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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看虚开行为和数额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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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中“虚开行为”界定与犯罪数额计算是核心争议点。我们结合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看看实务中是如何认定虚开行为和犯罪数额。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泰某公司向“旺某五金厂”(个体工商户,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资格)采购货物时,其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

后经旺某五金经营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董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家公司提供虚构开票信息,陆续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

期间,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向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并利用上述虚开发票实际抵扣税款 781251.7 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郭某某、董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董某另处罚金五万元)。

同时,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34万元及泰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781251.7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围绕“虚开行为定性”与“犯罪数额认定”两大关键问题,结合案件事实作出明确裁判,主要观点如下:

其一,法院对于虚开行为的定性,认为被告人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尽管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另行支付 5%-6% 的 “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开具税率 17%、数额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主观上具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抵税款”的故意。

同时,增值税抵扣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而泰某公司向旺某五金支付的货款不含税款(即购买环节未缴增值税),其本身无抵扣资格,却通过第三方董某购买发票抵扣,本质属于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

其二,法院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认为“开票费”不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泰某公司支付的20.34万元“开票费”并非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款项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不构成对国家税款损失的弥补。

因此,“开票费”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国家税款损失应以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的781251.7元为准。

其三,法院对于虚开行为界定的核心标准作了界定。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界定需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即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骗抵国家税款的行为,本质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

对于“有实际交易但无缴税业务”,被告人从第三方购买发票抵扣的,应认定为虚开;且“开票费”等支出因未上缴国家,国家税款损失为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数额不扣除“开票费”。

四、法律分析

本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 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需满足“主体适格、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虚开行为、客体侵犯国家增值税征管秩序”四大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本案被告单位泰某公司(单位主体)及被告人赵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郭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某(虚开发票提供者),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求,其中单位犯罪需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主观方面,泰某公司支付“开票费”并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赵某某安排核算虚开数额、董某提供虚开发票,各方均具有“骗抵税款”的直接故意,符合本罪“主观有故意”的要求。

客观方面,董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两家公司提供虚构信息并为泰某公司虚开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客观行为,满足本罪客观要件。

客体方面,泰某公司抵扣的781251.7元税款未上缴国家,直接侵犯国家增值税征管秩序与国家税款所有权,符合本罪客体要求。

五、核心争议问题

1、“部分真实交易”能否阻却犯罪?

根据法院观点,“部分真实交易”不改变“骗抵税款”的本质 ,即真实交易仅代表买卖关系存在,但泰某公司因“购买环节未缴税款”无抵扣资格,仍通过第三方虚开抵扣,符合虚开行为的认定标准,不阻却犯罪。

2、“开票费” 为何不扣除?

从立法目的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款不流失”,“开票费”是泰某公司的犯罪成本,未进入国库且不弥补税款损失,若扣除会导致“国家实际损失与认定数额不一致”,故犯罪数额以实际抵扣的781251.7元为准,不扣除“开票费”。

综上,本案明确“虚开行为以骗抵税款目的为核心”“犯罪数额不扣除开票费”的裁判规则,对“部分真实交易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了分析解析。同时也警示企业:唯有遵守增值税征管相关法律规定,才能避免刑事风险,保障经营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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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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