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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雷庭重审被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7-09


关于雷庭重审被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意见书

案号:(2012)东赔字第1号

东方市人民法院:

我们受雷庭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雷庭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担任雷庭的代理人。

为便于贵院依法正确处理雷庭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现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东方市人民法院无疑是本案的义务赔偿机关,应对雷庭的各项国家赔偿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就本案而言,检察院不是法定的义务赔偿机关,因而不存在与贵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的划分问题,换言之,不存在贵院的赔偿责任从何时起算及检察院的赔偿责任从何时起算的界定问题;

本案的诉讼过程表明,本案无疑是检察院违法启动诉讼程序,并错拘、错捕、错诉,一路违法办案的结果。从情理上讲,由检察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由贵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明显有“代人受过”的成分,对此我们表示理解,但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由贵院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统计局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国家赔偿实行“机关赔偿、国家责任”的原则,即: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名义上由国家机关赔偿,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国家。根据上述原则,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的支付和计算,具有二个特点:

一是补偿性和抚慰性,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支付与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取的正常收入或其他赔偿没有关联,赔偿请求人只要是人身自由被侵犯,即使在依法取得其他正常收入或赔偿的情况下,还有权申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

二是统一性,“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不论赔偿请求人的所在地区、身份及行业收入差别如何,由国家依法按照统一的计赔标准支付。

2.雷庭被侵犯人身自由277天,其完全有权申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这是由国家赔偿补偿性和抚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3.“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上述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那就是,不管赔偿请求人的身份和所在区域如何,统一按照“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的国家标准计赔,这是由国家赔偿标准全国统一性的的特性所决定的。

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及金额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是该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弥补了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获赔金额少、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

2. 基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情况参差不齐,而精神损害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以物质的、量化的“一刀切”形式来界定等原因,对“后果严重”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尚未给出具体、明确的标准。换言之,最高法实际上赋予了各地法院对“后果严重”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及金额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3.本案中,相关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给雷庭造成的损害无疑已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雷庭致贵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展开),其完全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4.建议贵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赔偿请求人的受伤害程度、后果(有形的、无形的)、身份及社会影响诸方面综合考虑,并参考国内法院最近相关判例,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金额。

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无罪一案,众所瞩目。我们相信:雷庭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将给本案划上圆满的句号,同无罪判决一样,载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史册,经得起历史和世人的检验!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实习律师:吴杰臻

手机:13802736027

日期:


                

附:相关判例  

国家赔偿相关判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郑中法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14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以本院错判为由,于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申请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身损害163821.83元,精神损害200000元,医疗损害63577.38元,误工费70199.055元,给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598.265元。

    经本院查明:申请人赵国军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本院做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赵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

    另查明,赔偿方请求人赵国军被羁押,被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发回重新审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作出了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国军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赵国军无罪的确认。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赵国军提出被非法关押1139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1139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201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故赵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39×142.33=162113.87元。

   关于赵国军提出赔偿医疗费63577.38元及误工费70199.0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释放后住院检查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后赵国军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分别入住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赵国军现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造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应赔偿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的直接损失,其提出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

   关于赵国军提出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将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9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综上,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赵国军人民币182113.87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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