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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社保、工伤单险参保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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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异地社保、异地工伤单险参保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一些省市在特定时间内,因为“社保扩面”的环境,允许工伤单险参保,包括对社保参保条件粗放性审核,明示或默许其他省市的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或者挂靠参保等形式,在本省市参保。

比如说A市的相关公司或者中介人员,了解到B市允许工伤单险参保,为了规避劳动者以及公司层面的工伤风险,通过B市人力资源公司代理、挂靠参保的方式,把A市的劳动者挂靠在B市进行工伤单险参保。

由于B市社保扩面等要求的客观存在,相关审核部门会持开放的态度,对于跨省市参保的情况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在特定情况下,为了能够对社保基金进行扩充,不排除明知并允许甚至积极协助这种社保代理、挂靠参保的情况。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大背景的调整,相关部门在社保待遇支付的过程中,亦是基于不同时期的价值选择,会对此类跨省市社保代理、挂靠参保、单险参保等形式予以处理,不乏直接上升为诈骗罪指控的情况。由于牵扯到社保统筹基金等相关问题,“被害人”主体的特殊性,此类案件的指控、辩护往往要求更加审慎。

此类异地社保、挂靠参保、工伤单险参保等形式是否构成诈骗罪,核心要点、辩点有三点:

一、特定时期的背景要求以及相关部门明知的问题。

社保扩面在特定时期的目的,在于对社保统筹基金进行扩充,但是在社保待遇、工伤待遇支付时,又可能造成了社保基金的减损,此类案件我们不能只片面的选择特定时期的价值判断。

在我们以往办理的某起案件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人社部门明确对于挂靠参保、社保代理、异地参保等情形知情。部分异地参保需要提供实际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在社保待遇申领过程中,亦要实际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部分案件中,人力资源公司、被挂靠公司在为劳动者参保时,仅仅提供空白劳动合同,甚至相关工作人员在增员、参保等手续上,会提供积极的帮助。

在此类情况下,我们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基于社保扩面的要求,对于异地参保、挂靠参保、单险参保等情况知情,因此涉案公司被指控的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参保手续,不具有刑事欺骗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被骗的现实风险,此类形式上的虚假材料等行为,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层面的欺骗手段。

二、此类案件要重点关注劳动者是否具有参保的资格和身份。

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和身份,依法可以在人社部门参保,在此情形下,异地参保、挂靠参保等违规参保方式,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参保单位的错位,但是并不会造成本不应享受社保、工伤待遇的劳动者,错误的申领社保、工伤待遇。

相反的,此类行为的后果,反而是让一些本应享受社保、工伤待遇的劳动者,不会因为在本地没有参保,而错失相关待遇的申领资格,这类行为虽具有行政管理范畴的违法性,但是从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权益保护的角度,反而符合社保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积极价值。

因此,异地参保、挂靠参保、工伤单险参保,如果没有造成社保资格、身份的骗领,针对真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处理,比如清退、追缴,不应以刑事诈骗犯罪错误指控。

三、异地参保、工伤单险参保、挂靠参保是否会给社保基金造成实质的损失。

跨省市、跨区域的异地参保,一般是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或第三方公司挂靠参保,在参保材料上,一定会存在办案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果没有此类虚假材料、虚假证明文件,则不可能形成异地参保的事实。

此类形式上的虚假材料是否构成诈骗罪,除了我们在第一点谈及的主观明知问题,更为核心的争点,是此类行为是否会导致刑法上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即是否会导致社保统筹基金的实质损失。

此类案件中,我们要重点审查社保待遇支付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假工伤,是否存在虚报工伤、虚报费用骗领等情况。如果涉案的工伤事实是属实的,涉案公司以及劳动者亦没有虚报费用骗领待遇,也就是说人社部门没有额外的多支付社保、工伤待遇,那么此类异地参保、挂靠参保并没有造成社保基金的实质亏损。  

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办案机关认为,此类异地参保行为,其危害后果是导致本不应支付社保待遇的地区,错误的支付社保、工伤待遇,因此给本地社保基金造成了损失。

在该起案件中,我们结合在案证据提出驳斥,在社保扩面的大背景下,通过涉案公司社保代理行为,缴纳的参保费用共计300多万元,而劳动者实际产生工伤后,人社部门支付的工伤待遇仅有200多万元。

就刑事案件的审查而言,我们不可能以尚未发生的待遇支付,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犯罪的依据,更加无法据此认定涉案金额,社保统筹基金在该案中实际上仍是“盈利”的,不存在实际的损失,本案不能认定诈骗金额。

其次,办案机关以B市并非劳动关系所在地,异地参保导致B市社保待遇、工伤待遇的支付,因此B地存在社保基金的亏损,B地支付多少社保待遇,就按多少金额认定诈骗金额的逻辑是错误的。

抛开参保金额与社保待遇支付金额核减的问题不谈,此类案件中,我们不能认为B地的社保待遇支付,就代表社保统筹基金的损失,因为B地的社保待遇、工伤待遇支付,就代表实际劳动关系所在地A地不用实际支付社保待遇。

所以B地的支付代替了A地的支付,从真实参保、真实工伤,以及客观上如实申报、如实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国家社保统筹基金是动态统一的,并不存在实质的、必然的损失,因此此类异地社保行为不应以诈骗罪指控。

最后,此类异地社保、挂靠参保行为,由于劳动者实际劳动关系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必然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违规性。

但是这一类的违规参保问题如果符合上述三个要点,则不应当错误的以诈骗罪指控。如果此类行为能够通过清退、追缴等方式解决,则无必要上升为诈骗犯罪,亦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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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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