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辩护如同精密手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在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中,“错误认识”要件往往是被容易忽视却具有一定出罪功能的辩护要点。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三个环节之间具有严密的因果锁链。如果出借人并非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则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便不完整,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本文肖律结合刑法理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无罪判例,系统解析借贷型诈骗案中“错误认识”要件的辩护逻辑与实务路径。
一、“错误认识”在诈骗罪构成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因果链条: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这条因果链条中,“错误认识”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它上承“欺骗行为”——只有欺骗行为导致了错误认识,该行为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属性;下启“处分财产”——只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损失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要件,除了具有确认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之外,还具有限定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功能。
因此,“错误认识”不是诈骗罪构成中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而是不可或缺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正如肖律在《刑辩实务:诈骗类案件如何进行实体辩护?》一文中所指出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这一因果关系断裂,诈骗罪便不能成立。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错误认识”作为分水岭
在借贷型案件中,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辩护的首要任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行为表象上均具有欺骗性,且均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两者在法律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仅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来区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证明困难。肖律在《如何推翻诈骗犯罪案件的“三座大山”?》一文中曾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泛化”是诈骗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障碍——办案人员常以“高额利润+夸大宣传”直接推定主观故意,忽视交易对价与真实经营意图。
在此背景下,“错误认识”要件便成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另一重要维度。在民事欺诈中,虽然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可能并非完全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有一定错误认识但并非处分财产的决定性原因;而在刑事诈骗中,被害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换言之,“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紧密,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客观标尺。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以靳某峰案等典型案例为切入点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根据相关规程,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其中,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5-05-1-222-002)为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错误认识”要件的认定提供了权威的裁判规则。
(一)靳某峰案的基本事实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靳某峰与出借人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9年间,靳某峰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2019年4月,双方共同成立公司,将靳某峰所欠钱款作为郭某的出资,并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清偿债务。2019年11月,双方对账签署借条,载明借款199万余元。2020年至2021年间,靳某峰陆续归还郭某96万余元,实际未还款金额为10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就本案而言,法院从两个层面否定了诈骗罪的成立:
其一,难以认定靳某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靳某峰借款之初月收入7000元左右,名下有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房产、车辆、商铺和一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借款后持续还款且主动提供偿债方案,还与郭某成立公司约定用盈利优先偿债;无证据证明借款被恶意挥霍。
其二,难以认定出借人郭某系因靳某峰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靳某峰与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郭某已知晓靳某峰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郭某还与靳某峰对账、让靳某峰签署借条,即郭某对靳某峰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二)靳某峰案的辩护启示
靳某峰案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第一,“错误认识”要件的证明责任在控方。控方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还要证明出借人确实因该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则诈骗罪不成立。
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越密切,“错误认识”越难成立。男女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多年朋友关系等密切的人身信赖关系,意味着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有更直接的了解,不容易因借款人的某些虚构或隐瞒而产生错误判断。
第三,出借人事后知晓真相仍继续交易,是对“错误认识”的有力否定。郭某在知晓靳某峰将借款用于赌博后,仍与其共同成立公司、对账签署借条,这说明郭某的借款决策并非建立在被欺骗的基础之上。
第四,有借有还、持续还款的行为,既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佐证出借人并非“被欺骗”——因为如果出借人真的是被骗,通常不会在借款人部分还款后继续出借。
(三)陶某辉案:明知高风险仍出借,不构成“错误认识”
在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陶某辉涉嫌诈骗案(案号:(2018)甘0321刑初97号)中,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同样围绕“错误认识”展开。
法院认为:(1)公诉机关对涉案黄金期货理财投资产品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人借款后资金是否实际投入期货交易等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2)所谓的“被害人”明知这种投资具有高风险,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仍然将资金交由被告人用于投资,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获取借款后的流向、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借款后,将借款非法处分,或将借款转移、隐瞒、挥霍、享受的行为,主观上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陶某辉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出借人明知投资具有高风险,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而主动出资,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其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 此时,出借人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不应通过刑法予以救济。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尚存在诸多的矛盾和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判决被告人陶某辉无罪。
(四)张某再审无罪案:“应当知情”对“错误认识”的影响
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再审无罪案(案号:(2016)内刑再2号)中,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进一步拓展了“错误认识”要件的认定边界。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向李某借款,借款后张某持续、陆续地归还借款。至案发前,张某已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李某归还了借款的绝大部分,案发时未还款部分仅为39.026万元。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也承认张某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不欠利息。
再审法院的改判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第一层:还款事实足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持续、主动的还款行为,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强有力证明。一个正在还钱的人,不可能同时具有“不想还钱”的主观故意。
第二层:认定“虚构借款用途”的证据不足。再审法院认定,原审认定张某虚构其家人所开的铝业门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信任而借款并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
第三层:被害人对借款用途“应当知情”影响“错误认识”的认定。 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有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其应当知道张某参与赌博且有欠款。这一事实意味着:即使张某将借款用于赌博,也很难认定李某是因张某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因为李某对借款用途是知情或应当知情的。
张某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裁判规则:“应当知情”同样可以阻却“错误认识”的成立。 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出借人“确实知情”,但如果根据出借人的职业背景、交易习惯、双方交往情况等客观事实,能够推定出借人“应当知情”,则同样可以否定“错误认识”要件的成立。这一规则在辩护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明出借人的特殊身份、交易背景或过往行为,来推定其对借款用途等关键事实“应当知情”,从而阻断诈骗罪的因果链条。
(五)其他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
除上述案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05-1-222-003)同样涉及“错误认识”要件的认定。在该案中,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长期有资金需求、知道其参与网上赌博,第一次借钱即因被告人购买彩票需要资金周转而出借,法院据此认定被害人并非完全基于被告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因果关系不成立,宣告无罪。
在赵某涉借贷型诈骗一案中,法院认定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系基于被告人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法院指出,范某与赵某系校友关系,具有一定人身信赖关系;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范某在未核实所谓生意真实性及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连续十余次借款,不能排除是基于高利回报而出借款项的可能。因此,认定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系基于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在杨某某涉嫌诈骗无罪一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同样值得关注: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
这些案例共同指向一个核心裁判规则: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存在风险(如明知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明知借款人存在不良嗜好等),仍为了高额回报而出借款项,则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四、辩护实务中审查“错误认识”要件的五个要点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和案例研究,肖律总结出在借贷型诈骗案件辩护中,围绕“错误认识”要件应当重点审查的五个要点:
第一,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密切程度。双方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情侣关系、多年朋友关系、同学关系或商业合作关系?关系越密切,出借人对借款人真实情况的了解就越深入,“错误认识”越难成立。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共同活动的照片、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双方存在深厚的人身信赖基础。
第二,审查出借人事前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事实。出借人在借款之前,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个人嗜好等关键信息?如果出借人事先知悉相关事实,或者根据其职业背景、交易习惯等客观情况应当知悉,就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张某再审无罪案已经明确,“应当知情”同样可以阻却“错误认识”的成立。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出借人的陈述、双方的沟通记录,寻找出借人“早已知情”或“应当知情”的证据。
第三,审查出借人处分财产的真实原因。出借人到底是因为什么才把钱借出去的?是因为感情信任?是因为高息诱惑?是因为商业合作需要?还是因为被欺骗?如果主要原因不是被骗,那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就不成立。在赵某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不能排除是基于高利回报而出借款项的可能”而认定错误认识证据不足。在陶某辉案中,法院认定被害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认识错误。
第四,审查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确实存在虚构或隐瞒的行为,也要追问——这个谎言是不是出借人决定借款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不是,那就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出借人基于其他原因处分财产,即便行为人说了假话,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五,审查是否存在“自甘风险”的情形。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具有高风险(如用于炒股、赌博、高风险投资等),仍然为了高额回报而主动出资?如果是,那就属于自甘风险,不是被诈骗。陶某辉案中,被害人明知黄金期货理财投资具有高风险,仍为了高额利息而将资金交由被告人投资,法院据此认定其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此时,出借人的财产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或商业风险,不应通过刑法予以救济。
五、辩护策略与实务建议
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围绕“错误认识”要件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一)证据层面的突破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出借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具体包括: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出借人对借款用途、借款人财务状况等关键事实有所了解;出借人自己的陈述中承认“知道风险”“为了高息才借”等内容;双方过往的交易记录,证明此前存在类似的借贷模式且出借人知晓全部情况;证人证言,证明出借人曾向他人透露过对借款人真实情况的了解,或者根据出借人的职业背景、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其“应当知情”。
(二)法律层面的论证
在证据收集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论证:第一,论证“错误认识”要件是诈骗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缺失该要件则犯罪不成立;第二,论证控方未能证明出借人系因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举证责任在控方;第三,论证出借人处分财产的真实原因系感情信任、高息诱惑或其他因素,而非被欺骗——陶某辉案和赵某案均为此提供了有力支撑;第四,论证出借人对借款用途等关键事实“应当知情”——张某再审无罪案已确立了这一裁判规则;第五,论证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不应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三)程序层面的把控
在程序层面,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侦查阶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阐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性质,争取不批捕或撤销案件;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仔细审查出借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悉或应当知悉相关事实;第三,在审判阶段,充分利用交叉询问的机会,向出借人发问,揭示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事实。
六、结语
“错误认识”要件在借贷型诈骗案中具有一定的出罪功能。正如肖律所言:“辩护如同精密手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在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将“错误认识”要件作为一个独立的、具有出罪功能的辩护支点,从证据、法律、程序三个层面进行全面审查和有效论证。
只要能够证明出借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便告断裂,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应有之义,更是靳某峰案、陶某辉案、张某再审无罪案等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权威裁判规则。在刑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民事纠纷被错误升格为刑事案件的司法现实面前,准确理解和运用“错误认识”要件的出罪功能,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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