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传销意见》进一步明确,“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组织内部达到三层以上层级的,才可能构成传销犯罪。在办理传销类犯罪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网络传销、虚拟货币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鉴定往往依据后端的邀请码链条、上线与下线的注册关系链得出“组织层级”结论,办案机关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这种基于技术逻辑的“形式层级”,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对层级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根据名称、形式进行判断,而需要把握层级认定的核心,即身份、层级关系的认定应当关联计酬或者返利。最高检近期亦发文强调,层级的核心不在于形式上的注册关系链,而在于实质性的经济利益关联。
由此可见,传销犯罪中的层级认定,绝非简单的“数层数”,而是对组织内部权力支配与经济利益分配机制的穿透式认定。也就是要看组织内部的钱是怎么分的,人是怎么管的。
本文将从厘清“管理层级”与“返利层级”的本质区别,探讨层级认定中“利益传导”与“关系依附”的核心认定标准,为传销案件的精准辩护提供参考。
在传销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首先需要理清楚两组概念:一是组织内部管理架构中的“职级称谓”,二是涉及刑事犯罪的“上下线层级”。两者在形式上可能重叠,但在实质上必须严格区分。
实务中,不少传销组织会刻意设置复杂的职位体系,如“省级代理人、市级代理人、金牌合伙人、银牌合伙人”等。同时为了激励消费,也会设置“黄金会员、白银会员、青铜会员”等消费等级。这些基于行政管理或消费额度形成的“级差”,本质上是属于传销组织内部的管理层级或会员层级。
根据《传销意见》规定,只有当上下级之间存在“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且该关系直接关联计酬或返利时,才构成传销犯罪中的层级。
例如,A是“省级代理人”,B是“市级代理人”,乍一看A与B具有省级与市级的上下级关系。但是如果B不是A发展的下线,同时A又不能从B的业绩中获取返利或者报酬,那么A与B之间就只是普通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存在传销犯罪意义上的层级关系。
同理,若“黄金会员”与“白银会员”之间仅是因购买金额不同而获得的称谓差异,并未形成“黄金”发展“白银”、“白银”再发展下线的典型上下线关系,也未建立起基于发展人数的利益分配机制。这些“会员等级”只是营销话术,不能作为认定传销三级架构的依据。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要工作便是剥离这些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虚列层级”,还原组织内部真实的利益关联情况(关于剔除虚列层级具体内容可详见《传销参与人如何破除“三层三十人”的入罪认定》一文)。
排除了单纯的管理职级与消费等级后,我们需要聚焦于返利层级本身的认定。传销的本质是“拆东墙补西墙”,钱必须能顺着关系链一层层往上返,其认定的核心在于层级之间的利益传导与关系依附。
1. 应当以利益传导作为层级认定的关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集中体现为复式计酬式的层级返利机制,以及将发展人员数量作为核心计酬依据的非法牟利模式。
也就是说,层级的成立,必须以存在真实的返利传导机制为前提。这种传导,不仅仅是指直接的经济利益输送(如直推奖),更是指一种基于组织规则的、可预期的获利模式。只要上线能够从下线或其后续发展的人员的缴费中获取收益,无论该收益在系统后台被称为何种名目(如“见点奖”“管理奖”“平级奖”等),都会形成利益关联。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有上线直接从下下线处拿到返利才叫有利益关联。在传销组织中,上线对下线的控制力往往通过业绩考核、晋升机制等内部规则体现。例如,上线A的晋级或分红依赖于下线B团队的整体业绩,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间接的利益传导。只要这种传导机制存在,A与B团队中的发展人员之间,就可能因利益关联而被认定为有上下级的层级关系。
2. 认定传销层级的存在还需要存在关系依附
除了经济利益,层级还体现为上线对下线的“人身依附”或“业务控制”关系。这种依附关系表现为:下线由上线发展而来,上线对下线负有培训、管理、督促发展等义务,并因此对下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也就是行为人应当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在认定上下线是否存在层级时,应当坚持人员的逐一串联与关系链整体传导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而言,先确认发展人员之间一对一的发展关系,再判断这种关系是否形成了层层递进的利益传导链条。
例如,A发展了B,A与B构成第一层关系;B发展了C,B与C构成第二层关系。由于A与B之间存在利益关联(A能从B处获利),且B与C之间存在利益关联(B能从C处获利),通过B这一中间环节,A与C之间便建立了间接的层级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层级时,必须区分“个体参与视角”与“组织全局视角”的区别,这也是当事人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
我们仍以A发展B、B发展C这一链条为例。如果仅从参与人A的个体视角出发,A只直接发展了B,A与B构成第一层关系,A与C之间并无直接的交集。在A的认知里,A的层级不再往下延伸,并未触及“三级以上”的层级门槛。
但是刑法评价的是整个传销组织的架构,而非某个具体参与人的局部视角。从全案全局来看,传销组织的层级认定是顺着关系链条进行整体计算的。在这个链条中,A的上面往往还存在顶层组织者(设为顶层),加上A、B、C三人,实际上构成了“顶层-A-B-C”的层级架构,已经超过了“三级以上层级”。这种环环相扣、层层嵌套的关系正是传销组织扩张的基础。
因此,从企业或者组织的角度,只要链条上的每一环都存在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及相应的返利规则,整个链条就满足了传销犯罪中的层级要求。
综上所述,传销案件中层级的认定应当立足整个传销组织的全局架构,以利益传导及关系依附为核心判断规则。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商业模式合规的关键不在于如何修饰内部会员等级称谓,而在于是否切断了跨层级的非合理返利。只有制度设计者合规化依靠下线业绩进行跨层级计提的收益模式,将经营模式回归至真实的商品流通与服务供给,才能从源头上消解因层级认定引发的刑事风险。
这既是辩护律师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切割刑事责任的底层逻辑,也是所有商业模式在设计之初应当守住的合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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