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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典型案例:诈骗罪的“错误认识”,如何准确理解?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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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之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导致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结果,即构成诈骗罪。

可见,“错误认识”是成立本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既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结果,又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起因。

换言之,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承上启下的,既要求被害人因欺骗行为本身而陷入错误认识,又要求被害人在这个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交付了财物。

这里的“陷入”,既包括产生、形成(从0到1),也包括利用、加深、强化(从1到9)。

行为人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行为,令被害人内心确信了一个不可能存在或几乎不会发生的“事实”,因而产生了错误认识,这就是“无中生有的骗”;

或者,被害人对某一“事实”(某人有能力还钱、找某人能办成某事、某保健品有某方面的奇效)半信半疑,而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放大这种错误认识,令被害人进一步相信甚至完全相信该“事实”存在或会发生,这就是“错误引导的骗”。

比如,在请托型诈骗案中,很多被害人本身就相信“关系”和“神秘力量”,但凡办事就想托人托关系,自带被骗属性。那么,一些纯骗子都不用现编,直接利用这一点顺势虚构一些特殊关系和“包搞定”的承诺,就可以令被害人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进而交付钱财。

又如(2023)黑01刑终864号一案,

法院认为,C某、L某虚构C某能沟通鬼神的事实,利用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感情、经济、身体健康等问题,有针对性地编造被害人是因为其身上有鬼神,立堂口能为其消灾转运,诱导被害人花钱立堂口化解,被害人因轻信许诺会为其改变现状,从而被骗取钱财,数额巨大。该行为的性质明显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系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可见,使受骗者继续维持或者强化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也属于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本身有迷信思想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总体而言,在行为人明知实情仍进行欺骗的情况下,即便被害人对某一事实抱有将信将疑的态度,一般也不应否定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

当然,这并不绝对,至少要排除一种特定场景,即文玩买卖和赌石交易:

实务中,一些古玩店老板(或赌石场老板)自己都不太清楚赝品与否(含有玉石与否),此时如果仅凭客观结果来反推错误认识而归罪,必然会导致行业性打击。

当然,如果老板明知是赝品(或不含有玉石)仍以真品(或原石/毛石)售卖,此时虽然可认定被害人存在错误认识,但定性诈骗与否还得结合实际售价、售后服务、救济可能性等情况综合判断。

02

反过来,至少有三种情形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1)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形成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交付了财物。

如(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中涉骗取国家补贴诈骗案”,

原审认为,张文中及物美集团以签订虚假合同、申报虚假项目等手段申请项目贷款,并以其他公司下属企业名义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3100余万元,构成诈骗罪。

再审法院认为,物美集团虽然不是财政部立户的成员单位,但经其他公司的同意后才以该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在申报材料中填报了企业真实名称,并未隐瞒;在申报过程中,相关证人证实其曾听过张文中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故原国家经贸委作为审批部门对物美集团的民企性质是清楚的,不存在错误认识,其审批通过的根本原因在于物美集团的申报项目经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又如(2020)豫刑终8号一案,

出借方Z公司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明知此次借款系过桥资金,即H公司王某等人向Z公司李某等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再由银行发放新贷后偿还李某等人借款。借贷双方证言及银行工作人员牛某、路某证言对此基本一致,即出借方对于借款用途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出借方Z公司李某证言及银行工作人员牛某、路某证言证实,出借方要求由银行工作人员作为保证人签字,签字地点在银行工作人员办公室,且银行工作人员牛某、路某亦证实,曾明确向出借方李某等人承诺,还贷以后还将继续向H公司发放贷款,故被害人对于还款来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因此,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王某所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2)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没有形成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交付了财物。

如(2019)闽04刑终232号一案,

被告人D某在担任销售主管期间,以隐瞒、欺骗等方式,采取制作假合同、开具假发票及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10名购房客户的信任,将客户的购房款、代收费以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由占为己有,从中骗取客户的购房款、代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62,892元人民币,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和债务。

法院认为,D某套开发票、伪造合同、虚构“转铺”事实,是其收到房屋买受人的钱款后,为实现其截留购房款及代收费用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房屋买受人基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而交付房款,D某销售房屋的事实及其销售人员的身份是真实的,房屋买受人对其交付房款的前提及交付房款的后果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又如(2018)冀0528刑初26号一案,

被告人Y某和其岳父与张某及某电缆厂具有常年生意上的往来,Y某本次借款也是为了资金周转,属于生意上正常的借贷,并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资金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Y某在向张某借款时虽然使用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人Y某向张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将该笔款项中的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岳父所欠张某所在某公司的债务。

此外,Y某交付房产证后,张某并未直接借钱给Y某,而是核实该证件的真伪,Y某不可能得到该笔借款,即张某并未对假的房产证陷入错误认识,其愿意借款实质上还是因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Y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Y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被害人因欺骗行为形成了错误认识,但并非完全因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黄金章诈骗案”,

黄金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工厂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向林志平等人借款共计1349万元。在取得借款后,黄金章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和还债。

法院认为,黄金章虽然虚构了借款理由,也未完全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取得借款后也及时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出借人林志平等人是清楚的,其愿意出借资金是基于对黄金章本人及其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整体判断,并非完全因为伪造的土地证、房地证产生的错误认识,且案涉土地和房产真实存在,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又如(2020)粤1391刑初473号一案,

被告人套用某牛平台的数据,将其与真实A股市场连接,形成虚拟股票交易平台,进而在微信群中推荐股票并吹嘘相关人员的荐股能力,在获取客户信任后,引导客户入金并继续荐股指导交易,以赚取利息及手续费。

法院认为,采取杠杆配资进行股票交易本身就具有较高风险,虽然客户在所持个股上涨时能获得高额回报,但其所持个股下跌时被强行平仓的概率很大。对于该配资风险,客户是明知的,没有错误认识。且被告人在引导客户入金平台的过程中对杠杆配资及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了介绍和说明。客户配资账户界面的截图显示,该账户界面里明确写明了每月管理费的金额以及警戒线金额,这些都可以证实被害人(客户)对平台收取管理费、平仓线是明知的,对于交易过程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同时,本案客户具有股票交易经验,对于相关规则及风险应当具有合理认知,故Y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再如(2020)粤0304刑初391号一案,

被告人L某以接朋友为由借走被害人A某名下的粤B×××小汽车后失联,被害人A某因联系不上被告人L某而到其工厂后得知被骗,遂报警。

法院认为,根据W某等人证言,W某介绍L某、H某的借款事宜中,L某已向H某表明车辆不是其所有,但可以借用一两个月,而在得到H某的肯定后再进行抵押借款。作为H某的合作伙伴,W某亦明确知道车辆并非L某所有,故在此种情况下,W某、H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追逐借贷利益将款项交付给L某,故公诉机关对L某诈骗A某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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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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