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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外汇,什么情况下构成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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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绍买卖外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有些人只是帮朋友寻找换汇渠道,有些人则长期替外汇黄牛、地下钱庄招揽客户、传递交易信息,甚至接收和转移购汇资金。行为人虽然都是居间介绍,但法律上的性质可能完全不同。

具体如何认定,介绍人的立场、主观认识和参与程度,往往决定了这类案件最终是一般外汇违法行为,还是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介绍人站在哪一方,是判断的关键

2019年2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介绍他人买卖外汇应当怎样处理。

解释发布的2个月后,2019年4月,最高检官网刊发了一篇题为《“非法介绍买卖外汇”何种情形可予定罪》的文章。文章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对介绍买卖外汇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区分,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价值的分析思路。

文章认为,以下三类介绍行为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第一类,同时为非法换汇的双方牵线。

介绍人联系交易双方,传递换汇信息、沟通交易条件并促成交易,其行为已经进入非法买卖外汇的交易过程,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但如果介绍人仅仅帮助普通购汇者寻找换汇渠道,购买的外汇也用于购汇者本人使用,原则上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认为,个人单纯购买外汇自用,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举重以明轻”,仅仅帮助这类购汇者寻找卖家的人,也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可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类,为地下钱庄介绍购汇客户。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介绍,以跨境“对敲”方式完成资金兑付,属于变相买卖外汇,也是地下钱庄常见的经营方式。

介绍人明知对方是地下钱庄,仍然持续替其招揽有购汇需求的客户、传递交易信息并促成换汇,相当于帮助地下钱庄开展非法换汇业务,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第三类,明知买家是外汇黄牛,仍然帮助其寻找外汇来源。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同时指出,在外汇黑市低买高卖、赚取汇率差价,属于倒买倒卖外汇,这类经营者通常被称为“外汇黄牛”。

外汇黄牛购买外汇的目的,是继续加价倒卖牟利。介绍人明知买家的这一目的,仍然帮助其寻找卖家、购买外汇,也是在为后续倒卖提供帮助,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二、从“介绍认识”到参与换汇经营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是唯一一个介绍买卖外汇入罪的案例,对于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章某虎认识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地下钱庄人员后,产生了为地下钱庄介绍客户、从中抽成获利的想法。

在具体分工中,章某虎负责寻找有购汇需求的客户,再根据客户需要确定合作的地下钱庄;章某娴负责与地下钱庄沟通,将客户需要购买的币种、金额以及境外收款账户等信息发送给对方。

交易时,客户先将人民币转入章某虎控制的本人或者亲属账户,再由章某娴将资金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收到人民币以后,从境外向客户指定账户支付外币,完成跨境“对敲”。

二人按照每兑换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标准获利,最终均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

结合前面最高检官网文章提出的分析路径,章某虎、章某娴案正好对应“为非法卖汇者介绍买家”这一情形,这个案件的入罪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二人明知合作对象是地下钱庄。

章某虎认识地下钱庄人员后,主动提出为其介绍客户并从中获利。章某娴也长期负责与地下钱庄沟通交易信息、转移购汇资金。二人对地下钱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况具有明确认识,仍然参与其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二人与地下钱庄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配合,属于共同犯罪。

章某虎负责寻找客户,章某娴负责传递信息和处理境内资金,地下钱庄负责完成境外兑付。客户与地下钱庄之间的交易,需要经过二人的联系和操作才能完成,他们与地下钱庄共同完成了跨境“对敲”换汇。

第三,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和市场经营特征。

他们面向不特定的购汇人员主动招揽客户,帮助地下钱庄扩大客户群体,并按照固定标准收取费用。

总结:

把这个案例与前面的三类介绍行为放在一起看,介绍买卖外汇的入罪边界就比较清楚了:

介绍人只站在普通购汇者一方,帮助其购买外汇自用,原则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介绍人明知对方是地下钱庄,仍然替其招揽客户,从中获利,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介绍人明知买家属于外汇黄牛,购买外汇是为了继续倒卖,仍然帮助其寻找外汇来源,同样可以以共同犯罪来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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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林安琪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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