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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分析及主要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4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用一句话概括上述《意见》的主要内容,即依法从重惩处“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

近日,新浪网、新华网、网易新闻等媒体均报道了“重庆警方打掉“套路贷”犯罪团伙,抓获嫌疑人290余名”的新闻;同时,全国各地掀起了打击“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的热潮。

 

一、“套路贷”的定性和基本类型

“套路贷”本身并不是某项罪名,而是指行为人通过民间借贷的名义和相关手段行为,使相对人被“套路”,进而作出处分行为或其他相关行为致财产受损。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和相对人作出处分等行为的认识、意志因素的不同,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

不可否认,涉案的民间借贷公司为了取得高额回报,通常形成特定模式的“套路”。但“套路贷”作为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多种借贷行为的总称,不可一概而论。作为律师和法律人,一定要理性分析,在不同的贷款模式下,“套路贷”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也可能因高利放贷行为被定性为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具备完全的处分能力、处分意识的情形下,还可能是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对于每一种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借贷模式、借贷行为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律师无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必须以一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案件及媒体报道,分析同类型“套路贷”被控诈骗罪等罪名的辩护思路。

 


二、从新闻报道看“套路贷”公司的的行为模式

新华网:“套路贷”五个典型套路曝光 有女大学生被逼跳楼。

基本事实:赵某某看到手机上发来可以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后,想着反正贷款又不多,而且发了工资就可以还。他回复信息说想贷款,对方让他加入一个“无抵押贷款QQ群”。按照对方的要求,上传了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放款人让他打了1200元的欠条,扣除周利息200元,对方在网上付给他现金1000元。为了防止出现借钱不还的风险,他又给网上的中间担保人打了1000元的欠条。如果按照约定还款1200元,两张欠条同时作废,如果逾期不还就变成了贷款2200元。

一周后,单位的工资没有发下来,会计说工资还要再等几天。眼看贷款就要逾期,欠账1200元要变成2200元,赵某某手机里一遍又一遍的提醒还钱。就在赵某某为难想求助时,“无抵押贷款QQ群”一位美女向赵某某伸出了援助之手,她愿意帮助赵某某解决燃眉之急,条件同样是“以贷还贷”的周息贷款。贷款1420,还旧账1200,外加利息220元。赵某某的欠条自然要增加了2420元。

在“善解人意”客服人员的诱导下,赵某某的贷款逐步在加大,贷了又贷,还了又还,还不清的利息,还不清的贷款,慢慢的出现了“以贷款养着贷款”,赵某某甚至算不清违了多少约,贷了多少款。直到有一天网上的客服告诉他,贷款已经累计150多万。

媒体分析内容:揭秘“套路贷”惯用套路

该团伙先由审核部在网上利用“甩单群”等中介微信群寻找作案目标,按照公司制定的审核标准与审核流程,挑选有一定房、车等财产的“优质客户”通过初步审核,为日后的民事追偿打下基础。

通过审核后,审核部将自己筛选的优质客户推送至财务部,由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客户的资料进行最终审核并放贷。利用借款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以缴纳“保证金”、“押金”的形式,引导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虚高于实际借款金额一倍、并口头约定实际还款时间缩水为所打借条一半的虚假借条,从表面上让被害人形成有足够时间还款的蒙蔽心理,实际上是故意设置高额度、高利息、短周期的苛刻条件,在客观上极大的增加借款人如期还款的难度,导致借款人在借条到期后往往不能如期还款,后单方面将“押金”、“保证金”等虚假金额变相转化为续期费、延期费、逾期费等各种名目费用。

至此,该团伙以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则签订的虚假借条生效并将债务移交催收公司进行恶意催收要挟被害人,迫于无奈只得继续借款。接着,该团伙扮演虚假的不同公司的放款财务,互相推荐,对被害人继续放款,引导被害人与推荐的下一手财务继续签订同样虚高一倍且高额度、高利息、短周期的借条,使被害人进入提前设置好的周而复始的“套路贷”圈套,故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本金,一步一步将被害人的财产压榨一空。

当被害人被压榨一空无力还款时,将这些“死账”交给公司催收部,催收部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进行轰炸、辱骂、编辑发送黄色图片,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迫,迫使被害人只得以房、车等抵债。

 

 

三、“套路贷”的核心法律问题及辩护思路

笔者认为,就上述案例中的“套路贷”模式而言,其本身并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要审查借款人未按“套路”还款时,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是通过何种手段催还的,如果涉案人员不存在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威胁、要挟手段,强索财物,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此时,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就回到了民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等。


(一)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合同关系,借款人未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借贷关系中,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通常情况下都体现增加借款人合同义务的特征。

但是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皆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基于诈骗犯罪特定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存在欺骗的手段行为,但相对人并没有基于该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仍是不构成诈骗罪。

以本案为例,借款人借款1000元,期限应为1个月,如果按约定还款,则需支付200元利息;如果逾期还款,则需要承担2200元还款义务。涉案公司很明显是高利放贷的行为。

但是“高利贷”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即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即使“套路贷”因约定的利息过高而被认定为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借款人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应当返还,即体现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俗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你有真实的处分意思,对方就有权利接受,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为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

就本案“套路贷”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借款人第一次“被套路”签订的1000元的借款合同,还是后续“以贷养贷”的合同,虽然存在明显的增加借款人合同义务的约定,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无论是原1000元的借款合同,还是“以贷养贷”的相关合同,其以“担保费”等形式收取的高额费用,皆属于变相的高额利息。根据案件事实,借款人愿意接受借1000还1200,若不能按时还款,则还2200的约定,行为人不存在欺骗行为,借款人亦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借款人是因为公司未按时发工资而未能按时还贷,从而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更高额利息。即使如此,行为人仍是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还款的,但其愿意接收“以贷养贷”的借款合同,其主观上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于不断的借款行为,导致最终无法还款。


(二)可按照民事合同关系的思路解决“套路贷”问题

“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如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

同时,对于如上所述的“套路贷”中的借款合同,通常具备可撤销合同的事由,甚至可能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放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亦可能成立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合同需要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在未撤销之前仍为有效的合同。所以对于上述“套路贷”案件中,虽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借款人的问题仍是需要解决,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借款人不需要再履行“高利贷”“以贷养贷”而产生的高额利息等合同义务。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涉案的“套路贷”合同有符合上述情形的事由,则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借款人不需要履行合同。


(三)“套路”之后行为人取财的手段行为,可能是涉嫌敲诈勒索等罪名的关键

笔者认为,此类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涉案人员可能被控犯罪的核心是相关追债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即放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借款人因为高利借贷的合同拖欠债务时,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是否存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性滋事等违法行为。

以“裸贷”为例,“裸贷”是行为类型极其特殊的“套路贷”,在借款人(以女性为主)不能还款时,如果行为人以其掌握的图片、视频等作为威胁、要挟,则追债行为极可能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就“裸贷”本身而言,其违背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及到强制猥亵、侮辱罪。

同时,对于所有类型的“套路贷”,若涉案人员存在非法拘禁等追债行为,则追债行为可能构成其它犯罪。但就“套路贷”本身而言,即使约定再高的利息,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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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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