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务中,很多被控诈骗罪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在从事商业经营,但却被司法机关错误地认定为诈骗犯罪处理,很多行为人因此被关进高墙之内,追究刑事责任,酿成了错案,使行为人遭受错误的刑事追究,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重的后果。
本律师认为,应当区分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和诈骗犯罪的界限,不能将普通的商业经营行为评价为诈骗犯罪。
刑事律师在为诈骗犯罪提供辩护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与诈骗犯罪:
首先,是否为被害人提供了真实的服务或者产品。诈骗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故其不会为被害人提供真实的商品和服务,其往往是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无偿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忽略的代价获取被害人钱财的。而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则是以经营获利为目的,为客户提供了真实的产品或者服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使质价不符,价格背离了真实的价值,但是存在交易基础,即使存在欺骗行为,属于夸大或者缩小事实的欺骗,而非空手套白狼式的无偿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忽略的代价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属于普通的商业欺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制裁、行政处罚来解决,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其次,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是整体的、全面的欺骗。诈骗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其实施的欺骗行为往往是整体的、全面的欺骗,比如无中生有,虚构身份、虚构产品、服务信息,虚构交易能力等,这些欺骗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从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导致被害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被害人而造成财物损失。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行为人可能会有部分真实的小额的交易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制造假像,诱导、欺骗被害人拿出更多的财物,实现诈骗被害人更多的钱财。而商业经营行为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交易行为的完成,其整体经营行为都是真实的,商户是真实的,产品或者服务是真实的,行为人付出了真实的对价,有的还提供退货、换货服务,即使存在一些比如虚假宣传、产品、服务质量有瑕疵,售后服务质量不好等欺骗情况,也是局部的、个别的欺骗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犯罪。近年来,舆论曝出的天价鱼、天价大虾、天价住宿费、天价宝石、天价旅行费等坑骗消费者的事件,行为人往往漫天要价,坐地起价,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却质次价高,且态度恶劣,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经营者虽然存在欺骗行为,但却没有一起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大多被予以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加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经营者的经营手段虽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经营者是真实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真实的,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不属于空手套白狼式的非法骗取消费者的钱财,属于商业经营的范畴,其根本目的还是希望借此牟取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消费者钱财的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商业经营中的欺诈行为,采用行政处罚等非刑事手段完全可以得到解决,不宜评价为诈骗犯罪。
其三,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不具有交易能力,不具有偿还、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没有为被害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虽有交易能力,虽有偿还、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却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被害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等高消费活动,或者将款项用于赌搏、吸毒、包头情妇等违法犯罪用途,或者抽逃资金,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逃避还款义务。得款后往往潜逃、失联,改变联系方式、搬家,隐匿实际居住地址、真实联系方式等,让被害人难以找到。而商业经营者,是以交易为目的的,往往具备交易能力,具有赔偿、返还消费者钱财的能力,在交易过程中,因形势发生变化,破产、亏损、倒避,资金紧张等客观原因,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商品和服务,也不存在潜逃、失联、改变联系方式、拉黑消费者等情形,也不存在将款项用于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资产等逃避还款责任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消费者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不应评价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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