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团队办理的几起案件都遇到自首认定争议问题,其中有一个案件的争议点就是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自首,本文借此机会进行简单的讨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具体内涵,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8解释)、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09意见)以及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10意见)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开设赌场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行为人到案后只供述了部分参与行为、部分赌资和违法所得以及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情况,按照上述规定,这些情况都可能会影响行为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但不代表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就必然不成立自首,要分情况讨论。结合上述规定、实务案例和自身办案经验,我总结出两个判断标准。
第一个判断标准:未供述的这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如前所述,“如实供述”必须是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规定在10意见中,即“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段话可以简单理解为未供述的这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如果影响,则不成立自首,反之则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以两个实务案例举例说明。
案例1李某某、邓某某等涉嫌赌博罪一案【(2025)黔01刑终726号】,法院认为行为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长期固定参与赌博获取分红的主要犯罪事实,最终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2杨某贵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2024)黔01刑终484号】,法院认为行为人杨某贵供述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赌资、抽成金额与实际查实情况不符,不属于“如实供述”,最终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1邓某某未供述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影响其主从犯地位的认定,必然会影响其量刑,所以认定不了自首。案例2杨某贵则因为供述的开设赌场起始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影响赌资和违法所得的认定,导致影响认定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进而影响量刑,也认定不了自首。如果案例2中杨某贵供述的内容虽然跟查明事实有出入,但不会影响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换言之,其隐瞒了部分事实后法院仍能以其供述部分定“情节严重”,则其隐瞒的这部分事实并不会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是可以争取到自首情节的。
第二个判断标准:是否供述了已知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
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案件要成立自首,要求行为人供述其已知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主犯要供述全部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反之,即使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也会影响自首的认定,开设赌场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共同犯罪案件,实务中也经常出现因这一原因无法认定自首的情况,举例来说,在(2024)陕1024刑初123号张某某、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犯,虽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王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
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开设赌场特别是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同案犯之间互不相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特别是被定性为主犯的行为人如实交代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强人所难之嫌,比如赌博网站代理这个角色的行为人,他因为接受投注或者地方严厉打击网赌的政策被认定为主犯,但他对其他没有业务交集的代理以及给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付结算服务的同案犯均不认识,无法要求其要完全交代这些人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其属于“如实供述”。
综上,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行为人主动到案后想顺利拿到自首情节,笔者建议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当在事实的基础上应讲尽讲,但不代表放弃辩解的权利,基于事实的辩解不等同于未“如实供述”,至于哪些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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