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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围绕新的取保候审规定,为涉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0-18


如何围绕新的取保候审规定,为涉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两高两部于2022年9月21日发布了修订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对刑事案件的辩护价值来说,其中最核心的条款,是明确了“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比较而言,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该条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由此可见,以往满足条件,是“可以”取保候审;但是修订后的《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可以”改为“应当”,满足条件,依法“应当”取保候审。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应当可以等同于“必须”。

根据新的《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满足“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那么“发生社会危险性”指的是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一般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在涉诈骗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我们一般需要重点强调的是“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以及“5.逃跑(隐匿、藏匿、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情形。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办案机关不予取保的实质理由,也就是担心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

因此,在新的取保候审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涉嫌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我们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的具体情节、案件类型等事实,重点说明当事人不存在逃避刑事追究,不存在干扰侦查活动、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等现实风险,论证案件满足”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

例如,我们在近期提交的一份涉诈骗罪案件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中提出:当事人应属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及涉案公司在案发前后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本案早在2020年8月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在近两年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涉案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从未实施过任何干预调查、侦查的行为,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但案件核心证据已经固定,涉案的实物证据也已全部被办案机关扣押,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影响侦查的不利后果。

2.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去往办案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结合本案涉案事实、案件类型、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涉案公司的经营情况,当事人的住所地又在案件管辖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当事人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等现实风险,当事人本人陈述其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随叫随到。

3.涉案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均已做过多次笔录,根据我们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可知,本案的言词证据应当基本稳定,且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并非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是案件现有事实、证据基础上的定性争议问题,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不会影响涉案人员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4.涉案公司已经主动将涉案争议款项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不会造成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发生。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不会对涉案资金造成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不会影响到案件可能存在的追缴、没收、罚金以及相关执行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这几点情形,我们作为论证对当事人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由。但是必须指出,在涉诈骗罪案件中,尤其是涉案金额重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中,如果仅仅是依托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要求,又很难在实质上追求取保候审的结果,且容易陷入办案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主观理解偏差中。

因此,我们认为,即使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在形式上增加了当事人能够取保候审的“筹码”,但当事人能否取保的核心要件,仍是要回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主要方面。对于涉案金额重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涉诈骗罪案件,争取改变定性、改变定罪量刑的核心条件,将当事人可能存在“重罪、重刑”的不利局面不断降低,在此基础上,配合“社会危险性”“应当取保”等相关规定,才能真正意义上追求有效辩护和取保候审的结果。

所以,即使有了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在涉诈骗罪案件的申请取保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重点放在案件本身,围绕事实、证据、定性方面的无罪辩护、轻罪辩护、罪轻辩护,再结合近年来不断强调的“慎捕、慎诉、慎押”等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要求,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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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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