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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实身份借款且有持续还款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罪——兼论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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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实务中,一个反复出现却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借款、出具借条,借款后持续还款付息,从未逃匿,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办案机关能否仅凭“部分欺骗行为+借款未还清”这一行为和结果,倒推行为人借款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肖律的回答是否定的。在肖律近几年办理的多起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这一辩护立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其背后所依托的,既是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通过一系列再审无罪判决所逐步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文拟结合肖律正在办理的W某涉嫌借贷型诈骗一案,从“真实身份借款”与“持续还款行为”两个核心维度,系统论证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借贷型诈骗的司法认定困境

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类案件之所以成为刑事辩护的“深水区”,根本原因在于其与民事借贷纠纷在客观外观上高度相似——都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都存在款项交付,都可能存在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二者最根本的区别,仅在于行为人借款时主观上是否具有“不归还”的意图。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被直接证明。司法实践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反推其主观意图。这一方法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推定的边界在哪里、反驳推定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长期以来,一些办案机关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惯性:只要行为人借款时存在虚构理由、借款后未能全额清偿,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唯结果论”的推定方式,实质上是以民事违约的客观后果替代了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审查,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以真实身份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具有持续还款行为这两项客观事实,在辩护中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它们不仅是民事借贷关系成立的常规表征,更是从正面击穿“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有力反证。

二、以真实身份借款、出具借条:不具备逃避债务的基础外观

(一)真实身份是民事借贷关系的“信任基础”

在本案中,W某在每一次借款时,均向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或出具了借条,载明真实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看,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是借贷合同成立的基础书证。借条所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构成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一个以真实身份签署借条的人,至少在形式上将自己置于民事债务的约束之下。

从刑法评价的层面看,这一行为排除了“逃避债务的基础外观”。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之所以隐姓埋名、虚构主体身份,目的在于切断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使债权人在事后无从追索。而本案中,W某使用真实姓名、真实身份签订借款协议,本身就是认可债务、不规避民事责任的表现。这一行为表明,至少在借款之初,W某并未将自己置于“债权人找不到我”的状态。

(二)肖军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这一辩护逻辑并非肖律的独创。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肖军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入库编号2026-16-1-222-001,案号:(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阐释。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肖某以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300万元,实际将其中265.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一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均认定肖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判,宣告肖某无罪。

再审裁判理由的核心要点包括:其一,肖某虽虚构借款理由,但系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借款;其二,侦查机关未对肖某借款时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其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其三,肖某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公司出资进行还款的行为。

由此,再审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裁判规则的价值在于,它将“真实身份借款”与“持续还款行为”并列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客观要素,为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

三、借款时具备现实的和期待的履行能力

(一)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

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时间节点是“借款之时”。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审查行为人借款时的资产状况、收入来源和资金预期,判断其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履约能力的判断不能以事后的经济状况变化来倒推。借款后因市场波动、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借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一切商业风险都将被转化为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W某借款时的资产与债权状况

具体到本案,W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集中借款发生在2025年8、9月份之后。辩护人通过对W某借款时的资产状况进行梳理,发现其当时具备以下现实的和期待的履行能力:

其一,有稳定的工作收入。W某在借款时点仍保有工作,年收入30余万元,直至2025年9月后方才辞去工作。这意味着在集中借款发生的时间段内,W某有持续的现金流来源。

其二,有不动产资产。W某与其父母共有位于某区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至1300万元。该房产虽为共有财产,但其市场价值远超本案涉案金额,构成了债务清偿的实质性资产保障。

其三,有金融资产。W某以150万元投资M股票,现市场价值已达1000余万元。股票资产的增值进一步增强了其偿债能力。

其四,有巨额对外债权。W某对李某等人享有3000余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并已于2026年3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这笔债权虽尚未实现,但属于“期待的履行能力”,表明W某并非没有资产、没有预期收入的状态。

辩护人认为,在借款时点同时具备工作收入、不动产、金融资产和巨额对外债权的情况下,认定W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四、持续还款付息:击穿“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武器

(一)还款行为为何具有最强的证明价值?

在所有可以用来推定主观意图的客观行为中,还款行为具有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价值。这一点在理论上值得深入阐释。

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是什么?是“否认债务、逃避债务、消灭债务”。行为人借款时的主观意图,如果是“拿了钱就不打算还”,那么他在借款之后的行为模式必然指向两个方向:一是隐匿行踪,使债权人无从追索;二是转移资产,使债务无财产可供清偿。

而持续还款行为所传递的信号恰恰相反。行为人每一笔还款,都是在用行动向债权人、向司法机关宣告——“我认这笔账,我愿意还。”持续还款意味着持续承认债务关系的存在。在逻辑上,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在“承认债务”和“否认债务”,这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持续履约行为,是击穿“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最有力的武器。行为人如果有持续的还款付息记录,尤其是还款持续到案发前较近的时间节点,那么“其借款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在逻辑上便难以成立。

(二)曾某案:持续付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在曾某诈骗无罪案(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中,这一辩护逻辑得到了充分的司法验证。

该案的基本案情颇具戏剧性:曾某虚构借款理由,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最终欠下155万元无力偿还,且在输光钱款后离开城市、更换联系方式、彻底失联。从表面上看,这几乎是一个“完美”的诈骗案——虚构用途、违法使用资金、跑路失联、巨额欠款。检察院据此提起抗诉。

然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无罪判决。核心裁判理由之一便是:曾某在失联之前,每一笔借款都按时支付高额利息,月息三分;并且在出走之前,主动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如果其从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根本不可能长期履约、持续付息。

法院进一步指出,曾某在出走失联前,专门给父亲发短信,明确告知欠款情况并委托父亲代为偿还。这说明他自始至终认可债务,逃避的是压力、是躲债、是现实困境,而非逃避还款义务。到案后,曾某又主动还款13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事后履约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事前无占有目的。

这一案例的启示是深刻的:即使行为人存在虚构借款理由、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对之不利的事实,只要其具有持续的还款付息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便存在根本性的障碍。

(三)W某的持续还款行为与偿债努力

回到本案,辩护人在梳理W某与债权人的银行流水后发现,W某与绝大部分债权人均存在持续的还款付息行为。有些是还本金,有些是还利息。以债权人李某、刘某为例,二人从W某处获得的收益合计在两千万元以上。W某的还款行为一直持续到被抓前一两个月,被抓前尚有数百万元的债务未到期。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W某的还款方式不仅限于银行转账,还包括“以房抵债”。为偿还债务,W某配合李某将其与父母共有的、市场价值1300余万元的房产低价处理,过户至李某女友马某名下。此外,已被刑事羁押的W某,还通过律师对L某提起民事诉讼,追索3000余万元不当得利债权,目的正是为了以该债权的实现来清偿债务。

“以房抵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它说明行为人愿意用自身核心资产来清偿债务。这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模式恰好相反。一个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来抵债的人,其主观状态显然不是“不想还”,而是“想尽一切办法还”。将这种行为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生活常理和刑法评价上都难以自洽。

五、对“切割办案”思维的批判

(一)“切割办案”的表现与实质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办案人员似乎存在一种“切割办案”的倾向:将已归还或已多给收益的债权人不列入被害人范围,而将未归还、未还清的债权人列为被害人,并将其未归还的数额直接认定为诈骗数额。

这种做法的实质,是以“最终未清偿的余额”倒推“诈骗数额”,进而以“有被害人、有损失”倒推“有诈骗行为”。这是一种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认定方式。

(二)“切割办案”违背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从刑法方法论的角度看,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非法占有目的”是贯穿借款行为始终的主观要件,其判断必须基于行为人借款时的整体状态和借款后的整体行为,而不能通过“切割”部分对之不利的事实、忽略部分对之有利的事实来人为构造犯罪构成。

如果允许办案机关将“已还清的债权人不认定为被害人,未还清的认定为被害人”,那么一个持续还款多年、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清偿最后一笔债务的行为人,就将被认定为“诈骗了最后一笔债务”。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荒谬的——一个人不可能在持续还款数年之后,突然对最后一笔借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而前面数十笔的还款行为反而成为其“掩盖诈骗”的手段。

这种认定方式,将民事债务的部分违约等同于刑事诈骗的全部构成,混淆了“不能清偿”与“不想清偿”的本质区别,是对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严重违背。

六、结语

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打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打掉非法占有目的,最有力的武器不是理论上的雄辩,而是客观行为所呈现的事实图景。

以真实身份借款、出具借条,排除了逃避债务的基础外观;借款时具备现实的和期待的履行能力,排除了“明知无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的推定基础;持续还款付息、以房抵债、追索对外债权用于偿债,则从正面证明了行为人认可债务、积极履约的主观状态。当这三组客观事实同时存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便失去了事实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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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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