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发的经济犯罪罪名,亦是刑民交叉领域的典型罪名。肖律在长期办理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绝非单点突破即可奏效,而是以构成要件为标尺、以证据质证为核心、以全流程攻防为路径、以刑民边界厘清为关键的系统化工程。而在这一系统工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辩护,堪称整个案件的“命门”——既是控方指控的逻辑起点,也是辩方反击的核心战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最本质界限。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观察、无法直接证明。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而这一推定过程,恰恰是辩护律师最具发挥空间、最有可能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环节。
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团队亲办实务经验,系统解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与辩护路径,以期为同仁办案提供参考。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定位与核心内涵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灵魂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决定了本罪的成立与否,也决定了本罪与普通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根本分野。
从刑法理论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行为人意图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将他人财物永久性、无对价地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且无返还、履约意愿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核心特征有三:一是无真实交易意图,签订合同仅是骗取财物的幌子;二是无对价占有财物,通过欺骗手段直接获取他人财物;三是逃避责任与返还,取得财物后通过挥霍、转移、隐匿、逃匿等方式拒绝履约、拒绝返还。
(二)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区别
在肖律办理的大量诈骗案件中,司法实务中最容易混淆、最易导致冤错案件的核心问题,便是对“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认知模糊。大量案件中,办案机关陷入“客观归罪”误区,将市场经营中为促成交易、赚取利润而实施的轻微欺骗行为,直接等同于诈骗犯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商业营利目的粗暴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事实上,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有着天壤之别。营利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市场交易、经营活动以赚取差价、利润等合法经济收益为目标的主观心理态度,其核心是“通过经营赚钱”——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以履约为前提,即便存在部分不规范行为,也仅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范畴。而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是“无对价骗钱”——行为人并无真实的交易意图,签订合同、开展经营均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幌子。
二者的本质差异决定了:营利目的受民商法、民法典规制,非法占有目的受刑法规制。将营利目的错误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必然导致民事纠纷被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路径与推定逻辑
(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口供定案,更不能仅凭履约失败的结果倒推,必须结合行为人签约时的履约能力、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收受财物后的资金去向、违约后的补救态度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实质审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强调,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要求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七个方面的因素:(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二)司法推定中的常见误区
实践中,控方常以“行为人无履约能力签约”“合同未履行完毕”“收受款项后未专款专用”等事实,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然而,这种推定往往陷入以下误区:
第一,履约能力的静态化判断。将履约能力等同于签约时的资金充足程度,忽视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履约能力的动态变化特征。履约能力并非一成不变,经营过程中可能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合作方违约等客观因素而发生变化。
第二,结果归罪的简单化推理。以“合同未履行+财产损失”直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实质上是“客观归罪”。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多种多样——经营失败、市场风险、政策变化、不可抗力等——不能简单地将履约失败等同于诈骗。
第三,欺骗行为的过度放大。将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哪怕是局部事实的夸大或隐瞒——都等同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忽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欺骗程度上的本质差异。
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的四大核心路径
(一)路径一:履约能力的动态审查——否定“无履约能力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片面推定
控方最常用的入罪逻辑之一,便是以行为人签约时无足额资金、无完备资质、无成熟项目方案为由,认定其自始无履约能力,进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动态审查、实质审查原则,从以下维度构建有效辩点:
其一,审查行为人签约时是否具备实质履约基础。履约能力的核心并非形式上的资金充裕或资质完备,而是实质上的履约条件。即使资质存在瑕疵,但若拥有施工团队、设备等实质能力,就不能简单认定其无履约能力。辩护中应调取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协议、材料采购清单等证据,证明履约准备的客观存在。
其二,审查客观原因导致的履约中断。政府突然叫停工程、发包方拖欠进度款等外部因素导致工程停滞的,不能认定为行为人自始无履约能力。在某建设工程合同诈骗案中,当事人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工程进度款支付记录、政府叫停文件等证据,成功论证了履约中断系客观原因所致,法院最终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审查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判断,应以签订合同或接收财物时为基准。如果在签约后因火灾、市场剧烈波动等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则不能推定行为人在行为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路径二:资金去向的经营性论证——以资金流向反驳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流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客观证据。相比于主观意图的难以捉摸,资金的流向是可追溯、可查证的,最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图。
辩护的核心逻辑在于: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转移隐匿或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具体操作层面,辩护律师应当:
第一,全面调取资金流水。包括公司账户、个人账户的全部银行流水,逐笔追踪资金去向。
第二,论证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对于合同诈骗类案件,应证明保证金、预付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工程成本,而非个人挥霍。对于贸易类案件,应证明货款用于采购货物、支付仓储物流费用等经营活动。
第三,识别并反驳“资金混同”指控。 实践中,控方常以行为人将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为由,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资金混同本身并不等于非法占有——关键在于混同后的资金是否用于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
河南省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系经营风险所致,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路径三:事后态度的抗辩——以积极补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违约后的态度,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未能履行后,积极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方案、主动承担责任,则说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携款逃匿、隐匿财产、销毁账目,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要点在于:
第一,证明行为人未逃匿。因经营困难暂时躲避债务,与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有本质区别。单纯的更换电话、变更经营场所等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
第二,证明行为人积极补救。调取沟通记录、还款计划、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违约后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方案,而非逃避责任。
第三,援引“人在财在”原则。 相关司法文件明确,只有“人财两空”时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人在,财也在”“人在,财不在”“人不在,财在”三种情形,对方均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刑法上不作犯罪考量。
(四)路径四: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精准界分——以欺骗程度区分罪与非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通过缔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
这一区分的核心在于欺骗的程度:
民事欺诈仅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但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刑事诈骗则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进行欺骗,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在黄某某等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虽存在虚报混凝土用量的欺诈行为,但因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实际施工,法院认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最终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裁判要旨表明:部分欺诈不等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
四、典型案例的启示
(一)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24年4月宣告无罪。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法院认为:叶某某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未造成租户损失,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明确指出: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
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强调:“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高某华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高某华在融资时向投资方夸大了项目进展和自身实力,获取了400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二审改判无罪。虽然二审判决明确确认被告人“存在欺骗行为”,但法院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关键在于:项目真实存在、获取保证金后立即进行了实质性投入、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经营和债务清偿、融资失败后继续与投资方沟通。
这些案例共同揭示了一个核心裁判规则:欺骗行为的存在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真实存在的项目、实质性的经营投入、积极的补救态度,往往能够有效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五、结语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有欺骗行为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线性推理,而是一个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实质审查的复杂过程。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应当围绕以下核心展开:以履约能力的动态审查破除“无履约能力即有罪”的静态推定,以资金去向的经营性论证反驳“资金未专款专用即有罪”的片面指控,以事后态度的积极抗辩证明“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意图,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精准界分守住“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底线。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典型案例时所指出的,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将正常的商业风险、民事违约、经营失败错误地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更将严重损害营商环境与市场主体活力。
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分水岭。准确把握这一标准,既是精准打击犯罪的需要,更是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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