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股东,有存在认定从犯或量刑时相较于其他主犯从轻处罚的可能,可以此争取从宽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或者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触犯开设赌场罪。
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还明确将“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单独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
由此可见,赌博网站的股东,不管是否参与实际经营,都触犯开设赌场罪。
但是,并非所有触犯开设赌场罪的赌博网站股东都必然被认定为主犯,其中,未参与赌场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就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
在立法层面,虽然国家层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针对赌博网站股东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可以找到相关的依据。
浙江公检法三家引发的《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试行)》(下称《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以入股形式投资境外赌场并参与分红的,不论是否参与赌场实际经营,均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狭义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而帮助犯属于从犯。
因此“未参与赌场实际经营的股东”被认定为从犯,在浙江地区可以找到依据。当然,从理论上来说上述《纪要》在其他地区并不适用。
但是,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类案还是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因此,作为辩方,可援引上述《纪要》论证辩护观点,并提交法院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 “未参与赌场赌场实际经营的股东”的处理,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可能:
第一种,认定主犯。在部分网赌案件中,虽然涉案股东未参与赌场实际经营但参与事前谋划,在赌场的建立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对于这种情况,认定主犯是多数法院的选择。
除此之外,一人出资多人占股的网赌案件中,出资股东即使未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也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主犯,以(2020)吉02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书》为例,在本案中,针对赵某军提出的其“未参与实际经营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
法院认为“二人的相关行为只是在组织赌博犯罪中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赵某军、栾某雨的作用相当”,最终,赵某军的上诉理由并未得到支持。
第二种,认定从犯。以(2020)闽078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某仅出资入股,未参与实际经营,亦未发展赌客,作用较小,属从犯”。
除此之外,在李某川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案号:(2019)川0132刑初262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川在赌博网站中占股15%,未参与经营管理,最终也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第三种,未认定从犯,但“未参与经营管理”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2016)闽05刑终941号《刑事判决书》为例。
在此案中,除了许某之外,涉案赌博网站存在其他股东,对于许某的处罚,法院虽未将其认定为从犯,但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作用较之其他出资者为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即使未认定从犯,在存在多名出资人的案件中,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股东,即使没被认定为从犯,也有可能获得相较于其他出资者更轻的处罚。
综上,对于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股东,辩护律师可通过提交地方规定和类案检索报告的方式为其争取从犯地位的认定或在量刑上争取比同案其他出资者更低的刑期。
赌资数额的认定也是辩护的关键
在网赌案件中,赌博网站的股东通常都要为全案赌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抛开主从犯的认定不讲,依据新法规定,一旦涉案赌资被认定在30万以上,股东均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五到十年的刑期。
由此可见,作为辩护方,从证据角度出发减少赌资数额的认定是所有网赌案件辩护的关键。
就笔者的办案经验而言,在办理“未参与赌场实际经营”股东涉嫌网赌的案件中,赌资认定方面除了赌资存在重复计算嫌疑、鉴定意见三性存疑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指控金额存在其他性质可能等其他网赌角色都可能存在的辩护观点之外,还应注重审查以下两点事实,准确认定其涉案赌资:
1.涉案股东加入赌场的时间。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未参与赌场实际经营”的股东是在中途加入赌场并成为股东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加入之前赌场的涉案赌资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2.涉案股东的获利来源。
在实务中,由于该股东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经常会出现其他参与经营管理的同案人员为获取更多利润而利用平台资源私下设赌或做假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则不应为全案赌资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了,除了从犯、数额之外,还存在其他辩护观点,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具体分析,在此不予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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