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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的入罪标准是什么?利息能否计入“造成损失”数额之中?
陈俊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比较典型的数额犯,犯罪的严重程度与涉案数额密切相关。这里所指的涉案数额,包括犯罪嫌疑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总数额,以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数额。
结合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可见,违法发放贷款的入罪数额分别为,违法发放贷款总额200万元,以及造成损失50万元。其中,发放贷款总额没有太多可聊的空间,无非就是各批次发放的贷款相加。但关于造成损失方面,则似乎有着一定的争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确定不能追回的贷款利息,视为犯罪损失的一部分。
而前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则为“直接经济损失”。那么贷款利息是直接经济损失吗?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显然,与犯罪嫌疑人违法发放贷款的具体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毁只是犯罪嫌疑人直接发放出去的贷款本金。而贷款的利息,基于其在性质上属于贷款本金产生的孳息、收益,则更接近于该司法解释中“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定义,应该被归类于间接损失。
既然“贷款利息”不能归属于“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就代表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发生了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损失计算的法律冲突。在实务中,应当以哪一规定为准?
笔者认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效力应当更具优先性,不能将贷款利息纳入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计算之中。
首先,从发文时间上来看,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机关都是公安部或由公安部联合发布,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新的修订时间为202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发文时间则为2007年。从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角度,理应采纳新法,不将利息计算入损失之中。
其次,从法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本身来看,《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是经过严格立法程序的产物,是正儿八经的部门规章。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虽然也经过公安部发文,进行效力背书,但其本质仍只是公安部内部的经济犯罪侦查局对下级机关问题的批复,充其量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自然不如前者。
综上所述,违法发放贷款达二百万、造成损失五十万的,才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风险。并且,在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时,不能将贷款可得的利息一齐计入,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只计入贷款本金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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