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亲自颁布的指导案例,它清清楚楚地告诉我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
以前只要没有真实交易,开了票,收了开票费的,就没有什么好说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现在不是这么认为了,现在认为除了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要看所开出去的发票是否具有税款被骗抵的风险。
这是怎么理解呢?
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个指导案例是怎么说的。有一个人设立了好多空壳公司,并通过这些空壳公司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的企业,典型的来者不拒,向不特定对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这个空壳公司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全部都是小规模纳税人来的,小规模纳税人有什么特点啊,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计税,就算拿到了进项发票,也是无法抵扣的。
所以这个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必须按照发票上记载的税款,老老实实地用现金去交税,那下游的公司拿到这些发票后,用于抵扣了,税款会损失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下游的企业拿到这些发票之后,无论是用这些发票是干什么事情,增值税税款都不会损失的,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原话,这些发票不具有骗抵税款的功能,所以这个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很多人在办案过程当中,一看到这个开票方是空壳公司来的,完了,要么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么是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哪怕是空壳公司,哪怕是向不特定对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只要所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抵税款的功能,还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那怎么判断有没有骗抵税款的功能呢?
就看这些发票有没有如实缴纳的相应的销项税额。最简单的判断方式就是开票方有没有去交这笔钱了。
但是,有些地方认为,如果是用进项发票去抵扣;差额部分,是用现金去缴纳的,不算如实缴纳的相应的销项税额,必须全部都是用现金缴纳的,才算如实缴纳的相应的增值税税款,这点大家需要注意。
总结起来就一句话,哪怕是没有真实交易,哪怕是资金回流了,哪怕开出去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开出去的发票不具有税款被骗抵的危险,还是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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