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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名数罪并罚判决已宣告后,又发现“漏罪”,刑期怎么算?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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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名数罪并罚判决已宣告后,又发现“漏罪”,刑期怎么算?

陈俊泓

1.刑法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为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

先来看一个假设的案例,假设犯罪嫌疑人A某在2026年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最终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宣告决定执行刑期5年

但是在判决宣告后,办案机关对A某进行前科审查时,发现A某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尚且被判决,按照A某的涉案程度,拟判处A某有期徒刑5年。那么此时,A某最终被执行的刑期期间应该是多少,A某的刑期应当怎么算?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比方说上述例子中,A某的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最终执行刑期期间就应当是数刑中最高刑期4年以上,总和刑期3+4=7年以下,即4至7年。A某的首次决定执行刑期5年就是这么来的。

那么,A某的刑期区间能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九条,再加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处刑期5年,总和刑期变为3+4+5=12年,确定其刑期区间为5至12年?

2.判决宣告后出现“漏罪”情况下,应当将前后判决所处刑罚,按刑法六十九条进行数罪并罚。

其实不是的,如果A某的骗取贷款罪、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同时被发觉,并于同一判决中处理、落判,那么这种计算方式就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刑法第六十九条首句便点明了,其适用条件为“判决宣告以前”,而在上述的案例情形中,A某的骗取贷款罪、洗钱罪的判决已经宣告,决定执行刑期5年。因此,A某的情形不应当直接援引刑法第六十九条,确定其刑期区间为5至12年

实际上,在判决宣告后,又发现A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被判决的,该罪名应当作为“漏罪”处理。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有争议的地方又来了,如果前罪是单一罪名,自然不会有争议。但如果在前罪也存在如A某这样的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第七十条所谓“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究竟是指前判决判处的最终刑罚,还是指前判决中,各罪分别判处的刑罚?

如果“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是指前判决中,各罪分别判处的刑罚,那么虽然在如A某这样的情形中,不能直接援引六十九条确定其刑期区间为5至12年,但由于最终仍要分别计算各罪名的刑期并相加,最终确定的刑期区间还是一样的

但如果“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是指前判决中,最终判处的刑罚,那么上述中的A某的刑期期间应当为数罪中的最高刑期5年以上,总和刑期5+5=10年以下,即A某的刑期区间应为5至10年。该刑期期间的计算方式显然更有利于被告人。

3.实务中的案例观点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为“前罪所判处的刑罚”。

司法实务中案例所体现的观点,正是上述中的第二种。比如说案号为(2023)浙07刑终350号的梁某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浦江县人民法院在其抗诉书中提到,“一审法院刑期计算错误。其将梁某的本次刑罚与前两罪合并执行的刑期二年七个月进行合并,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之间,造成数罪并罚时梁某前两次未执行刑期被重复扣减,故应将梁某未执行完毕的三次犯罪刑罚进行合并,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四年一个月之间确定执行刑罚刑期。”实际上就是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三次犯罪刑罚合并计算刑期。

但是,金华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从刑法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对此坚持了更符合刑法原文文义的上述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本案中,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法条规定前罪所判处的刑罚”。驳回了检方的抗诉。

4.结语

综上,在前罪名系数罪并罚,且已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时,应当将“漏罪”判处的刑期与已宣告判处的刑期,按照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之间,决定其执行的刑期。这种处理方式,在刑期上减少了最高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上限,显著有利于被告人。

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从犯罪构成上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化的处理,在当事人的具体判处刑期的方面,也可以以严密的逻辑、专业的能力,为当事人力争合法、合理的刑期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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