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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传随到”就算是参加黑社会吗?这份不起诉决定书说清楚了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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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传随到”就算是参加黑社会吗?这份不起诉决定书说清楚了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涉黑案件中的边缘参与人,真正致命的风险往往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本身,而在于与涉黑组织指控捆绑的个罪——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等。

这些个罪一旦成立,涉黑罪名便随之附着;反之,若能将个罪打掉或降格,涉黑罪名自然悬空。因此,在涉黑案件的辩护中,能否将当事人与涉黑组织之间的“组织性”关联予以切断,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

一、一个典型案例的拆解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A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某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逮捕,2019年2月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定:A某某为宁某强涉黑组织的“编外人员”,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专门负责暴力追债,不固定在公司上班任职,根据追讨债务的需要另行纠集,随传随到。

换言之,侦查机关认为A某某与该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稳定的从属关系,其暴力追债行为系组织指派的违法犯罪活动。

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A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重报。

(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

侦查机关认为:A某某虽不固定在该组织所控制的公司上班,但其专门负责暴力追债,根据追讨债务的需要随时接受纠集,属于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持不同意见。2020年4月17日,检察机关将案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重新报送。经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A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检察机关并未再次退回补充侦查,而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对A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的深层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某某与宁某强涉黑组织之间是否存在“领导和管理”关系。侦查机关将“编外人员”“不固定上班”“随传随到”等事实作为认定参加者身份的依据,但这些事实恰恰说明A某某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临时的、非稳定的。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以下审查逻辑:

第一,“编外人员”的身份本身不等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不固定在公司上班任职、根据债务需要另行纠集,说明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缺乏稳定的从属关系;

第三,仅凭“随传随到”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该组织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并自愿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在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这一处理方式揭示了一个重要的辩护空间:在涉黑案件中,并非所有与涉黑组织有关联的人员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那些与组织之间缺乏稳定从属关系、仅存在临时性或松散性联系的人员,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领导和管理”,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也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切断“领导和管理”的证据链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核心要件在于行为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辩护工作的重心,应当放在证明或论证行为人并未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上。

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一,有无明确的命令链条。谁下达指令、谁实施惩戒、谁分配利益——如果无法证明存在清晰的命令链条,就无法证明“领导”关系的存在。在A某某案中,公安机关虽然认定其“随传随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何人指令、受何人管理、从何人处获取报酬。

第二,有无稳定的组织架构和分工。有无层级、有无纪律、有无重复的违法犯罪任务——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被纳入组织的固定架构并承担稳定的角色分工,就无法证明“管理”关系的存在。A某某“不固定在公司上班任职”恰恰说明其未被纳入组织的固定架构。

第三,参与的时间跨度和频率。是长期稳定参与还是临时零星参与,是持续接受指令还是偶尔被纠集——参与的时间跨度和频率是判断“稳定从属关系”的重要客观指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辩护人应当在每次退查后严格审查补充侦查的证据是否具有实质增量。若无新的客观证据能够补强“组织性”要件,则应果断提出存疑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A某某案中,检察机关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仍未达到证明标准,检察机关遂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提示辩护人:即使只有一次退查,只要补充侦查后证据仍不足,同样可以争取存疑不起诉的结果。

(三)将行为从“组织行为”中剥离

对于涉黑组织边缘的职能人员——如法务、会计、司机、临时雇佣人员等——辩护的核心策略是将涉案行为从“组织行为”中剥离出来,还原为“个人行为”或“职能行为”。

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系基于其岗位职责或临时雇佣关系的履职行为,而非基于组织内部的命令、指派或分工。若无“组织惩戒+层级+重复违法犯罪任务”的证据链,不应将行为人升格为“参加者”。

在A某某案中,公安机关虽认定其“专门负责暴力追债”,但未能证明该行为系基于组织内部的稳定分工和持续指令,而非临时性的个人行为。

三、辩护主张的边界

实践中,以下情形即便提出辩护,也难以获得检察机关认可:

第一,“我不知道是黑社会”。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第二,“我只是临时帮忙”。若临时帮忙行为持续数月、多次接受纠集、有明确的指令链条,则该辩点将难以成立。关键在于“临时”的程度和频率——一次性的偶发参与与多次的重复参与,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我没有实施暴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亲自实施暴力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即便仅参与非暴力的辅助性工作,仍可能被认定为参加者。

四、结语

涉黑案件的不起诉,本质上不是“黑社会变小了”,而是“这个人从黑社会里被证据挤出去了”。边缘的护矿队员、挂名的法务人员、临时帮忙的“半熟人”——这些在涉黑组织中处于外围、被动、短暂参与的人员,是“拆解式辩护”的典型适用对象。

但前提是:辩护人必须用证据将“没有接受领导和管理”这一结论填满——参与时间有多短、有无持续指令、有无分红记录、有无组织会议、行为系岗位职责还是组织指派——每一个要素都需要对应证据支撑,而非停留在口头主张。只有在证据层面完成对“领导”和“管理”这两个关键词的逐一拆解,才能实现从涉黑指控中有效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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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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