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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拟货币“双向对敲”,为何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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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一起涉虚拟货币的非法换汇案(入库编号:2025-03-1-169-001):

C某(另案处理)、G某等人搭建“T平台”、“H平台”,以虚拟货币USDT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平台充值下单后,向平台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

收到外币后,平台在境外购买USDT,由F某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

经查,上述平台累计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F某通过操作Z某、L某等人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境内银行账户,从C某处接收600余万个USDT,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

法院认为,G某、F某均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和5万元;Z某、L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十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和2千元。

实际上,这一案例也是最高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汇类典型案例之一(案号:(2022)沪0113刑初112号),重点是对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跨境对敲型非法换汇行为的定性和证据指控。

这类案件往往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以“双向对敲”的方式实现本外币的兑换:

对于有购汇需求的客户,行为人(张三)以境内账户接收人民币,再购买为USDT等虚拟货币,后与币商OTC交易或在虚拟货币交易所卖出换为美元等外币,扣除手续费或汇差后转账至购汇客户的境外账户。

对于有结汇需求的客户,行为人(张三)以境外账户接收美元等外币,再购买为USDT等虚拟货币,通过与币商OTC交易换为人民币,扣除手续费或汇差后转至结汇客户的境内账户。

在这个过程中,以USDT等虚拟货币进行“双向对敲”,本质上是让虚拟货币在境内或境外的兑换过程中起到“人民币-USDT-外币”或“外币-USDT-人民币”的媒介作用,从而在不实际兑付结算的情况下实现本外币的跨境转移。

上述流程图仅抽取了“双向对敲”模式的核心要素,以展示换汇过程的关键步骤,而实际操作会复杂得多。比如,行为人(张三)的境内外账户并不都是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还包括其所控制的网络平台、外贸公司、他人名下的关联账户等,USDT等虚拟货币的买卖、本外币的兑换也不是完全遵循“先收钱-再买币卖币-后转款”的顺序。

因此,在对上述涉案行为的定性、资金流向的确定、本外币兑换数额之间的核对、涉案人员主观营利目的的认定等方面,办案机关往往需要收集、调取大量的证据并分组予以举证,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G某、F某就是张三的角色,其通过控制T平台和H平台的充值代付板块、境外账户和Z某、L某的个人境内账户,实现人民币和外币的跨境兑付;C某就是币商的角色,其通过OTC交易和Z某、L某的虚拟货币交易账户,与G某、F某进行USDT的买卖,将USDT兑换为人民币。

G某、F某之所以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关键依据是其搭建的T平台、H平台看似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但实质是提供换汇服务,虚拟货币交易需要通过第三方C某等币商来实现,且交易所得的本外币最终也流向了换汇客户的境内外账户,事实上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形成了人民币与外币的兑付链条,属于变相买卖外汇。

Z某、L某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可能的原因在于Z某、L某没有与G某、F某就非法换汇活动达成共谋,二人在客观上仅有提供境内账户和虚拟货币账户以接受资金的行为,虽然也有获利,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换汇服务营利的目的,仅属于“大概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从事非法换汇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形,以帮信罪论处。

同样地逻辑,C某作为币商,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与G某、G某存在非法换汇的共谋,即其明知买U卖U是“双向对敲”模式中的一个必要环节,仍在USDT交易上提供帮助,且客观上确实也将G某、F某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4000万余元,则可认定其系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具有共谋,仅仅是单纯的买U卖U,不清楚涉案USDT的来源和流向,即便交易金额特别巨大,也不能推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从实务经验来看,本案的币商C某被“另案处理”,很可能是因为其本人没有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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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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