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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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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X市X区人民法院:

我受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同时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缺一不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刑法上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但是必须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与欺骗手段认定依据的事实混同,同样不能直接以欺骗手段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要依据欺骗手段之外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否则会违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理解为,涉案直播间如果存在夸大、虚假宣传,这些宣传方式已经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存在欺骗手段的依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再只依据这些事实进行推定,而应当主要根据涉案人员对于涉案款项的态度、处置方式、退还金额、退还比例等事实进行分析和综合客观评价。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中涉案公司退货退款机制完善、退货退款比例高,客户申请退货退款基本无障碍,涉案公司对于销售行为是以经营营利为目的,而非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涉案人员关于退货退款的相关陈述:

张某2024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问:你们客户有没有投诉的、报警的?)答:有投诉的。(问:怎么处理的?)答:直接退款。

孙某2024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问:客户收到物品后发现不对怎么办?)答:每天都有退货的。(问:直播间是否会更换?)答:会。”(卷2P147)

卢某2024年11月27日讯问笔录:“(问:你们如果收到客户投诉怎么办?)答:会有客服进行专门的处理,如果不喜欢可以退货退款。(问:有没有发生不退货不退款的情况?)答:目前我所知道的没有。(卷2P205)

黄某2024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问:你说的售后以及客诉这些事情,公司是如何处理的?)答:都是由客服去处理。一般客户都是要求退货退款,如果有客户要求退货退款,我个人理解是全部退,具体有没有全部退我不知道。”(卷3P22)

陆某2024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问:客户收到物品后发现不对怎么办?答:只要有人要求退款我们就退款。问:是不是所有要求退款的客户都能正常退款?答:会。(卷3P198)

陈某202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问:客户为什么会下单购买直播间的物品?答:因为客户喜欢。(问:客户收到物品后发现不对怎么办?答:客户能联系退款。(问:是不是所有要求退款的客户都能正常退款?)答:基本上是,这个要问相关的客服。(卷3P152)

齐某202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问:客户收到物品后发现不对怎么办?)答:退货退款。(卷3P163)

肖某讯问笔录:“(问:是不是所有的客户都能退货退款?)答:我到公司工作以来要求退货退款的客户都是可以退货主退款的。”(卷4P58)

周某讯问笔录:“(问:是不是所有要求退款的客户都能正常退款?)答:我目前知道的是可以。”(卷4P80)

根据上述主要涉案人员陈述可知,涉案公司在直播间销售瓷器,虽然直播间存在一定形式的夸大宣传,但是客户购买的瓷器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只要客户要求退货退款,涉案公司都会给客户安排退款,很多客户都是全部退款,当然对于购买时间比较久的客户,涉案公司会适当沟通部分退款或是补贴部分款项,这也符合市场规律。

所以本案针对诈骗罪的指控,虽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直播间的销售手段涉嫌违规,甚至是夸大宣传,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涉案公司对于退货退款机制的设定,客户申请退货退款流程基本无障碍,以及实际运营过程中的退货退款率、退货退款金额比例(实际退货退款超过2200万元),均能证明涉案公司追求合法经营营利,而非是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必须指出的是,审计部门在认定涉案金额时,认为原始销售收入总额=立案前原始销售收入总额+立案后原始销售收入总额,将立案后的原始销售收入总额纳入统计;但是在认定原始销售净额时,却没有将立案后退款金额进行扣减。

本案虽然2024年10月25日立案,但是直到2024年11月16日才对涉案人员拘留,在此期间涉案公司的退款金额,审计部门不纳入统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没有依据同一标准客观审计,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审计部门存在违背第三方身份,对案件主观定性之嫌。

本案指控涉案公司销售收入总额四千多万元,但实际应当纳入统计的、有退款凭据的退款金额是2200多万元,而非是审计部门扣减之后的1800多万元。同时本案还存在诸多与涉案公司已经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客户,但是由于涉案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涉案公司无法继续退款。

例如本案中的“被害人”孙某,与涉案公司已经达成445.5万元的退款协议,协议约定2024年11月涉案公司已经退款100万元,剩下的345万元,双方将于2024年12月-2025年3月按月退还。

例如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退货退款协议》中,“被害人”林某与涉案公司达成63万元的退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退款。

如果不是因为本案的立案侦查,导致部分退款中止,本案中实际的退款金额应当远不止2200多万元。

再者,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时,张某告知公司大概有几十份退款协议,部分协议是跟客户约定了分期退款;部分协议是与客户约定不退货、但是退还(补贴)部分款项,这部分客户认可瓷器本身的价值,在涉案公司退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认为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瓷器的价值大致相当,双方实际已无争议。但是办案机关并未对此类无争议的客户进行区分,而是笼统的将所有的客户、全部的流水金额纳入诈骗罪统计。

最后,办案机关在认定涉案金额时,是将销售金额与退款金额进行简单的减法,得出获利金额的结论。但是此类案件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对于涉案金额的评价则更为复杂。

根据销售行业的特征和一般规律,扣除经营成本(包括产品成本、推广费用、员工工资、场地费、物流费等),再扣除实际退款金额,本案中涉案公司不仅没有盈利,投资人还一直在用个人资金、银行贷款等方式,用于退货退款。

对于这些事实,办案机关不能仅仅依据所谓“犯罪成本”的理论,认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所支出的成本,都不应当扣减进行片面评价,而应当通过涉案公司实际盈利与亏损情况,涉案公司的退款机制的设定、退款比例、退款金额等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二、涉案公司销售的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产品的销售价仅仅是成本价的2-3倍,部分违规宣传手段目的是在于促成交易,而非是无对价的非法占有客户款项。

首先,根据涉案人员对于产品价格的陈述:

张某2024年11月28日讯问笔录:“(问:公司所有直播间所售卖物品的价格是谁来定的,怎么定的?)答:是直播间的场控定的,基本上就是场控按照进货价的2-3倍去定价。”

覃某202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所以我们直播间最后售卖商品的价格一般是在成本价的1-3倍之间。”(卷3P39)

赵某讯问笔录:“(问:直播间物品的售卖价格是怎么定的,谁来定?)答:场控的主播定的价格,主播占主导地位,正常是进价的两三倍来卖。”(卷4P99)

吴某:“定什么价,一般价格就是我们供货价格的3倍以内。”(补侦卷2P24)

由上述证据可知,本案中涉案公司销售的瓷器产品,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按照一个产品的成本价1000元举例,直播间的销售价格大概仅为2000多元。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属于销售产品类型的案件,与其他领域的涉诈骗罪案件中,产品完全无任何价值,或是产品的销售价是成本价的几十倍、上百倍等情况完全不同。本案涉案公司通过对产品的定价,能够看出虽然销售手段有一定的违规、打擦边球,但本质仍是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销售有价值的产品,而非是以完全无价值产品,以“暴利”的销售价格直接骗取被害人款项。

其次,针对本案中瓷器的成本价与销售价,我们也应当以常情常理来审查和判断本案中指控的欺骗行为。同样以一个瓷器的成本价1000元举例,涉案公司的销售价格仅为2000多元。试问,以2000多元定价,或是以一个产品的成本价2-3倍定价,被害人是否应当有基本的判断,瓷器成本价的2-3倍是否可能是古董?是否真的是“大师作品”?

在成本价与销售价的基础上,我们应当确认,本案中涉案直播间对瓷器的销售价格并不高,没有冒充古董几十万、几百万卖出一款产品,同类产品直播间销售价格甚至低于淘宝等平台的公开销售价格。

如果涉案公司将单个瓷器卖出几十万、几百万这样的价格,我们有理由相信涉案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将瓷器冒充古董,使客户对产品的性质产生了根本的误解,认为这些瓷器是古董、文物才购买。

但是本案中,单个产品的销售价格只有两三千元,甚至低于淘宝等公开平台上的售价,因此,指控消费者对瓷器的性质有根本上的错误认识,我们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多数客户应当能够对产品的价值、性质有基本的判断,不排除客户出于“瓷器精美、可收藏、价格不高”等目的购买产品,而非是真正产生瓷器属于“古董、大师作品”等错误认识。

最后,本案中有近半数的客户没有申请退货退款,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无法退货退款?还是因为客户认为这个价格买到的产品是可接受的?没有必要退货退款?

辩护人认为,在涉案公司退货退款机制如此完善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将这些没有主动报案、没有主动申请退款,甚至是主观心态未知的客户,全部认定为被害人,将所有销售产品的金额全部审计,并片面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不当。

三、涉案公司部分“带口”宣传方式在当时未必完全不可实现,公司同时以“达不到承诺就退还客户款项”为退路,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根据吴某讯问笔录:“当时公司承诺说这些“带口”的模式都是可以实现,如果说实现不了就给顾客退货。再加上我想着客户买的这些东西都是走的平台,是可以退货的,我才继续干。”(卷2P171)

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时,张某陈述:“公司和某市研究院有合作,某市研究院和A拍卖公司有合作,研究院拿一些货给我们卖,保证这些货能上A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预展,这个拍卖会确实开展了,但研究院和A公司没有合作了,有没有上展就不清楚了。”

同时,结合辩方举证证据可知,涉案公司确实为部分产品“上展”进行沟通,并支付给艺术研究院相应的费用,可见该等事实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退货退款协议》,林某这个客户,通过涉案公司转卖两件货物共86200元,也能证明涉案公司针对部分客户,存在带客户变现的情况。

通过上述情况可知,涉案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关于瓷器可“上展”等情况的陈述,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完全虚构。同时结合吴某的陈述,以及本案的退款相关事实,涉案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可能夸大了“上展”以及产品变现等情况,但是从涉案公司的角度,在达不到对客户预期承诺,或是只要客户要求退款,就积极退款等方式作为解决措施。

也就是说,本案中针对瓷器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买方对产品或是对产品变现情况有争议时,甚至不需要通过民事手段,通过联系涉案公司就能解决纠纷矛盾,就能达到退货退款的目的,本案没有必要上升为刑事手段,尤其是以重罪诈骗罪指控。

四、涉案公司已经尽到直播间销售产品的基本监管责任,销售手段即使存在夸大,但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本案中部分直播间在直播销售产品时,会放上“一比一复刻”的牌子,告知客户瓷器并非古董,同时也是为了遵守直播平台监管规则。

辩护人已经留意到,公安机关在给多名涉案人员做笔录时,涉案人员陈述,直播间放“一比一复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监管。辩护人认为,不论涉案人员基于何种原因作此陈述,但是“一比一复刻”牌子放在直播间,直播间的观众就能够先入为主、第一时间了解到涉案产品的性质,这个事实是不能否认的。

其次,涉案公司微信群要求直播及客服话术三不准:第一不准保年代;第二不准承诺高价回收;第三不准承诺拍卖。(辩方提交证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实际是追求合法经营、长久经营,在直播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违规,涉案公司亦在尽力规避。

再者,涉案公司设有客服部处理售后,并开通平台售后通道,平台上有商家缴纳的开店保证金,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平台自动全额退货退款,针对购买时间较长无法通过平台直接退款的客户,客服会跟客户沟通并给予合理退货方案,若客户仍不满意,公司则直接全额退货退款。

2024年9月起,涉案公司经营困难,几名客户提出退款要求,公司仍积极配合解决。在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到银行办理贷款、向朋友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用以客户退款,涉案公司不仅没有逃避,还筹措资金足以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公司投资金额达500万元,于2021年12月起租赁C场地,占地面积达5000平方,案发前该公司货物价值超过500万元。涉案公司无论是从资金投入上,还是从争议解决、退货退款态度、退款实际支出上,均能证明公司的经营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款项,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五、本案未对涉案直播间的销售模式进行时间上的区分,而是笼统的全部以诈骗罪指控,如办案机关坚持认为涉案公司的销售手段涉嫌违规,可以虚假广告罪进行处罚。

首先,根据涉案人员的口供可知,部分直播间的销售模式前后并不一致,比如部分直播间前期“带口”,后期调整为“不带口”。本案中办案机关仅仅是通过口供,宏观上确认直播间是否存在违规话术,是否存在夸大、虚假宣传,但并没有调取各个直播间直播时的直播录音录像,没有实物证据证明各个直播间的直播内容。

在案证据只是通过口供,证明涉案直播间曾存在此类违规话术、夸大宣传等情况,至于这种情况是从头到尾,具有普遍性,还是偶然性出现,我们并不能确认。

其次,办案机关没有对直播间的直播情况进行实物举证,没有对直播间模式调整情况进行确认和核实,不能仅依据口供,就将所有的直播全部认定具有诈骗性质的直播,将所有在直播间购买产品的客户全部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更加不能完全按照流水将全部涉案金额认定为诈骗犯罪金额。

辩护人认为,在办案机关无法对直播间进行时间上、模式上区分,无法对所有的销售行为进行一一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罚,如坚持定罪,以虚假广告罪对涉案直播间的违规话术、夸大宣传进行规制更为适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不构成诈骗罪,如办案机关坚持指控犯罪,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进行认定和处罚。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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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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