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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一):“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及特征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4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诈骗搭上现代信息技术的快车,逐渐演变成了诈骗手法更加多样、危害后果更加严重的电信网络诈骗。

为依法惩治持续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类型、数额标准、共同犯罪和证据收集等方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意见》也存在一定的疏漏,其中较为明显的是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有鉴于此,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下称《指引》),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指引》的定义式规定能够充分地阐述“电信网络诈骗”的本质,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简要阐述“电信网络诈骗”在司法认定上区别于普通诈骗的两个基本特征——“非接触式”和“以点对面”。

第一,非接触式,即行骗者必须是利用电话、网络等非接触式的作案方式实施诈骗。

如前所述,电信网络诈骗与现代信息技术联系紧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伪基站群发信息、利用钓鱼网站获取重要信息、冒充银行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资金、伪装成公司老总实施诈骗、虚构交易平台诱导投资实施诈骗等等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手段,要么借助现代通讯技术,要么依靠网络技术,通过这两种技术向受害者发送传递各种虚假信息,使对方在轻信虚假信息后通过各种方式“自愿”将其财物交付,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整个过程中,行骗者与受害者素未谋面,受害者被骗通常是基于轻信行骗者传递的虚假信息而“自愿”交付财物。

如果是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的,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时和非接触式诈骗的,根据《指引》的规定,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举例来说,以前段时间占据微博热搜两天的“最美女通缉犯”为代表的职业酒托,通常都是以约炮为名将受害人引诱到酒吧等特定消费场所实施诈骗,这种就属于线上线下并行的诈骗手法,受害者也基本都是基于接触被骗。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诈骗符合《指引》得上述规定,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

第二,以点对面,即“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点对面的诈骗,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行骗者为实现更高的成功率,其通常都采取广撒网的方式作为行骗开端。相对于传统诈骗的“点对点”模式,这种广撒网的诈骗方式带有“以点对面”的特征,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这也是法律上将“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进行区别对待,在定罪量刑上对“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更低门槛的主要原因。因此,判断诈骗行为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先要看行骗者是否采取了“以点对面”的诈骗模式,如果其自始至终所采取的是“点对点”的模式,即使借助了通讯技术或网络技术,也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举例来说,张三明知邻居李四是拥有一定积蓄的独居老人,假扮司法工作人员,以李四其儿子已被捕,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李四资金,虽然张三通过电话与李四联系,具备“电信网络诈骗”非接触的特征,但由于其自始至终只是针对李四这一特定人实施诈骗,因此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综上,“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其区别于普通诈骗的本质特征主要有两个,分别是“非接触”和“以点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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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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