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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刑事申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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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于某,男,成年。

申诉请求:

撤销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刑终字472号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F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

申诉人不服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刑终字472号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F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刑初22号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刑申48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不服,现向贵院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原审认定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审没有查明被告人吴某和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谋事实,不能证明吴某、于某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一)在案证明吴某和于某共同策划贩卖毒品事宜的所有证据只有吴某本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吴某笔录所述其购买毒品交给于某贩卖的供述缺乏基本生活常识,明显是虚假供述,不能成立。

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毒品是由吴某出资购买,与于某无关:上游卖家是吴某联系的,毒资是由吴某筹措的,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是吴某与上游卖家洽谈的,毒品是吴某购买并带回X的,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是吴某借他人的,于某均没有参与。                             

三、原审认定吴某、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原审认定的吴某将本案所涉毒品交给于某由其贩卖的事实错误:

首先,在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某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某口供对此完全予以否认,单凭吴某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吴某口供只是笼统地记载其将购买到的毒品交给了于某,其到底是何时何地如何将毒品交给于某的,其自己吸食了多少,交给于某的毒品的准确数额多少均未涉及,其所谓的交付毒品的基本事实都难以确定。

其次,在案证据证实,吴某长期容留姜某吸毒,多次安排于某、姜某、张某、杜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且多次贩卖毒品给于某、杜某等人,足以证实其手中持有大量毒品,不可能将本案所涉毒品交给于某。

(二)原审认定的所谓贩毒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审没有查清于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于某是何时、何地、分几次将涉案毒品卖给他人的,卖给了谁,收了多少钱均没有查清,办案机关也没有缴获毒资,没有缴获相关毒品,没有查清购买毒品的人的真实身份,所谓的贩毒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审没有查清吴某、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谋事实,无法证明吴某、于某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一)在案证明吴某、于某共同策划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某本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如果成立,则属于共同犯罪,则吴某、于某必定进行了犯意联络,必定有共谋,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是纵观全案卷宗,证明吴某、于某共同策划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某的口供,于某笔录对此非担没有印证,反而断然否认(见下图),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吴某笔录所述于某找吴某共谋贩毒事宜属其一面之辞,又与于某的笔录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二人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犯意联络,不能证明二人存共同的犯罪故意。

于某2019年8月11日笔录(卷3第158页)

于某2019年9月17日笔录(卷3第160页)

(二)吴某笔录所述二人协商由吴某购买毒品交给于某贩卖的供述缺乏基本生活常识,明显是虚假供述,不能成立。

吴某2019年8月10日供述记载:

于某和吴某联系,要吴某给他介绍贩毒的人,卖点毒品给他,然后再拿去卖掉。于某承诺卖毒品赚的钱可以跟吴某一起分,但吴某就跟于某说如果弄到毒品后,免费给他点就行了,不要于某给其分钱。之后购买毒品时,要么于某先给其钱,要么吴某先自已出钱。 

证据材料卷3第89-90页

吴某2019年9月4日笔录记载,于某从吴某处拿走毒品,从来没有给过钱。

按吴某笔录所述,于某和吴某共谋贩卖毒品的方案如下:

1.吴某负责购买毒品,交给于某,由于某负责寻找买家出售。

2.购买毒品的钱或者由吴某先出,或者于某先给其出资由其购买毒品再交给于某。

3.于某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吴某那边拿的,但是没有给过吴某钱。

4.贩卖毒品的利润由于某独享,作为回报,于某只需免费免费供应毒品给吴某吸食即可。

吴某上述笔录记载缺乏基本生活常识,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本不可能成立:

首先,如果吴某笔录属实,吴某只需给于某介绍进毒渠道即可,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自已出资帮助于某购买毒品供其贩卖。

贩毒是一种风险很大、隐匿性很强的犯罪活动,属于重罪,刑事法律后果极其严重,往往在私密环境下进行,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如果于某真的如吴某笔录所述,让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渠道,吴某本人又不想参与贩毒事宜,吴某只需给于某介绍毒贩的联系方式即可,由于某与毒贩单线联系自行购买,自行贩卖,吴某根本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自行出资购买毒品免费交给于某让其出售获利。

对于某来说,根据吴某提供的线索直接和毒贩单线联系购买,转手再交给于某另行出售,减少了中转环节,增加了事情败露的风险,于某也不需要再行给吴某分配利润,于某的利润更加丰厚。

对吴某来说,如果他不想参与贩毒事宜,只需给于某提供毒贩的联系方式即可,其他的事情由于某自行办理。吴某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冒着巨大的风险费尽周折自行筹资购买毒品无偿交给于某出售,而他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只获得免费吸毒的资格。

更离谱的是,吴某自已出资购买到毒品后,毒品就是他的,其完全可以随心所欲地吸毒,为何还要将自已的毒品交给于某再奢求于某“以后我免费吸的时候,你免费给我点就行了”(吴某笔录所述)?吴某自已出资买的毒品还白白送给于某,反而自已吸食还要经过于某的同意吗?吴某为何要冒着被抓被判的风险自行出资购买毒品免费交给于某出售而换取所谓的免费吸食呢?

而且,吴某在笔录中表示其已经明确表示其不想和于某合伙贩卖毒品,吴某更没有自行出资为于某购买毒品再交给于某由其出售的道理。

二、原审认定的于某伙同吴某所谓的共同贩毒的事实不清,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2019年6月、7月、8月9日,吴某赴洛阳从程某处三次购买毒品,2019年7月、8月从张某莉处购买毒品后,吴某除自已吸食以外,将剩余的毒品伙同于某卖掉。

原审判决认定的吴某购买毒品交给于某所谓的贩毒事实主要有:

1.2019年6月,8月,吴某和姜某到洛阳从程某处累计耗资16000元购买毒品累计50多克,除少量用于自已吸食外,其余伙同于某卖掉。

2.2019年7月、8月,吴某通过微信联系从焦作张某莉处累计耗资9250元购买毒品共20克,除少量用于自已吸食外,其余伙同于某卖掉。

原二审判决第4-5页

原审认定的吴某、于某的上述所谓贩毒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上述毒品是吴某伙同姜某购买的,于某根本没有参与。

由卷宗可知,上述毒品均是由吴某联系的买家,由吴某带着姜某远赴洛阳、焦作购买的毒品,由吴某和姜某把毒品带回,于某均没有参与。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某在购买毒品前和于某曾就购买、贩卖事宜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某参与了上述购买毒品事宜。于某和上述购买毒品事件无关。

(二) 本案所涉毒资是吴某筹措支付的。

首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2019年7月、8月份吴某从张某莉处购买的毒品的毒资是由吴某支付的,于某没有支付。

纵观吴某的多份笔录,没有任何有关于某支付上述毒品毒资的相关记载,也没有任何两人就上述购买毒品行为需要于某支付毒药资进行了共谋、沟通和协商。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于某就上述两笔交易支付了相应的毒资。

其次,在案证据充分证明2019年8月10日吴某赴洛阳购买毒品的毒资是由吴某向张某借的,再度证实于某没有支付毒资。

吴某2019年8月12日笔录记载,2019年8月9日其去洛阳进货购买毒品的钱是张某给他转的钱,是张某通过微信转的。这也进一步证实,该次购买毒品的毒资不是由于某支付的,进一步证实于某没有参于贩卖毒品。

证据材料卷3第101-102页

其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6月份吴某从洛阳购买的毒品的毒资是由于某支付的。

吴某2019年8月10日笔录记载:(2019年6月份)吴某去洛阳买的冰毒,其将卖毒品的人(程某)的微信二维码给于某,由于某直接付的款,那次是800块钱,不到2克

证据材料卷3第90页

吴某2019年8月11日笔录却又改口称,六月份其去洛阳买了20克毒品,于某给其转了3000元,回到家以后于某又给其转了了2000元,也就是说于某一共给其转了5000元钱的毒资。这与其2019年8月10日的笔录所述转了800元毒资的供述完全不同,互相矛盾,其真实性存在巨大的的疑问。

证据材料卷3第98页

纵观全案卷宗,也没有任何于某件付款给程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帐凭证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2019年6月份吴某向程某购买毒品的6000元毒资是由于某支付的。

(三)吴某、姜某赴洛阳购买毒品使用的车辆是由吴某向张某借的,于某没有参与。

吴某2024年8月10日是笔录记载,其本次赴洛阳购买毒品所使用的车辆是从其朋友张某处借的,车主叫祝某。

吴某2019年8月10日笔录

(四)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交付给了于某。

1.吴某笔录无法讲出将毒品交付给于某的细节情况。我们仔细查阅了吴某的笔录,尽管其笔录声称将购买到的毒品交付给了于某,但吴某却始终讲不出细节性问题,吴某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分几次将毒品交付给于某的,每次各交付了多少克,在场人都有谁,吴某笔录始终无法讲清,只是笼统地讲述其将毒品交给于某出售。在案也没有任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于某笔录对此断然否认。所谓的吴某将购买的毒品交付给于某的说法只是吴某的一面之辞,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

2.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吴某多次容留姜某、于某、张某、杜浩强等人在其家里吸毒,并多次出售毒品给杜浩强、于某等人吸食,足以证明吴某手里存有大量毒品,不可能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给于某。

吴某2019年8月11日笔录记载,(购买毒品后),他只留一两克自已吸,其余的全给于某。

(卷3第98页)

吴某笔录上述说法显然是在说谎:

① 吴某长期容留姜某、于某、杜浩强、张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需要消耗大量毒品,吴某笔录所述留一两克显然远远不够。

原一审判决查明:

2029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长期容留姜某在住处吸食冰毒。2019年6月至8月,吴某容留于某、杜浩强、张某在其信息吸食毒品。

2019年7月份一天凌晨,张某说自已脖子疼,吴某称吸食毒品可以止疼,随后吴某将张某带至其住处吸食了冰毒。此后吴某引诱并教唆张某多次在其住处吸食冰毒。

吴某2019年8月10日笔录记载,因张某脖子痛,吴某带她抽了三四口冰毒。

卷3第97页

吴某2019年8月11日笔录记载,姜某吸毒基本上都在他家里吸,姜某、于某也在他家里吸过毒品。

卷3第100页

于某笔录多次记载,其和吴某等人曾多次在吴某家吸食过冰毒。

于某2019年8月10日笔录(证据材料卷3第149页)

于某2019年8月11日笔录(证据材料卷3第158页)

② 吴某笔录记载其曾经多次出售毒品给杜某、于某等人。

吴某2019年8月16日笔录记载,2019年8月7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他在X市前进路纺织厂家属院门口曾出售毒品2克左右给杜某。

卷3第105页

于某2019年9月17日笔录记载,其购买的毒品都是从吴某手里买的。卷宗所附吴某的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照片和吴某将毒品埋藏于指定位置的埋雷照片和于某的笔录互相印证,证实了于某从吴某手中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铁的事实,证明于某没有参与贩毒只是从吴某手中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铁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吴某才是真正的贩毒者。

卷3第153页 

吴某和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于某的微信昵称为史蒂文教授(卷3第161页)

吴某、于某上述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相互印证,充分证明:

1.吴某曾多次和张某、于某、姜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这些毒品都是由吴某提供的。

2.吴某曾多次出售毒品给杜某、于某。

3.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吴某手中持有大量毒品,否则其就不可能容留张某、于某、姜某等人长期在其家中吸毒,也不可能有多余的毒品再次出售毒品给杜某、于某,再度证实其笔录所述仅留一两克自已吸,其余毒品交给于某出售的行为纯属说谎。

4.既然吴某没有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给于某,吴某笔录所称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给于某由其贩卖获利的说法就不能成立。

三、原审认定的吴某伙同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能成立。

(一)原审未查清于某所谓的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

原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吴某所谓的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一句话,“(吴某将购买的毒品)除少量用于吸食外,其余伙同于某卖掉”。

既然原审认定于某将吴某将其购买的毒品除少量自已吸食外,把其他的毒品伙同于某卖掉,就应当查清以下事实:

① 吴某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自已吸食了多少克,伙同于某卖掉了多少克毒品。

② 于某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价格分几次将上述毒品出售的,分别出售给了何人,每次出售的价格分别是多少,出售的毒品准确数量是多少,每次都是如何交付的的毒品,毒资是如何分别支付的,购买毒品的人是谁,毒品现在何处,毒资在哪里,交付毒品的现场在哪里,办案机关有无安排吴某、于某辩认现场。

但是,截止现在,原审根本没有查清上述贩毒事实:办案机关没有缴获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收缴到相应的毒资,没有查清于某将所谓的毒品出售给了谁,没有查清交付过程,没有查清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没有查清毒资的准确数额,更没有查清购毒者是如何将毒资交付给吴某、于某的,没有查清毒资去向;没有查清于某、吴某到底赚了多少钱,没有查清吴某、于某各获得了多少利润,办案人员也没有安排于某辩认贩毒现场,没有查清购买于某毒品的人的真实身份,没有安排于某辩认,更没有依法追究购毒者的法律责任。

(二)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于某所谓的贩毒事实。

纵览全案卷宗,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从洛阳、焦作分四次购买了毒品,不能证实吴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给于某,更不能证明于某将相应的毒品贩卖的所谓贩毒事实。吴某、于某的笔录均未谈及此事,办案机关没有收缴到于某贩卖的相应的毒品,没有收缴到毒资,没有任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甚至当事人吴某、于某的笔录对上述贩卖的关键事实也没有涉及。

原审连于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于某所谓的贩毒事实,将贩毒的罪名强加于于某头上,这是完全不应该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毒品是吴某自行出资购买的,于某没有参与;吴某购买的毒品用于其自行贩卖和吸食,根本没有交给于某,所谓的吴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给于某贩卖的所谓贩毒行为也就无从谈起,足以证实原审认定于某所谓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在毫无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强加给于某的。

本案所涉案毒品是吴某自行出资从洛阳、焦作等地购买的,于某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吴某不可能傻到将自已冒着巨大风险巨大代价获得的毒品无偿交给于某出售赚钱而自已却分文不取;更不可能傻到将自已购买的毒品无偿交给于某再祈求于某施舍给其毒品供其免费吸毒。

于某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贩毒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某所谓的贩毒事实是子虚无有的,是强加给他的。申诉人及全体亲友坚决不服原审判决,坚决申诉到底,一定要为于某讨回公道。

申诉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审查本案,依法撤消原审错误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判决于某无罪,恢复于某清白之身,彰显法律尊严,让于某和申诉人全家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2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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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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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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