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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对象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俊泓
笔者在上一文中曾提及,依照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惯例,办案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常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主观层面明确知晓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仅需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即可。(详情可见《不知道包庇、纵容对象是黑社会,还会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从主观方面打掉该罪名?》)
简单来说就是,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宽松化的处理,将主观上不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也一并纳入本罪。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在实务处理中,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是否也意味着实际上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否实际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并不重要?
从表面上来看,这一观点貌似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既然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当中,本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达到知晓其自身包庇、纵容的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就已足够。
那么按照这个逻辑推导下来,只要在客观犯罪事实上,该组织的确满足上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认定条件,就已经达到了刑法基本原理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入罪标准,根本不需要该组织被相关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是这个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举个例子,假设A某系甲市公安局的干警,其在办理B某、C某、D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接受了当事人的请托,将本应刑事追溯的案件以行政处罚方式结案处理。
但是该案并未查实B某、C某、D某同时具有使用暴力性、胁迫性的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危害性特征等要件,故B某、C某、D某未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这个案件情形中,由于B某、C某、D某长期共同经营赌场,A某在办理该案时显然已明确知道此三人已经形成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如果按照上述的观点,那么A某被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似乎没有问题。
但是,在这个案件情形中B某、C某、D某并未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而A某却被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情理上显然难以让人接受。
某一结论若无法为社会一般公众从情理层面切实理解,本身即足以证明该结论难以成立;情理难容,法理又岂能容之?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应从法理层面,对这一不合情理的观点进行彻底驳斥。
首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主观层面当然要求如A某这般行驶包庇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其行为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将主观层面的标准降低为明知其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已经是有类推解释之嫌的宽松化处理。
因此,绝不能依据已被宽松化处理的主观要件,再通过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理,进一步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标准一并降低。
至于按照这一标准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而导致的主客观不相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将包庇、纵容的对象实际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解为本罪客观上的超过要素处理。
简单来说就是,在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包庇、纵容的行为对象必须满足黑社会组织的四个特征要件,从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主观上则不对犯罪嫌疑人完整认识到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满足该四个特征要件做强制性要求。
综上,若包庇、纵容的上游组织最终未被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包庇、纵容该组织的行为,也不能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辩护中,优秀的辩护律师,不会仅着眼于本案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性质上,还会充分理顺上游组织的性质特征,从另案的定性,为本案的当事人力争在法律框架内的最有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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