝土用量的行为,对合同的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处理。

(2017)沪01刑终1350号一案,

被指控诈骗行为系整体商业往来活动中的一个局部情况,虽然当事人未将约定的专款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导致交易失败,但综合全案证据,在签约之前、履约过程中及无法履约之后,当事人始终在尝试履约,也没有逃匿,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018)吉05刑抗1号一案,

当事人虽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用自筹资金和部分已处分或顶账的房产置换抵押),但系事出有因,且在签约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即可恢复销售),并积极创造条件履约,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案发后,当事人未逃匿,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归还借款本息,主动弥补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有实际的履约事实,履约争议具有抗辩正当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9)冀刑再5号一案,

当事人使用真实身份签约,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公司经营效益好,产品畅销,且当事人房产和股权资产),且有积极履约行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虽然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正当性(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开具发票,对支付尾款存在争议),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当事人虽然存在挪用资金行为,但资金主要用于偿还项目合法债务,系广义上的生产经营用途,不宜轻易认定合同诈骗罪

(2009)青刑再字第2号一案,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不能因为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作为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投资客户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营业部的债务,且股票平仓款也全部归还了客户,足以表明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证券营业部与投资客户之间的纠纷,系民事范畴,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一案,

当事人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经营项目形成的债务及公司日常支出,故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在涉融资合同中,不能简单以签约收取对方的资金后挪作他用就认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当事人履约态度的关键是融资行为。若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难辨真伪,则应当结合签约背景、当事人为生产经营所作的努力、资金去向等因素整体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21)皖刑终90号一案,

涉案项目的经营模式多年来一直没有变化,当事人所借款项的绝大部分用来还款和生产经营,偿还项目债务是为了企业的存续,试图改善经营状况,系广义上的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借款发生前后具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和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基本平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获得资金后有逃跑、肆意挥霍等行为,故不能单纯以当事人最终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2)苏刑再终第004号一案,

当事人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货物后,虽然将该货物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当事人的行为在主观、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在签约后汇报时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约,为减少损失而将被害人交付的货物降价处理,以便按被害人要求提前支付货款,此举实属无奈,并非其主观有欺骗的故意;后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害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愿意清偿余款,且确实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货款。故不能认定当事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结果系客观原因导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一案,

对于企业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尤其有关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签约和履约情况、资金去向等方面的事实,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不具备履约能力仍采取欺骗手段签约,且在签约后拒不履行合同)造成误判。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切实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五)被害人在签约时明知项目经营状况或当事人财务情况,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2)陕09刑终18号一案,

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约定借新还旧,借款人自愿提供超额担保,出借人虽长期占有担保物,但未擅自行使处分权,故不应认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青刑终45号一案,

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股权转让款系双方理性、谨慎协商后确定),当事人未采取欺骗手段(案涉矿产真实存储,确有矿藏储量)且按约定实际履行,被害人投资亏损系自身生产、经营所致,并非当事人履约行为导致,故不能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019)苏05刑再5号一案,

当事人与被害人先协商拆借资金,后达成协议。被害人按协议提供借款时,当事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连续盈利。即便当事人在协商拆借资金时,其经营的公司确已长期存在为经营所需而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但不能就此推定当事人对借款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害人陈述表明其对于当事人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明知,且系在亲自考察企业并确认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同意签约借款,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不能简单以当事人客观上未履行合同,而推定其在签约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签约时企业经营状态、签约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等整体判断。

(2019)粤06刑再1号一案,

当事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资料系他人准备(当事人为帮助朋友以个人名义借款),且第三方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转账给当事人(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系当事人朋友,且明知借款资料系伪造的),则被“套路贷”的当事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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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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