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感情投资型受贿累计计算数额的原因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感情投资型受贿通常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征,行贿人通过在较长时间内多次以小额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以“积少成多”的方式实现利益输送目的。
这种“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的操作策略,使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在形式上规避一次性大额收受财物的风险。如何准确计算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既关系到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也直接决定着量刑的轻重。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在继承《解释(一)》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单位受贿罪等罪名的数额档次进行了全面调整与细化,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公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重新划定。
尽管《解释(二)》并未直接修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核心认定规则,但其调整贪污贿赂犯罪整体数额体系、细化新型隐性贿赂行为认定规则的立法取向,特别是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认定等领域的重要完善,进一步印证了司法机关对新型贿赂犯罪“穿透式”打击的决心。
在此背景下,理解感情投资型受贿数额累计的计算规则,对于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01 《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范解读
《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定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两种常见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累计达三万元以上,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直接适用《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为受贿,以累计的财物价值作为受贿数额。
这种受贿模式本身就决定了数额要累计计算,该种模式下的行受贿行为本质上是感情投资,其行受贿的数额自然有一个积少成多的过程,甚至可以说受贿人将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取决于投资数额积累的大小。
第二种情形是请托人一开始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送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接受了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贿赂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02 累计计算的法理基础
从法律逻辑来看,累计计算的合理性在于:从一开始,双方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请托人正是看重这种感情投资具有可期待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亦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回报。
此后,一旦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这种感情投资就实现了回报,权钱交易即告完成。即使请托人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承诺,但实际上没办或没有办成,均系完成了权钱交易。
这种接受前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较为常见的形式,且受贿数额以历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
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务中请托与受请托双方的行为经常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尽管提出请托与送予财物没有在时间上严格一一对应,但只要证明送予财物时有表示希望保持关系、期待将来的帮助或感谢之前的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一次及以上利益的,都将所有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为受贿数额。
03
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在累计计算的原则上,对于认定为贿赂的感情投资款物,实务中会将每次收受的金额累加计算。无论每次金额大小,只要是在同一概括的受贿故意下,基于共同的职务背景收受的,均会计入总额。
司法实践中,累计计算通常没有时间限制。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自首次收受财物起,就具备了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或日后谋利的意图,其后基于同一职务持续收受的财物,即使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也会一并累计。
在金额累计的辩护中,我们需要注意几个要点:
一是区分计算,要坚决主张将明显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这部分金额因缺乏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是对于无具体请托的案件,应重点审查“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推定的成立与否,论证当事人双方的交往是基于私人情谊,收受财物并未超出正常范畴,不存在影响职权公正性的现实风险。
三是对于有具体请托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前期的感情投资与后续的具体请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关联性,则前期的财物输送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04 《解释(二)》出台后的新动向
2026年《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体系。该解释共二十四条,对单位贿赂犯罪、持有型腐败犯罪、非公人员职务犯罪等领域的法律适用标准作出了系统性补充与细化。
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而言,《解释(二)》虽然没有直接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范内容,但其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的完善,使得将来此类案件中遇到复杂财物形态时的数额认定更具可操作性。
特别是《解释(二)》第十一条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作出的专门规定——“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为感情投资中以股权、理财产品等复杂形态作为利益输送方式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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