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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出于工作疏忽,过失发放贷款的,不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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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出于工作疏忽,过失发放贷款的,不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陈俊泓

1.工作疏忽错误放贷,属于过失发放贷款。

比较常见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情形一般是,放贷行为人出于收受了贷款申请人的“返点”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因素,因此与贷款申请人串通,刻意降低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核严格性,或者直接要求甚至教导贷款申请人伪造虚假材料以提交审核。

但是,还有一种可能性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确是在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贷款业务,不过出于工作上的疏忽,没有审核到贷款申请人某一方面不符合贷款业务要求,从而过失地发放了不当贷款。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是否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是法律规定的过失犯罪,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不能类推“过失”发放贷款行为构成本罪。

先将笔者的观点放在最前面:不应构成。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同时,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规定可以分为两种形态:第一种为,在罪名表述中明确添加“过失”一词,与同一行为罪状的故意形态做出区分,比如最典型的故意杀人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则是根据罪名表述可以推断出罪过形态为过失,比如交通肇事罪,虽然没有直接用“过失”的词条,但是“肇事”一词本身内涵就带有过失的含义。

但无论是哪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即该罪是完全的过失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就包含“过失”的主观罪过,不存在故意形态的该罪,或者说如果将涉嫌该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结果保持不变,只是将主观方面由“过失”变为“故意”,那么将转而构成其他犯罪。

承接上面的两个例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将主观罪过改为“故意”,则会转变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自不待言。交通肇事罪,如果将主观罪过变为“故意”,其实本质上也会变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其行为方式是特定化的“以交通工具致人伤亡”。

很明显,违法发放贷款罪并不符合上述特点。因此,在刑法上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因此,过失发放贷款的,没有对应的罪名入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出于工作疏忽等过失情形,违反《贷款通则》的“严格审核”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也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法学理论界也认可违法发放贷款为“故意犯罪”的基本观点。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也被众多颇具影响力的刑法学大咖所认可。比如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中指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各论》中也提及“本罪是故意犯罪,罪过形式为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人对违规发放贷款有认识,对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不过可惜的是,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界对此的态度有着明显的不同,实务中仍存在有大量的以过失的主观罪过,对行为人定罪的案例。比如案号为(2025)豫17刑申8号的刘严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法院生效文书中明确写到“作为该笔贷款的客户经理,在对该笔贷款调查、发放的过程中,未对主贷公司及担保公司的实际情况、购货合同真实性等进行严格调查,未在贷款资金发放后进行贷后跟踪,已属过失行为并构成本罪。

得到司法实务更多认可的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但重大损失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简单来说,张明楷教授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整体上,需要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罪责,但该主观方面不及于“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行为人对于该客观结果的主观心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这一观点就有些突破传统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理论。将行为人对客观结果的否定态度,也一并纳入到了“故意犯罪”的认定范围之中。不过,张明楷教授仍坚持了,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必须具有“故意”的基本观点。

这一观点在实务中的案例有,案号为多伦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的刘某某、支某某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该文书中“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要求主观上对损害后果持过失的心态,但同时要求对自己行为的违规违法性持故意心态,即明知不符合规定仍为之。”就区分了对行为的“故意”,以及对结果的“过失”。

这也算是司法实务与理论法学的一种妥协,以客观超过要素的方式,将颇具争议的“故意”与“过失”以“行为”和“结果”的两种渠道,同时纳入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调控范围之内。

4.结语

回到正题,即使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将对结果的过失心态一并摄入违法发放贷款罪之中,由于因工作疏忽而过失发放贷款的行为人,在施行放贷行为时不具有故意的主观罪过,因此也不会改变其无罪的结果。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辩护中,面对存在过往判例明显不利于辩护的情况下,不能一味的盲从、放弃,而是要回归基本法学理论,从一切可能的角度为当事人追求最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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