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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千作弊”、“串通设局”不是赌博罪,而是诈骗罪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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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千作弊”、“串通设局”不是赌博罪,而是诈骗罪

陈俊泓

1.赌博活动系射幸行为,具有结果随机性、待定性特征。

按照一般的社会认知而言,赌博活动其实是一种射幸行为,即赌博的输赢结果,实际上是取决于进行赌博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所不能确定的偶然因素。

举例而言,“买大小”类赌博,双方当事人在骰盅打开之前都不知道骰子的具体点数;“抽扑克牌”类赌博,双方当事人也无法预知被提前洗乱的牌型;即使是“打麻将”类赌博,各方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能摸上来的牌是哪一张。

也就是说,从本质上来看,赌博活动的最终结果都应当是随机且处于待定状态的,至少也得存在部分随机、部分结果待定的属性才符合赌博的特征。如果某一场所谓的赌博活动,它的最终胜负结果早在这场活动正式开始之前,就已经被参与其中的某一方当事人提前人为确定下来,不存在任何随机变动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就不能把这次行为归类为法律意义上的赌博行为。

2.出千作弊、串通设局行为使“赌博活动”丧失射幸性,不构成赌博罪,可能构成诈骗罪。

那么,进一步来讲,如果在所谓的“赌局”当中,其中的某一位参与赌博的人员,提前通过“出千作弊”或者和其他人员“串通设局”等非常规的不公平方式,在赌局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就已经在实际上完全控制住了本场赌局最终的胜负走向,那么这样所谓的“赌局”,就不再具有赌博罪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赌博活动本身必须具备的射幸性、偶然性特征,因而该行为也就不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赌博,相关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自然也不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再被认定为构成赌博罪。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这种“出千作弊”、“串通设局”的反而可能涉嫌诈骗罪。诈骗罪的核心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自身财物,最终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而在“出千作弊”、“串通设局”的情境中,行为人隐瞒了赌局胜负早已被可控的真相,让被害人误以为这是具备偶然性的公平赌局,误以为自己有机会赢取财物,进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拿出自身财物参与赌局,最终因被操控的结果输掉财物,在贩子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逻辑。这种行为本质上已经不是靠偶然运气博取输赢的赌博,而是借助“赌局”的外壳设置骗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因此可能涉嫌诈骗罪。

3.实务中的案例也多以诈骗罪对该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为2024-03-1-222-008的倪某晶等人诈骗案,就对这一类行为作出了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认定。这个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倪某晶与陆某某事先预谋假设赌局,并请托朱某劲假扮赌徒,安排陈某甲假扮赌场借款人,安排陈某乙负责使用专门的工具“出千诈赌”。随后与被害人刘某相约赌博,将其诱骗至赌局内,使其不断下注“输掉”人民币约二百万元。

这个案件就非常典型,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实际上该所谓的“赌局”只有被害人刘某一人带有真实的赌博目的,其余各赌客、赌场工作人员实际上都是由犯罪嫌疑人倪某晶事先安排妥当的“托”,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为了促进被害人刘某在该“赌局”中持续投注、玩下去。

并且每场“赌局”的输赢结果也都被专门的出千工具所控制,虽然刘某可能在某几小局中,因陈某乙不方便出千、为了稳住刘某的心态等原因而赢钱得利,但是从该“赌局”的总体来看,刘某根本没有获胜的可能。最终,这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就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而非赌博罪。

4.小结

综上所述,判断出千作弊、串通设局行为的性质,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保留了赌博活动必需的射幸性特征。当行为人通过上述手段提前操控赌局胜负,赌局结果不再具有偶然性,该行为就脱离了赌博的本质属性,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借助赌局名义设置骗局,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惯例,此类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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