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L某(其他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因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忽略涉案产品真实效果,错误认定本案存在“女性养护产品为噱头”、“L某以推销商品为名”的事实;
严重悖离案件事实,错误认定L某存在“以发展下线、复购可以获得返利持续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的行为;
无视案件性质及已注册会员的复杂情况,将所有消费者均认定为传销会员,错误认定本案存在55名传销会员。
(二)证明传销会员人数、获利的证据不足
已做笔录的30人中,已有多名人员表明,自己并不知道被注册会员,也不清楚传销规则,却被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传销会员。
一审判决没有阐明获利规则,使用“奖金转入电子币”减去“剩余电子币”得出L某获利金额,不符合事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定罪错误
L某从事的涉案活动不属于传销活动,L某行为不属于可罚的组织、领导行为。
(二)量刑错误
L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整个传销活动来看,L某层级较低,仅属于W县地区参与人,从W县地区传销活动发展而言,L某是被等人介绍发展,且由C某等人组织、主持沙龙会,L某应属从犯。
详细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传销犯罪案件,首先应当查明涉案活动属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非经营性传销活动,其次应当查明参与行为人参与传销活动的具体行为、下线人数和获利情况。
然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以上内容进行了错误认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 忽略涉案产品真实效果,错误认定本案存在“女性养护产品为噱头”、“L某以推销商品为名”的事实
无论是依据在案卷宗材料,还是参照庭审过程,均可以发现有大量证据证明,L某所从事的“女性养护产品”并非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噱头、花招,而是有着切实功效,能够解决女性生理难题、改善女性生活体验的女性私密养护产品。
即使S公司无意着重推广该私密用品,但是L某在公司规则下只是看重并经营此类女性私密养护产品,其选择和实际经营行为也再次说明,她对于涉案活动属于传销并不知情。
涉案女性私密养护产品具有真实的功效、合理的价格,L某使用、推广、经销涉案女性私密养护产品的实际经营行为,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L某以推销商品为名”是错误的。
2、严重悖离案件事实,错误认定L某存在“以发展下线、复购可以获得返利持续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要求传销活动具有“蔓延性”、“扩张性”,也即需要具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情节。
而聚焦L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涉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L某以充值成为会员可以用相应折扣购买产品引诱他人充值注册会员,并以发展下线、复购可以获得返利持续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会员”,这一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L某“以充值成为会员可以用相应折扣购买产品引诱他人充值注册会员”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推广行为,这与电商平台使用套餐价格优惠、注册会员有折扣或者满减券可领是一样的道理,商业活动中为了增加客户粘性,增强商品的市场竞争力,通常会采用这种成为会员后可享相应折扣的促销方式,该推广行为不涉及传销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其次,L某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并以发展下线、复购可以获得返利持续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的事实,根据证据显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参与人的,前来作证的30人中,仅有F一人明确知晓复购奖励、直、间推奖励及其比例,其余29人中,有12人了解有“返利”但不清楚规则,有17人并不知道有返利;
30人中有22人根本没有用过相关的平台,属于实际上未被传销规则浸染的、没有实质参与到传销活动中的、仅被借用名义注册的人员。
L某也多次自述、阐明自己仅是为了把好的产品推广给身边的人,只和少部分做美容院的商家客户提及到有返利情况,以上种种都证明,L某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并以发展下线、复购可以获得返利持续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的事实。
而且从现实角度来看,L某的客户大多为饱受妇科疾患或私处不便困扰的40-50岁或者50岁以上的女性,其既无法完全理解平台的规则,也不可能去拉人头发展下线。以此来看,如果L某旨在拉人头、发展下线团队,将大量中老年妇女注册成为自己的下线会员无异于缘木求鱼、南辕北辙。
3、 无视案件性质及已注册会员的复杂情况,将所有消费者均认定为传销会员,错误认定本案存在55名传销会员
在传销案件中,如果传销规则建立在道具商品、虚假服务之上,那么可以推论出,所有的参与人都属于或主动参与、或被动受骗的传销参与人。而如果在经营性传销活动(此类应予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中,对于传销参与人的认定则需要区分其属于不知情的消费者,还是知情传销规则的传销参与人。
在本案中,即使认定L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其也属于经营性传销活动,而一审判决无视案件性质、未区分已注册会员的复杂情况,径直将包含不知情消费者的所有注册人员均认定为传销会员,进而错误认定本案存在55名传销会员。
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参与人的,前来作证的30人中,仅有F一人明确知晓复购奖励、直、间推奖励及其比例,其余29人中,有12人了解有“返利”但不清楚规则,另有17人并不知道有返利,及时以最宽泛的标准计算,也仅有13人可作为传销会员计算,其他人只是不知情的一般消费者而已。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L某在W县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会员约 55人”是错误的。
(二)证明传销会员人数、获利的证据不足
1.没有具体分析传销会员的情况,将不知情被代为注册人员、不知情消费者也计算为传销会员,导致证明传销会员人数的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已做笔录的30人中,已有多名人员表明,自己并不知道被注册会员,也不清楚传销规则,却被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传销会员,一审判决认定L某在W县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会员约 55人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结合在案证据做如下详细说明:
①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仅有F一人了解S公司的平台规则,其余29人仅接触产品并不了解平台规则;
②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仅有F一人明确知晓复购奖励、直、间推奖励及其比例,其余29人中,有12人了解有“返利”但不清楚规则,有17人并不知道有返利;
③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仅有F一人注册原因为“复购享折扣及发展人员获利”,13人是在购买产品时注册,14人是为“复购享折扣”而注册,2人是为照顾L某生意而注册;
④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仅F为获返利发展下线,其余29人中,8人有下线——其中2人为同时注册并无发展关系,6人属于认可产品分享且未提现,另外21人并无下线,属最终消费者;
⑤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仅有4人使用过“为美而生平台”,4人未提及使用情况,其余22人均明确表示没有下载或者没用过“为美而生平台”;
⑥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Y某、D某、X某并非L某发展注册,是公司人员为其注册后安排至L某名下,不能视为L某发展的下线。
⑦ 已提供证言的30人中,A某、H某、J某、L某2、P某根本不知道自己被为注册会员,明显属于被拉来凑人头的“虚点”。
而一审判决对于会员的具体情况并未进行辨别,只是机械采用注册人数等于会员人数这一认定规则,因而使得本案中传销会员的认定证据不足。
2.无视本人账号的使用、回购情况,导致计算获利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指明,“返利金额按照直推25%、间推3%等进行返利”似已确定本案的返利规则,但是在确定L某获利情况时又径行采用“奖金转入电子币”减去“剩余电子币”得出L某获利金额,前后标准不一,其计算获利的证据、依据严重不足。
事实上,由于L某自行注册有5个账户,而很多消费者为了享受更多优惠,自行注册的也有下线账户,因此L某获利很大一部分是本人注册、复购的返利,而会员的复购返利则落入到会员自己的账号中。
所以,L某本人的获利情况既不能以“直推25%、间推3%”来进行计算,也不能以“奖金转入电子币”减去“剩余电子币”的方式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L某具有“违法所得人民币 38925.18 元”的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由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导致本案法律适用不准确;其次,即使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本案的法律适用也存在明显错误。
(一)定罪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传销犯罪首先需要明确涉案活动存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这意味着认定为传销犯罪的活动中,销售的商品是道具、推销的服务不存在,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本案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反而指明“其商品的质量等问题不是界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进而得出L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这实在是前后矛盾,枉法裁判。
试想,由于商品质量诚如L某、其他证人所言,如在案证据所证明的那样,具有显著的功效,能够解决女性的生理痛点,得到市场的认可,L某的行为当然就不属于“以推销商品为名”。
再者,传销犯罪处罚的并非所有的参与者,L某的行为即使“系传销行为”,也远未达到“组织、领导者”的地位、角色和作用。
在本案中,L某的涉案行为既没有支配、管理、控制、主导传销活动的作用,也没有对于传销活动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L某的涉案行为主要是经销涉案女性私密产品,其在公司要求下,请医务人员来进行健康沙龙讲座是为了推广产品,主要内容是介绍产品的成分、讲解产品的功效、建立客户对于产品的信心,以及为客户提供产品服务,而非为了发展下线。
因此,L某从事的涉案活动不属于传销活动,L某行为不属于可罚的组织、领导行为。
(二)量刑错误
1.L某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也认可其自首情节
L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到案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及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也明确“被告人L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却违法取消该自首情节的认定。
2.L某在本案中应属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从犯
L某不是S公司的股东、法人或高管,也不控制涉案资金,对于传销组织没有操纵和控制作用。L某对于涉案项目没有策划、发起、设立、指挥、操纵、控制的作用,因此,L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L某经人介绍加入涉案项目时,S项目早已运行多时,L某参加涉案项目并在总公司指导下在W县地区发展下线,并非传销规则和传销平台的创立者,亦不能支配会员缴纳的款项,不具有独立性,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处罚。
实务中,传销案件中,地区性负责人多被认定为从犯。
因此,从整个传销活动来看,L某层级较低,仅属于W县地区参与人,从W县地区传销活动发展而言,L某是被C某等人介绍发展,且由C某等人组织、主持沙龙会,L某应属从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有鉴于此,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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