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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没按银行规定放贷,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国家规定”应如何理解?
陈俊泓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明确规定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才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那么,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国家规定”?
按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所谓“国家规定”的内涵范围其实相当的狭隘,结合需要规定贷款发放有关事宜的条件,符合要求的几乎只有《商业银行法》以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两部法律法规。
但是,这两部法律法规都是几乎仅做原则性规定的基础性文件,在实务中并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比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没有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即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就有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但是,所谓“严格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又或者说审查到什么地步才是“严格审查”?《商业银行法》对此就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所以,仅凭《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完全无法在司法实务中开展具体的工作。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时,不可避免地频繁参考除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以外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比如案号为(2025)闽0724刑初84号的兰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检方指控“被告人兰某在担任松溪县某合作联社理事长期间,明知福建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贷款规定,同意某乙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贷款业务。”
该案就直接引用了《贷款通则》作为兰某违反贷款相关规定的依据。而《贷款通则》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文件,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述“国家规定”的定义。
对此,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关于对郭XX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将此类部门规章认为是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相关条款的细化。在法效力上给实务中引用此类规章的做法打上了补丁。
但这个意见的精神却有着被滥用的倾向,比如案号为(2023)甘10刑终76号的杨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在这个案件中,审理法院将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中型对公客户经营主责任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公司客户信贷业务经营主责任人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也一齐认定为了对《商业银行法》的细化,从而认定为“国家规定”。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银监会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在效力层级上,虽然不及法律法规,但总体上仍是有着严格制定程序要求的立法活动产物。
并且,将部门规章认定为对法律法规的细化解释,有着《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的法律效力背书。
因此,在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国家规定”时,将其以“国家规定”的细化而纳入考量,总体上仍是说得过去的。
但某一银行的内部规定,比方说上述案例中建设银行的规定,从性质上而言,由于建设银行只是商业银行,因此该规定甚至连其他规范性文件都算不上,只是某一公司出台的管理办法。
从设立流程上而言,公司的内部文件制定严格性也与立法活动相距甚远。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最终落在是否违反该银行的内部规定上,是草率且荒谬的,同时也无法彰显刑法的严肃性。
综上,就目前司法实务中的现状而言,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着不当扩大解释“国家规定”,将一切违规放贷的行为,笼统地认定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倾向。
但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行为人究竟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无可质疑的“国家规定”,还是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抑或是商业银行内部的管理办法。若发现行为人只是违反商业银行内部规定,那么绝不能放弃无罪辩护的立场,坚持为当事人求得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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