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们办理了多起药食同源类型的保健品案件,此类案件中,会销、直播销售、私域流量等销售方式成为常见的案发类型。此类案件的办理及其辩护,既包括普通保健品案件共性问题,也体现出药食同源类型案件辩护的特殊性,同时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排除,以及诈骗罪、虚假广告罪的界分,亦至关重要。
此类案件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销售话术夸大功效+售价远高于进货成本+购买者多为老年人,因此指控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但是这类指控逻辑往往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涉案产品是真实的、合格的、有合法批文的;二是交易是真实发生的,涉案公司有持续的购销、客服与退货渠道;三是夸大功效的宣传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诈骗罪,这是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关键,也是辩护的核心问题。
根据办案机关在类案中的裁判理由及其规则,办案机关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核心理由是涉案公司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认为固定销售话术诱使被害人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指控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我们在辩护时要区分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并无骗取客户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虚假广告行为行为,即使上升到犯罪的程度,也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而虚假广告罪仅具有非法营利目的(通过虚假宣传牟取经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明确:区分二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落实到保健品案件,可从几个角度进行辩护。
第一,涉案公司销售的是真实的产品。
诈骗罪中最典型的类型是“空手套白狼”,而我们办理的部分案件中,产品本身合法。涉案产品系依法注册的保健食品(蓝帽批号)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SC)的普通食品,由具有资质的厂家生产,附合格证明与检验报告,进货渠道正规。
第二,价格悬殊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售价高于成本数十倍是此类案件指控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理由,而事实上,价格是否虚高,属于价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评价的范畴。市场定价行为应由市场检验,其价格问题是行政监管问题。刑法没有”暴利入罪”的条款,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以毛利率倒推。
办案机关常用销售价与进货成本价作为对比,但我们在辩护时,可申请按同类产品市场零售价或同成分产品市场均价作为参照。若涉案产品与市场同类产品定价相当,则不应认定价格悬殊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药食同源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功效宣传并非无中生有,这是药食同源案件区别于一般保健品诈骗案件的核心辩点。
其一,传统功效记载,宣传内容具有真实来源。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要求所述内容无中生有,而药食同源物质的特殊性在于,其功效表述具有明确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38条明确允许食品中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此类物质均收录于《药典》,其功能主治有明确记载:枸杞子滋补肝肾、益精明目,山药补脾养胃、生津益肺,山楂消食健胃、行气散瘀,酸枣仁养心补肝、宁心安神,党参健脾益肺、养血生津……
例如当销售人员向消费者介绍一款含山药、茯苓的代餐粉“养胃健脾”时,其表述并非凭空捏造,而是有药典的印证。
再举例而言,在我们接触的某行政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经营者宣传其添加百合、枸杞、莲子、人参的饮品具有“美容养颜、清热润肺、健脾养胃”等功效,因中医学素有药食同源理论、“食物和药物同样能够防治疾病”系社会大众保健养生的日常语言和观念表达,故该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其违法性仅在于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产品具有治疗功能,从而将该产品与药品相混淆,违反的是食品与药品相区分的广告管理秩序。”
这类案件的处理及其理由,证明了部分药食同源类型案件中,基于药食同源物质传统功效的宣传尚不符合“虚假宣传”,更加没有达到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此类宣传所涉及的法益侵害应当是广告管理秩序(《广告法》第17条禁止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而非诈骗罪的财产法益。
其二,针对典型保健品诈骗罪案件中“购买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辩护。
例如我们办理的药食同源案件中,涉案公司宣称含酸枣仁的助眠茶“宁心安神”,含枸杞的产品“滋补肝肾”。药食同源产品的功效宣传存在药典记载和部分现代研究支持,并不能达到证明“购买目的落空”的证明标准。此类功效的宣传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或部分可能性,消费者购买“食补调理”的目的是否落空,存在真实争议而非“根本无法实现”。
第四,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证据审查。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保健品案件的被害人名单通常由办案机关从销售记录倒推生成,我们在辩护时应对其逐一检验:
其一,报案率与主张率。有的案件数百名“被害人”中仅个位数报案,其余均未主张被骗。在此情形下,购买者是否自认为”被骗”本身存疑。报案人陈述的具体性,逐份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指向具体的欺骗内容,还是仅有“感觉被骗、效果不明显”等泛化表述。“效果不明显”是所有功能性食品都存在的个体差异问题,不等于“陷入错误认识”。
其二,复购数据,大量消费者复购说明其对产品存在持续的、正面的使用体验。
其三,基于多重原因的购买。老年消费者购买保健品的原因往往混杂着社交需求、情感陪伴、试用心理等等,特别是线下会销的案件中,不能将购买决定单一归因于宣传话术。
第五,具体个案最终的辩护思路: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罪轻辩护的选择。
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一般可围绕罪名定性、数额辩护、量刑情节三个大的环节。
尤其是虚假广告罪,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下,对于确有违规宣传、但产品与经营均属真实的案件,将定性从诈骗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争取为虚假广告罪二年以下,是这类案件有效辩护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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