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还是有不少当事人家属在咨询时提出这个疑问,然后急切地要求“一定要拿到取保”,因为取保了后面就“好办”了,起码不会判实刑。
对于这类请求,情感上表示理解,理性上也会引导家属们认清现实,摆正预期。
从客观数据来看,近五年的不捕率升中有降,捕后轻缓率处于低位。
根据最高检的工作报告和《刑事检察白皮书》,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在2020年-2024年期间的不捕率分别是23.4%、31.2%、43.4%、40.7%、33.2%。
换言之,自2022年不捕率达到峰值后,近三年的不捕率呈逐步下降的趋势,这意味着诉前/审前羁押仍然是最常用的强制措施。
而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后,2021年的捕后轻缓率(即批捕后轻判或适用缓刑的占比,不包括捕后不起诉、免罚和无罪)为8.1%,同比下降4.8%(后三年的数据未公开,估计维持在这个比例左右)。
也就是说,在全国范围内被批捕的当事人中,有91.9%最终被判实刑。
我国不是早就进入“轻罪化”时代了吗?为什么不捕率和捕后轻缓率还是上不去?
可能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公诉机关的考核指标导向。
“捕后轻缓率”是检察系统内部的一个关键考核指标,且要求该比率越低越好,这表明公诉人在刑事指控方面的工作精准、到位,也体现了当初批准逮捕决定的正确性;反之,如果被批捕的当事人最终被轻判甚至适用缓刑,就可能被视为指控工作不力、办案质量不高。
在这种考核指标的导向下,公诉人的办案逻辑必然带有强烈的入罪倾向,重实体而轻程序,甚至会更积极地推动案件往重判实刑的方向走。
二是“捕诉合一”模式的影响。
2018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普遍推行“捕诉合一”模式,即在同一个案件中,同一名检察官或办案小组既负责审查批准逮捕,也负责审查起诉。
虽然这一模式对公诉机关的办案效率有所提升,但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不利影响更大。道理很简单,谁也不愿意自己打脸。
在所谓的黄金37天内,对于认为要逮捕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得在30天内完成初步的侦查、取证、固证,并形成呈捕材料,而检察官则要综合考量呈捕材料和辩护意见,在短短7天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
要知道,批捕或不批捕,只是检察官的第一步工作,后续还需要负责审查是否予以起诉,一环扣一环,时间紧,责任重。
于是,在初期各项证据和情节不太明朗,社会危险性也不太好判断的情况下,出于稳妥起见,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当事人,一部分检察官会倾向于先批捕了再说,免得出问题。
但是,一旦批捕了,在捕后轻缓率等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就很可能出现“动作变形”,以维护之前批捕决定的立场和“正确性”。
原本应该就事论事、就案论案的,在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下,变成了将错就错、一错再错。
然而,回到案件本身,回到基本法理,批捕不等于一定判实刑,取保也不等于一定判缓刑。
批捕还是取保,事实证据是前提,可能的刑罚是基础,社会危险性是核心。而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往往重点审查当事人犯新罪、“搞”证人/被害人、“搞”证据的可能性。
缓刑还是实刑,最大的门槛是刑期在三年以下,此外还得考察涉案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社区调查意见等。
也就是说,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有不予批捕的可能性;刑期在三年以下但不满足其他缓刑要求的案件,也有可能判实刑。
所以,即便批捕了,如果最终刑期在三年以下,完全有可能争取适用缓刑;反之,即便三个阶段都是取保状态,如果不满足适用缓刑要求或最终刑期在三年以上,也可能判实刑。
总之,逮捕和取保,都属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开展的程序性措施,不等于实体上的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定性结果。换言之,捕或不捕,并非最终判实刑与否的决定因素,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在案表现才是决定判罚结果的关键。
即便当前环境下的不捕率和捕后轻缓率不高,但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在批捕后最终判缓的案例:
(2020)津0104刑初767号一案,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Z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T市公安局N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N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Z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的情节,均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最终判L某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2017)闽0182刑初573号一案,
被告人M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C市等地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业务。M某使用多个银行帐户向客户结算买卖外汇业务款项,并按每买卖1万人民币等值外汇收取客户约10元人民币手续费的标准获利。至案发时,M某非法买卖外汇共计84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424万元)。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M某被C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F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F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M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M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M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并缴纳罚金,故决定对M某予以适用缓刑,最终判M某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2019)皖0826刑初46号一案,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C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S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C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C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C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最终判C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19)宁0323刑初162号一案,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L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Y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Y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通过“云联惠”平台以消费返利为噱头,发展经营户成为“云联惠”联盟商家,通过经营户及个人采取拉人头、缴纳会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会员,形成层级,并按照发展会员层级、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L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仅其较小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判L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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